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森盛实业有限公司

***、惠州市森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民终2048号
上诉人:***,男,汉族,1981年7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代理人:贾鹏程,系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到庭)
被上诉人:惠州市森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河南岸演达一路20号三环商住楼3层05号商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森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106号民民事判决书。二、判令被上诉人立即清偿票据金额人民币200000元,并自2014年4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上诉人赔偿利息损失至付清止。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业务交易及债权债务关系...(公司)变更时间发生于2013年11月21日且公安机关注明原公司的行政章、财务专用章已销毁,而原告所持被告原名称于2014年4月22日开具的支票,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和法律关系。”等为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川法律错误。一、上诉人取得讼争支票合法。(一)2013年7月4日,案外人***因经营需要,向上诉人借款20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11月4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要求延期还款,并以惠州市青蓝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开出的讼争支票用以归还借款。当时,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的妻子***。案外人***向上诉人借款,有上诉人提交的借条、工商银行的转账记录可以证实。被上诉人自愿以支票代***归还借款,上诉人接受此支票,均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上诉人合法取得讼争支票。(二)虽然被上诉人的名称于2013年10月28日由“惠州市青蓝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惠州市森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由***、***变更为***、***,但被上诉人仍应承认该公司变更前的行为,并承担其后果。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的现在表述,否认被上诉人当时交付支票时的真实意思,没有法律依据。(三)讼争支票形式要件完备,并非伪造票据。如上所述,讼争支票为***交付上诉人的,交付的时间早于所记载的出票日期,票据上加盖的印章也为被上诉人名称变更前的印鉴,不存在伪造的事实。(四)讼争支票虽标注用途为“工程款”,此与被上诉人****归还借款的本意不符,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四条、八十四条的规定,用途不具票据法上效力的记载事项,该记载内容是否准确,不影响票据效力。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依据该条规定,持票人合法持有票据,并不以持票人和出票人间存在直接的交易关系作为条件,只是需要具有“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对价”即可,本案中,上诉人取得该支票是因于案外人***归还借款,即该票据的取得,上诉人已先行支付了对价。三、上诉人取得讼争支票,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所规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依照票据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本案中上诉人持有该票据不具有“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情形,为合法持有。四、上诉人享有的票据追索权,依法应得到保护。(一)虽然在讼争票据卜没有背书转让的记载,但事实上存在票据转让的事实,被上诉人自愿代案外人***归还借款,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基础关系,不影响上诉人作为持票人应当享有的票据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相分离,票据具有无因性。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应属管理性法条,基础关系欠缺并不当然导致票据行为无效[见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而且,在事实上存在票据转让的情况下,只要持票人能够证明其与前手之间的债权债务真实,就无须证明自己的前手取得票据的原因,可对任一前手或出票人(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追索权。且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基础关系所生之抗辩事由对抗票据债权人的行使。本案中,上诉人与案外人***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合法取得该票据。故无论***与其前手或出票人之间存在何种基础关系,均不影响上诉人的票据债权的行使。(二)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凤东室内装饰部为上诉人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所有权益归于上诉人,上诉人以该装饰部兑付票据,不违反票据法及其它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加被上诉人的任何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合法持有票据,在向银行提示付款时被银行以出票人已销户为由退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六条、六十一条、七十条、九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及处理错误,贵院应子纠正。故今特具文上诉,望贵院依法审理,支持上诉人的上诉
惠州市森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票据的取得不合法,其取得时没有相应的对价,本案原告没有举证证明票据取得是基于建设工程款,因此上诉人有必要举证证明票据取得合法的证明责任;2、票据无因性原则不适应此案件,取得票据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2014年4月22日出具的票据是伪造,上诉人在取得票据过程中存在故意过失;3、上诉人依法不享有判决权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票据金额人民币200000元,并自2014年4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至付清止(以年利率5。6%暂计至20㈠年05月08日为306.85元),二项暂计为200306.8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惠州市青蓝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凤东室内装饰部出具了一张票号为1040443014450901、付款行为中国银行惠州分行,付款账号为68×××75、用途为工程款、票面金额为20万元的支票,该支票上出票人签章处盖有“惠州市青蓝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以及法人签章“***”。另:该支票被背书人为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凤东室内装饰部,原告作为装饰部的代表加盖了私章,该票由农行文冲支行委托收款,未注明背书日期。2014年4月23日,原告持该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被农行广州文冲支行以出票人已销户为由进行退票。后原告以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行使票据追索请求权。另查,原告称,2013年7月4日,案外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承诺于2013年11月4日23日归还。在该借款到期后,该案外人利用惠州市青蓝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具上述票据以归还借款。另查二:2013年10月.28日,***、***将其在惠州市青蓝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并备案变更工商登记材料。2013年,11月21日,惠州市青蓝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惠州市森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由惠州市惠城区演达大道2号海信金融广场14层13号变更为惠州市河南岸演达一路20号三环商住楼3层5号商场,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股东由***、***变更为***、***。2013年10月29日,惠州市公安局出具《刻章许可证》给被告,载明原惠州市青蓝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行政章、财务专用章已销毁,准予启用变更后的惠州市森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行政章、财务专用章;惠州市森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同日向公安机关申报,对该公司新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予以启用并报备案。另查三:2013年6月6日,惠州市青蓝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撤销了在中国银行惠州分行开立的、账号为68×××75的结算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票据追索权纠纷,所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原告是否为提起本次诉讼的适格主体及是否享有票据权利的问题。依据(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本案中原告符合票据追索权主体资格要求,可以行使票据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即持票人持有的票据应当在真实的经济业务往来基础上遵循诚信原则取得的。持票人应当对持票的合法性负责举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其持票的依据为案外人***对其的20万元到期借款,但并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的发生与涉案票据获得的基础关系存在关联性。首先该债权的真实性暂时无法予以确认;其次案外人***并非该票据的票据当事人;再次,该支票载明用途为工程款,该支票载明被背书人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凤东室内装饰部与本案被告不存在“必须给付对价’’的关系;被告也没有代为偿还案外人***所欠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业务交易及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对被告不享有票据权利。同时,被告虽由惠州市青蓝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变更所来,但变更时间发生在2013年11月21日且公安机关注明原公司的行政章、财务专用章已销毁,而原告所持被告原名称于2014年4月22日开具的发票,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和法律关系。对原告所称案外人***的借款偿还问题,可以另行通过法律途径向案外人***要求偿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支票款项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票据付款请求权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首先,本案上诉人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其次,票据的取得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上诉人只是称被上诉人代替案外人支付借款,并未提供给付对价的事实和证据,且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最后,该支票出票日期为2014年4月22日,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该支票所盖印章已于2013年10月29日注销,同年,支票上的被上诉人开户的银行账户也已注销,2014年出具该支票并不存在银行付款的基础和可能性。此外,已注销的印章已不具备法律上的公信力,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沈巍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