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济洋塑料有限公司

兰州海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济洋塑料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4民初1851号
原告:兰州海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福利东路**。
法定代表人:马定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怀玉,甘肃律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济洋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福利东路**
法定代表人:姜世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元涛,甘肃并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兰州济扬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西固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郝鲜荣,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元涛,甘肃并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海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肃济洋塑料有限公司、第三人兰州济扬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海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定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怀玉和被告甘肃济洋塑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元涛、第三人兰州济扬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元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州海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腾出属于原告的第一车间、第三车间、第四车间、产品周转库、值班室、锅炉房、变电室、配电设施、塑料车间、磨粉车间内、后院小库房、坝上平房、厂区内无建筑物院落。2.返还15.19亩土地的使用权3.返还机械设备:10米大棚膜机组一台、塑料吹膜75机组一台(型号:DM2500—1、EX—75),塑料吹膜90机组一台(型号:DM2800—1,SJ—90/30)、65机组8台,塑料搅拌机一台(型号:YI12M—4)、塑料回收造粒机二台(型号分别为:SJ—150;型号:SJ—130)、塑料拌料机一台(型号:YI12M—6)、空气压缩机8台、破碎机2台、热风干燥机两台、塑料搅拌机4台、塑料混合机1台。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使用费400万元人民币。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3月1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资产,包括第一车间、第三车间、第四车间、产品周转库、值班室、锅炉房、变电室、塑料车间、磨粉车间、后院小库房、坝上平房、厂区内无建筑物院落合计22.39亩土地使用权、10米大棚膜机组一台、塑料吹膜75机组一台(型号:DM2500—1、EX—75)、塑料吹膜90机组一台(型号:DM2800—1,SJ—90/30)、65机组8台、塑料搅拌机一台(型号:YI12M—4)、塑料回收造粒机二台(型号分别为:SJ—150;型号:SJ—130)、塑料拌料机一台(型号:YI12M—6)、空气压缩机8台、破碎机2台、热风干燥机两台、塑料搅拌机4台、塑料混合机1台租赁给兰州济扬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使用。近日原告发现原由兰州济扬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的财产却由被告使用,并且被告还拆除了原告原有的10间坝上小平房中的8间,占用未拆除的2大间。截止起诉时,被告在原租赁协议到期后,连续性的继续占有使用原告的资产8年,原告也以默示的行为做出承诺同意使用,双方再也未就合同进行变更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被告理应返还原告诉请的标的物、立即结算使用费400万元。
被告甘肃济洋塑料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属于无理无据滥诉,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原告公司于2008年8月25日就被吊销营业执照,因此,本案原告已经没有诉讼资格,属于无据起诉。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涉案的土地系国有土地,由西固区陈坪街道办事处替国家依法管理,土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与原告无关。原告自2007年起就已丧失涉案土地的承租权及地上建筑物的使用权。
涉案财产2006年被司法查封,因此2006年原告就已丧失对涉案财产的控制权,但无证据显示当时有哪些具体财产。依据司法常识,但凡司法查扣的现场,不会再留存资产,能查扣、能拍卖的资产都会被司法机关查封拍卖。再加之原告无证据证实当时现场拥有哪些具体资产,无法确保在法院查封现场之前资产就已流失。原告对各项资产的称呼仅是其一家之言,无法定官方机构对资产名称的准确性及边界、内涵等予以认定,现场资产完全是一笔糊涂账。
原告主张返还财产,首先要证明自己拥有该财产,被告取得的涉案财产是通过司法拍卖程序获得的,具有证据优势地位,合法有据。综上,本案原告的起诉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第三人兰州济扬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抗辩理由。
本案原、被告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案原告依法提交了如下十组证据材料:一、内资企业基本信息,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评估报告书两份,以证明原告最初享有案涉资产的状况;三、兰州市西固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以证明1999年10月30日原告通过合法途径购买了兰州市西固区××路××号院内的动产及不动产;四、兰州恒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以证明截至原告起诉时、原告请求返还的不动产标的物尚存;五、租赁协议书一份,以证明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兰州市西固区××路××号院内的不动产、动产租赁物,截止起诉时被告尚欠自2012年6月30日至起诉时的使用费400万元;六、(2007)安法执字17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除该执行裁定书执行之外的不动产、动产属于原告所有;七、原告会计凭证复印件一组,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动产和不动产系由其购买、修建并享有所有权;八、企业不动产抵押登记证复印件一份、农业银行贷款展期协议一份、附抵押物登记表一份,以证明2005年案涉土地上的不动产及动产状况;九、土地使用权证一份、借款展期协议确认书一份、土地抵押证明一份、兰州中信房地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工程施工、基建安装承包合同书、机械设备发票一组、补充协议两份,以证明原告是诉请返还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十、证人魏某、陶某、党某、马某的证言,以证明原告系案涉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人。
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的质证意见一致,其具体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本案适格的原告应是吊销企业的清算组;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评估报告只能说明原告在2003年拥有报告陈述的财产,但不能证明2020年原告仍拥有该财产。且报告书不是物权所有权的证明文件;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且该证据不完整,缺少附件,无法证明原告具体购买哪些动产及不动产;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七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其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发票购买物品用于何处,也无法证明建筑物修建在何处;对第八组证据不予认可,其认为该组证据不能反映现有的财产状况,也不是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属证明;对于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于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
本案被告依法提交了如下七组证据材料:一、还款计划一份,以证明原告方拖欠被告方人民币8784779.43元、至今本息合计2000余万元的事实;二、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方替原告方承担债务300余万元的事实;三、(2007)安法执字第121号裁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获得案涉不动产拥有合法依据;四、(2007)兰法执字第121号裁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通过合法途径获得了裁定书所载的机器设备;五、抵债协议书贰份,以证明定元公司与海宇公司财产混同;抵债协议载明的财产以及未被法院查封的不动产,都抵偿给了被告;六、土地租赁合同贰份,以证明案涉土地系被告自2007年租赁自兰州市西固区陈坪街道办事处;七、姜世华与马定国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组,以证明马定国因向姜世会借款不成故而起诉,姜世华向马定国主张定元公司拖欠被告方878万余元货款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第一、二、五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六组证据不认可;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证明了原告对案涉财产享有所有权。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其亦未举证。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本院将在其后详细予以分析、论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之后被告分别通过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司法执行拍卖程序和当事人的债务抵偿行为取得了案涉部分动产、不动产。
另查明,案涉不动产均于2007年之前因原告方向相关金融机构借贷进行了抵押,且相关借款原告方未主动清偿。之后经诉讼,案涉不动产在执行程序中被相关法院全部查封。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第三人的述称和原、被告所提交之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以案涉财产所有人自居,请求被告予以返还。但原告并未提交诸如房产证书等直接证据证明其现为案涉财产的所有人,且案涉不动产系曾作为担保物的财产,被告取得的财产也是因原告未能偿还其向金融机构的借款后、被告通过司法执行拍卖程序以及债务抵偿行为所得。而对于案涉动产,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其将该财产移交予被告,由此便不能证明被告非法侵占了原告的财产。综合上述因素,原告试图以原始取得的证据证明其现仍为案涉财产所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兰州海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作席
审 判 员  王 仰
人民陪审员  董 荣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