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济洋塑料有限公司

兰州海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济洋塑料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民终8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海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马定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情,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济洋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福利路7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并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兰州济扬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9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并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州海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宇工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济洋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洋塑料公司)、原审第三人兰州济扬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扬物资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4民初3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宇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定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情,被上诉人济洋塑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济扬物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宇工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4民初357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海宇工贸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济洋塑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案涉财产与济洋塑料公司通过人民法院执行变卖程序、抵债行为所取得的财产是否重合、没有重合的财产占有人是否系济洋塑料公司、济洋塑料公司是否应当返还等事实属于本案的核心基础事实。海宇工贸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排除法院执行和协议抵账外存在剩余集体使用土地和地上建筑物的事实。一、剩余土地和地上附着物的权利主体仍为海宇工贸公司。(一)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路××号土地(以下简称51号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至今仍登记在海宇工贸公司名下,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权利主体仍是海宇工贸公司,其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一审判决认定海宇工贸公司与西固区**乡政府签订的《资产买断土地租赁协议》超过20年的部分无效与涉案集体土地已经办理权属证书的客观事实不符。(二)51号土地上现仍存在除拍卖及抵债后的剩余土地以及地上建筑物。1.海宇工贸公司拥有的财产:涉案51号集体土地占地面积14225.40㎡及塑料地膜生产厂区和母粒加工厂区,两个厂区具体资产包括地上建筑物和机器设备等。2.从1999年海宇工贸公司一次性买断**化工厂全部资产的移交资产明细,再到海宇工贸公司后期的扩建,以及不同年份所形成的评估报告载明的建筑物、机器设备等可知,安宁区法院执行变卖的房屋间数、面积以及占用土地不是51号全部集体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设备。3.海宇工贸公司抵押登记的财产不是海宇工贸公司51号院内全部土地及建筑物。4.海宇工贸公司在2005年到2006年期间,先后分别与兰州市安宁区安宁堡农村信用合作社、中国农业银行兰州市西固区支行借款,不可能将同样的地上建筑物抵押两家银行贷款。5.如果海宇工贸公司对协议所涉财产不具有所有权属,2006年3月1日,海宇工贸公司与济扬物资公司也不会签订《租赁协议书》。二、济洋塑料公司主张已通过法院执行和抵债协议取得涉案51号全部土地以及地上建筑物没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将海宇工贸公司的全部财产一概等同于济洋塑料公司取得的财产错误。(一)济洋塑料公司占有部分土地及建筑物、财产的权利来源有三部分。第一部分系以物抵债:涉及母粒加工厂厂区库房(3间,面积分别为144平方米、120平方米、72平方米)、生产车间(3间,面积分别为230平方米、72平方米、112平方米)、办公室(3间、面积36平方米)、大门口巨型黄河石、海宇工贸公司董事楼、综合楼内未被法院查封的办公用品、传达室、三个库房(面积分别为283.04平方米、242.9平方米、139.65平方米)、厕所、厂区蓄水池、综合楼遗漏部分备品备件、价值25000元原料、董事楼会议室办公会议桌椅一套。第二部分系租赁抵债,2006年3月1日《租赁协议书》约定海宇工贸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51号土地上现有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办公场所等与之有关的标的物,在租赁合同期内向济扬物资公司无偿提供生产车间、生产设备、库房、露天库、办公场所等,租赁期限自2006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租金为每年50万元,海宇工贸公司以每年50万元租金冲抵欠付济扬物资公司欠款300万元。具体出租的财产为海宇工贸公司位于51号土地上全部房地产和相关生产线设备设施。第三部分为法院执行变卖所得。涉及8台塑料挤出机设备、第二车间(面积233.11平方米)、原料1、2、3号库(面积1237.09平方米)、办公楼(面积692平方米)、综合楼(面积737平方米)。(二)济洋塑料公司与兰州市西固区**街道办事处签订的租赁协议不能成为济洋塑料公司占有涉案51号土地的合法根据。1.海宇工贸公司就涉案51号土地取得集体土地权利证书有1999年11月18日与兰州市西固区**乡政府签订的《协议书》为依据。协议约定海宇工贸公司租用涉案51号土地,如遇国家征用,固定资产及地上定着物的拆迁赔偿费用、土地征用费归海宇工贸公司。2.海宇工贸公司与兰州市西固区**街道办事处就涉案51号土地如果存在履行争议等,在未经双方协商或诉讼解决之前,任何一方无权处分涉案集体土地。兰州市西固区**街道办事处在涉案51号土地权利证书未撤销前或未经海宇工贸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不具有将涉案集体土地出租给他人的权利。3.济洋塑料公司就其占有的权利来源主张存在矛盾,一方面主张执行变卖所得,一方面又主张基于租赁协议。三、本案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和认定事实之间存在严重逻辑错误,判决结果与证据不符,未予准许海宇工贸公司现场财产调查核实的申请错误。(一)一审对执行拍卖所涉不动产与动产未查明。本案海宇工贸公司起诉主张济洋塑料公司返还的财产,不包括济洋塑料公司通过司法拍卖程序和抵债取得财产的部分。(二)济洋塑料公司明确认可其通过司法变卖程序获得的财产并非海宇工贸公司全部的建筑及财产,认可其实际占有海宇工贸公司剩余的财产,仅主张占有基于其与定元公司的抵债协议。但抵债协议并未包括除司法拍卖所涉财产外剩余的全部财产。海宇工贸公司所有的生产设备设施在涉案51号土地上建筑物之内,一审法院认定海宇工贸公司无证据证明实际向济洋塑料公司交付案涉动产错误。(三)为清晰核查济洋塑料公司通过人民法院变卖、双方当事人协商以物抵债财产的具体坐落位置和占地面积,进而确定厂区剩余土地面积和地上附着物等事实情况,海宇工贸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对涉案51号土地所在厂区现场查验调查。但一审法院在未入场调查和缺乏事实根据的情况下以财产混同为由驳回申请错误,进而也导致本案基础事实未能查明。 济洋塑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海宇工贸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返还原物需明确其具有物权,海宇工贸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物权。济洋塑料公司通过法院司法拍卖及抵债协议获得资产,海宇工贸公司截止目前还拖欠济洋塑料公司2000万元的债务。一审法院向**街道办事处核实后驳回了海宇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街道办事处是现在合法的土地管理人,海宇工贸公司所述的具有该土地的所有权不属实。没有房产证不能证明对地上建筑享有所有权。济洋塑料公司通过法院正常拍卖程序进入现场,获得的是当时安宁法院查封的全部财产。安宁区法院已经裁定济洋塑料公司与**街道办事处签订合同继续经营。2006年现场没有人管理,济洋塑料公司接手管理后添置了许多财产。 济扬物资公司述称同济洋塑料公司。 海宇工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济洋塑料公司腾出属于海宇工贸公司的第一车间、第三车间、第四车间、产品周转库、值班室、锅炉房、变电室、配电设施、塑料车间、磨粉车间内、后院小库房、坝上平房、厂区内无建筑物院落;2.返还15.19亩土地的使用权;3.返还机械设备:10米大棚膜机组一台、塑料吹膜75机组一台(型号:DM2500—1、EX—75)、塑料吹膜90机组一台(型号:DM2800—1,SJ—90/30)、65机组8台、塑料搅拌机一台(型号:YI12M—4)、塑料回收造粒机二台(型号分别为:SJ—150;型号:SJ—130)、塑料拌料机一台(型号:YI12M—6)、空气压缩机8台、破碎机2台、热风干燥机两台、塑料搅拌机4台、塑料混合机1台;4.判令济洋塑料公司支付使用费400万元人民币;5.本案诉讼费由济洋塑料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海宇工贸公司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明确为:判令济洋塑料公司在剔除变卖、以物抵债位于兰州市西固区××路××号集体土地上第二车间(面积233.11平方米)、原料1、2、3库(面积1237.09平方米)、办公楼(面积692.16平方米)、综合楼(面积737平方米)、库房1(面积283.04平方米)、库房2(面积242.9平方米)、库房3(面积139.65平方米)、母粒加工厂区库房3间(面积336平方米)、生产车间3间(面积414平方米)、办公室(面积36平方米)、8台塑料挤出机设备后,将剩余位于兰州市西固区××路××号集体土地、剩余土地上附着物(厂房、办公室等)、厂区机器设备等立即腾出并返还海宇工贸公司。第4项变更为请求判令济洋塑料公司支付使用费400万元人民币(2012年7月1日起止2020年6月30日,每年50万元,2020年7月1日起止济洋塑料公司全部返还之日止期间的占用费,按照50万元/年的标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之后济洋塑料公司分别通过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司法执行拍卖程序和当事人的债务抵偿行为取得了案涉部分动产、不动产。另查明,案涉不动产均于2007年之前因海宇工贸公司方向相关金融机构借贷进行了抵押,且相关借款海宇工贸公司方未主动清偿。之后经过诉讼,案涉不动产在执行程序中被相关法院全部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海宇工贸公司以系案涉财产所有人为由,请求济洋塑料公司予以返还。但海宇工贸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现为案涉财产的所有人,且案涉不动产系曾作为担保物的财产,济洋塑料公司取得的财产也是因海宇工贸公司未能偿还其向金融机构的借款后、通过司法执行拍卖程序以及债务抵偿行为所得。而对于案涉动产及不动产,海宇工贸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将该财产移交予济洋塑料公司,不能证明济洋塑料公司所取得财产除司法拍卖所得外有属于海宇工贸公司的财产,亦不能证明济洋塑料公司非法侵占了海宇工贸公司的财产。综上,海宇工贸公司以原始取得的证据证明其现仍为案涉财产所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海宇工贸公司可待要求济洋塑料公司返还财产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后再行诉讼。另,1999年海宇工贸公司与西固区**乡政府签订《资产买断土地租赁协议》,约定案涉土地以租用方式由海宇工贸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五十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本案中,海宇工贸公司与西固区**乡政府签订的《资产买断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五十年,故超过二十年的部分无效。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海宇工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300元,由海宇工贸公司承担。 二审另查明,1999年10月20日,**乡人民政府(甲方)与海宇工贸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以一次性买断的方式收购甲方所属的**化工厂的全部资产,土地常年租用,由乙方独立经营,固定资产最终价款为238806元。甲方所属**化工厂土地按出租方式,每年5万元租给乙方长期使用,租期50年。合同附兰州审计事务所(1999)第10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报告书载明,评估对象为兰州市西固区××路××号**化工厂院内的全部固定资产,主要包括磨粉车间106.79平方米、塑料车间162.64平方米、成品库440.88平方米、肥料库603.2平方米、库房389.36平方米、厂大门。该次评估的建筑物、构筑物共10座(含地坪500平方米、南围墙80平方米、钢筋砼池)。2001年11月14日,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政府西政发[2001]75号《关于同意给兰州海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批复》载明,由西固区规划土地局按规定给海宇工贸公司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有关手续。《土地登记审批表》载明:兰州市西固区××路××号土地使用人“兰州海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主管部门为“兰州市西固区**乡人民政府”,土地面积“14225.40平方米”,用途“工业”、权属性质“集体”、使用权类型“划拨”。2001年12月3日,海宇工贸公司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海宇工贸公司二审自述已遗失该证件,在向兰州市西固区自然资源局申领补办时被告知因涉及历史遗留问题,未能补办。 又查明,2000年4月28日,兰州市西固区**乡人民政府向兰州市工商局合同科证明,在与海宇工贸公司的合同规定期限内,同意抵押,地上附着物(房产)部分为乡政府出售给该公司,部分为该公司新建。房产证由乡政府协助统一办理。2005年10月11日,兰州市西固区**街道办事处出具《土地抵押证明》,载明在与海宇工贸公司的合同规定期限内,同意质抵押,地上附着物(房产)部分为街道办事处出售给该公司,部分为该公司新建。房产证由街道办事处协助统一办理。2006年2月14日,海宇工贸公司将其公司办公楼及土地建筑面积692平方米、综合楼及土地建筑面积737平方米向兰州市安宁区安宁堡农村信用合作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企业不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兰工商押字第2006011号)。2006年3月9日,海宇工贸公司将兰州市西固区××路××号第二车间及土地建筑面积233.11平方米、原料1、2、3***面积1237.0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6759.35平方米向兰州市安宁区安宁堡农村信用合作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企业不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兰工商押字第2006019号)。 2007年7月27日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对兰州市安宁区安宁堡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海宇工贸公司及兰州定元塑料薄膜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作出(2007)安民初字第203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海宇工贸公司履行债务,逾期以兰州市西固区××路××号建筑面积为233.11平方米的二车间及土地、建筑面积1237.09平方米的原料1、2、3库及土地使用权6759.35平方米予以拍卖变卖予以清偿。后该案经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由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对51号院内部分建筑物现值进行了评估。执行程序中,债权人安宁堡信用合作社及济扬物资公司申请将所涉拍卖评估抵押物变卖给济扬物资公司。2007年12月11日,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安法执字第1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海宇工贸公司位于兰州市西固区××号建筑面积为233.11平方米的二车间、建筑面积1237.09平方米的原料1、2、3库房、建筑面积692平方米的办公楼、建筑面积737平方米的综合楼以2335818元变卖给济扬物资公司。二、变卖后,济扬物资公司按原海宇工贸公司与兰州市西固区**街道办签订的西征字(1999)第288号租赁合同享有和履行之权利、义务。2008年1月7日,济扬物资公司通过人民法院执行程序,接收了上述裁定第一项范围的抵押物。2008年12月8日,济扬物资公司向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申请将(2007)安法执字第179号民事裁定书中的济扬物资公司变更为济洋塑料公司。2008年12月12日,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安法执字第17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海宇工贸公司位于兰州市西固区××路××号建筑面积为233.11平方米的二车间、建筑面积1237.09平方米的原料1、2、3库房、建筑面积692平方米的办公楼、建筑面积737平方米的综合楼以2335818元变卖给济洋塑料公司。二、变卖后,济洋塑料公司按原海宇工贸公司与兰州市西固区**街道办签订的西征字(1999)第288号租赁合同享有和履行之权利、义务。另,2007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07)兰法执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定元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机器设备8套归济扬物资公司所有。 2009年3月12日,西固区**街道办(甲方)与济洋塑料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将西固区福利东路51号22.39亩土地租赁给乙方作为生产经营用地。租赁期限参考西征字(1999)第288号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2011年11月11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的租赁范围核减厂内拆迁的西南角及大门口到排洪沟面积共5亩后,租赁面积为17.39亩,租赁期限同前次合同。2021年3月8日,双方再次签订《西固区共有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场地位于西固区福利东街(路)71号(原51号),面积同前次合同,租期自2019年12月11日至2029年12月10日。现案涉场地由济洋塑料公司使用至今。 再查明,2006年3月1日,海宇工贸公司(甲方)与济扬物资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由甲方向乙方租赁其公司现有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办公场所等。租赁期间,甲方向乙方无偿提供两个车间、15台生产设备、2个库房、1个露天库、综合楼一、二楼,以铁门为界。租赁期自2006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租金50万元每年,甲方以6年租金冲抵所欠乙方300万欠款。2006年10月12日,兰州定元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甲方)、济扬物资公司(乙方)、海宇工贸公司(丙方)签订《抵债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投入到丙方综合楼后的母粒加工厂内的资产以物抵债给乙方,具体为母粒加工厂内库房三间(144平方米、120平方米、72平方米)、生产车间三间(230平方米、72平方米、112平方米)、办公室三间(36平方米)2007年6月26日,兰州定元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济扬物资公司(乙方)签订《抵债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子公司海宇工贸公司的部分资产以物抵债,抵偿资产:大门口的巨型黄河石、海宇工贸公司院内董事楼及综合楼内未被法院查封的所有办公用品。2007年9月12日,兰州定元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济扬物资公司(乙方)签订《抵债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投入到海宇工贸公司的部分资产以物抵债。抵偿资产:传达室、三个库房(库房位于原料库后和车间旁,面积为:283.04平方米、242.9平方米、139.65平方米)、厕所、厂区内蓄水池、综合楼一楼部分备品备件、原材料、会议室办公桌椅一套。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海宇工贸公司提交证据:1.甘肃省兰州恒信公证处《公证书》。2.海宇工贸公司就兰州市西固区福利东路71号区域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变动图表1份。拟证明在涉案51号土地(现为71号)上,济洋塑料公司通过法院执行程序、与海宇工贸公司协商以物抵债方式取得海宇工贸公司所有的涉案51号集体土地上建筑物和对应土地的位置区域清晰明确,直至今日,具体位置和区域也清晰明确的事实。2.证明在涉案71号土地上,除济洋塑料公司通过法院执行程序、与海宇工贸公司协商以物抵债方式取得海宇工贸公司所有的涉案71号土地上建筑物和对应土地外,剩余土地和对应地上建筑物位置区域清晰明确,无其他任何权利负担,仍属于海宇工贸公司财产的事实。济洋塑料公司及济扬物资公司质证认为,海宇工贸公司的证据在一审提交过,公证书不是物权凭证,不能证明权利归属。图纸图标是由单方制作,对无人机拍摄的视频不认可。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海宇工贸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在2020年9月9日,由甘肃省兰州恒信公证处对济洋塑料公司厂房现状拍摄保全证据公证的情形。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诉辩称,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海宇工贸公司主张的车间厂房等建筑物及土地是否由济洋塑料公司无权占有,济洋塑料公司是否应当向海宇工贸公司承担返还义务并支付使用费;2.济洋塑料公司是否应当向海宇工贸公司返还其主张的机械设备。 关于争议焦点一。济洋塑料公司通过法院执行程序以及抵债协议接收了执行裁定所列及抵债协议约定的51号院内建筑物及财产的所有权及使用权。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安法执字第17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济洋塑料公司按原海宇工贸公司与西固区**街道办签订的西征字(1999)第288号租赁合同享有和履行之权利、义务,后济洋塑料公司依照该项裁定事项于2009年3月12日与西固区**街道办签订了土地租赁事宜的补充协议,占用使用案涉土地。并在此之后于2021年3月8日与西固区**街道办签订了新的租赁协议。案涉土地为集体所有,权属所有人登记为西固区**乡政府(现西固区**街道办),现由西固区**街道办出租给济洋塑料公司用于经营,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而当时海宇工贸公司取得的使用权方式为划拨。海宇工贸公司主张《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件已遗失,兰州市西固区自然资源局以历史遗留问题不予补办权属证书,故本案中对海宇工贸公司主张的土地使用权权属不能明确,其关于返还土地支付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待海宇工贸公司对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权属明确后可另行主张。 海宇工贸公司与济扬物资公司于2006年3月1日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海宇工贸公司将其公司现有的生产经营设备设施、办公场所等租赁给济扬物资公司,并无偿提供厂房车间设备等,租金抵顶海宇工贸公司所欠债务。在该租赁合同期限未届满前,济扬物资公司又通过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执行程序取得了部分车间厂房。上述《租赁协议书》未能明确由海宇工贸公司无偿提供的具体车间厂房及面积,该协议的履行与本案亦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依据现有证据,本案不能核实区分该协议所涉因抵债租赁无偿提供的范围以及是否与济洋塑料公司通过执行程序取得的车间厂房一致,亦不能查实协议的具体履行情形。根据海宇工贸公司的陈述及卷宗所载证据,海宇工贸公司所述侵权多占的房屋面积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缺乏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基础法律事实。同时,因现行不动产房地一体的要求,海宇工贸公司主张的不动产所属土地因兰州市西固区自然资源局以历史遗留问题未向海宇工贸公司重新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故海宇工贸公司主张济洋塑料公司无权占有车间厂房并要求予以返还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亦与不动产房地一体的原则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海宇工贸公司可在权属明确后,依据与济扬物资公司租赁协议履行的情形对其主张的车间厂房与执行拍卖的厂房予以区分后另行主张。 关于焦点二。依据海宇工贸公司与济扬物资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约定,海宇工贸公司将设备无偿提供济扬物资公司使用,但该协议不能明确所提供的具体设备设施,且该租赁协议基于抵顶债务所签,本案主张济洋塑料公司返还机械设备,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设备由济洋塑料公司实际占用使用,亦不能明确其基于抵顶债务所签的租赁协议所涉无偿使用的设备设施是否依据协议的履行情形应当予以返还,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另,本案二审审理中,海宇工贸公司申请对济洋塑料公司所占用土地及厂房进行现场勘验。海宇工贸公司已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且基于上述分析,在权属不明晰且证据不足的情形下,是否现场勘验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本案现场勘验现无实际必要,本院对该项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兰州海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未查全本案基本事实,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在查明本案基本事实的基础上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300元,由上诉人兰州海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关 涛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元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