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通民初字第13022号
原告**轩,女,1984年12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秋右(原告**轩之夫)。
委托代理人王军,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巧乐途国际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滨惠南三街38号1903室。
法定代表人周阿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卉菁,女,北京巧乐途国际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通州分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巧乐途国际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通州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葛布店东里102-1号。
负责人冯一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卉菁,女,北京巧乐途国际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通州分公司职员。
原告**轩与被告北京巧乐途国际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巧乐途公司)、北京巧乐途国际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通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巧乐途通州分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殿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秋右、王军,被告巧乐途公司、巧乐途通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卉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轩诉称:我于2012年12月20日与巧乐途通州分公司签订《北京巧乐途国际早教中心课程合同》,合同内容包括:我女儿李禹辰的基本信息、付款方式、课程使用期限、退费须知、关于补课等,我带领女儿李禹辰到被告处进行早教培训。培训课程上了几节后,我发现早教培训效果并不好,培训内容与当初想象的不一致,且我在工商网站企业信息中发现巧乐途公司并不是专业早教机构,经营范围广泛。我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退费须知的约定,我可以要求被告退费,就退费事宜原被告双方曾协商过,并未协商一致。虽然合同约定“特价卡不在退卡退费范围内”,但是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显然加重了我的责任,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签订合同后孩子一节课都没有上,故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北京巧乐途国际早教中心课程合同》;2、二被告退还原告**轩培训费17136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巧乐途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轩的诉讼请求。**轩办理的是特价卡,我们签订的合同中有约定,特价卡不在退卡退费的范围内。
被告巧乐途通州分公司辩称,同巧乐途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轩(乙方)与巧乐途通州分公司(甲方)签订《北京巧乐途国际早教中心课程合同》(以下简称《课程合同》),约定甲方对乙方之女李禹辰进行手脑协同培训,费用17136元;该卡卡别为3年卡,包含课程144节,备注特价卡(任划课时)5712卡×3;课程次数完成或服务期已到而课程次数未满,合同均自动终止;乙方在合同期内都可以进行退费处理,但需提前30日向甲方提出退费申请,办理退费手续,特价卡不在退卡退费的范围内。双方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经查,巧乐途通州分公司为企业非法人机构,无注册资本。2012年12月20日,**轩向巧乐途公司支付课程卡款人民币17136元。合同签订后,因李禹辰同时在参加巧乐途公司的另一课程,双方约定此合同在李禹辰结束前述课程后再履行。2013年5月31日,因对先前课程质量不满意,**轩向巧乐途通州分公司申请退费,再未带领李禹辰上课。双方就退费金额未达成一致,**轩遂诉至本院,本案所涉合同未实际履行。
庭审过程中,**轩认可本案《课程合同》中的课程卡系特价卡,但认为“特价卡不在退卡退费范围内”的条款为无效格式条款。
上述事实,有《课程合同》、收据、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巧乐途通州分公司为企业非法人,其签订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应由巧乐途公司享有和承担。**轩与巧乐途通州分公司所签订的《课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但其中“特价卡不在退卡退费范围内”的条款,系巧乐途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明显排除了**轩解除合同的权利,巧乐途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以合理的方式提醒**轩注意该条款,故该条款应认定为格式条款,双方的此项约定无效。故**轩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符合《课程合同》中“乙方可随时解除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亦不存在合同约定的扣除费用的情况,故培训费应全部退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轩与被告北京巧乐途国际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通州分公司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签订的《北京巧乐途国际早教中心课程合同》;
二、被告北京巧乐途国际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轩培训费人民币一万七千一百三十六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四元,由被告北京巧乐途国际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徐殿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聂培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