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2民初10005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恒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镇中街村。
法定代表人:陈福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女,1979年8月1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恒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无须支付被告1.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51000元;2.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6583.9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9年7月1日入职原告处,当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12月20日的劳动合同书。合同到期后原告不再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2016年4月1日之前,原被告双方应当视为已经形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4月1日后,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视为对原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变更,变更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支付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另外,原告系建筑公司,建筑行业在冬季是淡季,员工基本放假,原告依然每月全额支付工资,被告的休假天数远高于年假时间,故原告不同意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被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了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了京通劳人仲字[2017]第1191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书的内容,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2016年12月2日向被告发出的劳动合同不续签通知书属于违法解除。2009年7月1日,被告入职原告,双方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7月1日起应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4月25日,双方之间又签订了一份空白的劳动合同,其上的日期是原告事后自行签写的。如果该合同有效,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对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未休年假的工资差额,被告已满足10年的工龄。被告不同意京通劳人仲字[2017]第1191号裁决书的内容,亦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1.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87000元;2.2016年4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28800元、2016年12月1日至20日期间工资3733.33元;3.2009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4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4000.3元;4.2009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438天休息日加班工资233602.92元、4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8400.48元。事实与理由:2009年7月1日,被告入职原告,担任资料管理员。入职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每个双休日只休一天,法定节假日也存在加班的情况。被告从未休过带薪年休假。2015年12月20日,原告让被告签订了一份空白的劳动合同后又收回了。从2015年初开始被告的工资调整到每月5800元。2015年4月1日开始至2016年12月20日,原告开始拖欠和不足额支付被告工资的情形。2016年12月20日,原告单方违法终止了劳动关系。从被告2009年7月1日入职到2016年3月31日期间,原被告未签订过劳动合同,虽已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应认为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4月25日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已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次再签劳动合同,原告只能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原告的行为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1.2016年4月1日之前原被告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自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起,应当按照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且被告并没有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提出异议。合同到期后,原告不再与被告续签,不属于违法解除行为,也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因原告的经营状况不佳,且被告的工作岗位发生了变化,2016年4月起,被告的工资从5800元调整到2200元。2016年4月至12月工资单上都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因此,不存在工资差额的问题。3.原告给被告的放假时间远超过其应休年休假时间,另,2016年的年休假被告已休完,因此,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4.被告不存在加班的情况,原告亦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7月1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担任资料管理员,2015年起月工资为5800元。2016年4月25日,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20日止,岗位为文员。2016年4月起,被告的月工资标准变更为2200元。2016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劳动合同不续签通知书。2016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原告向被告发放了2016年12月的工资1359元。现被告的工作年限已满10年。
2016年12月21日,被告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87000元;2.2016年4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8800元、2016年12月1日至20日期间工资3733.33元;3.2009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4000.3元;4.2009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17年3月24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7]第1191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2月1日至20日期间工资1416.1元;2、原告支付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51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6583.96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的二、三项,被告不服裁决的一至四项,均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主张因被告的工作岗位变化、公司经营不善,故被告的月工资自2016年4月开始调整至2200元,原告每月已足额发放工资,且被告对工资标准予以认可。为此,原告提交了2016年4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016年4月至11月的工资单(显示每月应发工资为2200元,领款人处均有被告的签字确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签订的是空白劳动合同,工资表上显示的数额不足,但被告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主张被告已休2016年的带薪年休假5天。为此,原告提交了2016年4月至10月的考勤表(7月的考勤表显示7月25日至29日被告休假5天,并有被告的签字确认)。被告对考勤表的真实性认可,主张签字时考勤表为空白,但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主张原告应当支付其2009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的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此,提交了2009年、2012年部分月份的考勤表复印件、2010年西小马庄工地春节值班表予以证明。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且认为原告每年放假时间超过了年假的应休天数,且被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关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6年4月25日的劳动合同,系原被告自愿签订,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属有效的劳动合同,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现被告主张其签订的是空白合同,但未举证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被告主张2009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双方形成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应当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行为,系违法终止。本院认为,2016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变更了双方已形成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性质。被告在职期间,原被告仅形成过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被告的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给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鉴于赔偿金与补偿金均系基于劳动关系的解除而产生,具有不可分性,本院予以一并处理。补偿金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
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16年7月的考勤表,证明被告2016年已休带薪年休假5天。被告虽主张其签字确认的考勤表系空白,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2016年7月的考勤表的效力予以确认,确认被告2016年已休年假5天。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已支付被告2015年度、2014年12月未休年休假工资或已经为被告安排了年休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上述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对于申请仲裁两年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支付情况,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对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不支付被告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应当支付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差额。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本案中,被告的工作岗位由资料管理员变更为文员后,双方已按照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另,自2016年4月起,原告均按照应发工资2200元的标准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每月领取了工资,并对数额予以确认,且未提出过书面异议。被告虽主张工资单记载的月工资数额不足,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其2016年4月至11月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已发放2016年12月1日至20日的工资1359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2月1日至20日的工资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劳动者应当对加班事实的存在举证予以证实。现被告主张原告未支付其2009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并提供了2009年、2012年部分月份的考勤表复印件、2010年西小马庄工地春节值班表予以证明。在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被告未能提供其他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同时,被告主张的假期值班与加班不具有同一法律意义,故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恒基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500元;
二、原告北京恒基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14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6896.53元;
三、原告北京恒基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16年12月1日至12月2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7.09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恒基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恒基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原海涛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