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8民初1936

原告北京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开利园小区78号楼4单元302号。

法定代表人魏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利,北京市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志新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戴平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宝,男。

原告北京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建筑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珠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华利与被告市政一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珠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市政一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10 000元;2、判令市政一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尾款82 500元自201510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支付逾期支付质保金27 500元自201610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市政一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市政一公司于201531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包“北京市卫生局党校后勤保障用房及健身场馆地上加固工程”,工期62天,合同价款550 000元整,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预付款),工程施工中期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进度款),工程完工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尾款),预留5%质保金(一年后支付)。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如约履行合同义务至工程竣工,但市政一公司至今未向我公司支付尾款及质保金共计110 000元。我公司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市政一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给付110 000元。20151015日是装修阶段,20161月工程才彻底完工。2015年底,明珠建筑公司就把尾款和质保金的发票向我公司提供了,我公司当时明确表示没钱给不了,他们说先拿着发票,什么时候给再用。最近工程款已经到位,钱可以支付了,但是原来的发票因为跨年度,财务没法做账,需要其提供新的发票,我公司把以前的发票退回,但其说原发票已经开具,已交税,现在如果新开就会重复纳税,且需要缴纳增值税,故双方未协商一致。我们也同意负担一些税的钱,但其仍主张无法开具发票,而我公司无发票则无法通过财务付款。另外利息损失也会牵扯到发票的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312日,明珠建筑公司与市政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明珠建筑公司承建市政一公司北京市卫生局党校后勤保障用房及健身场馆地上加固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315日,竣工日期为2015515日,合同价款金额550 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签订合同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进度款,工程施工至中期,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尾款,工程完工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质保金,预留5%质保金,一年后支付,合同价款采用一次性包死方式确定。合同签订后,明珠建筑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55月施工完毕,为此提交中共北京市卫生局党校开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明珠建筑公司负责我单位后勤保障用房及健身场馆地上加固工程的施工,于2015515日施工完毕,市政一公司于20151015日将该工程交付我单位使用;市政一公司对证明中完工日期有异议,主张因进度款支付及工程使用方在施工过程中提出的问题,实际施工完毕日期为201589月份。现预付款及进度款已支付,尾款及质保金未支付,就未付款原因,市政一公司主张当时公司账上没钱。

本院认为,明珠建筑公司与市政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现双方对已付工程款及未付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市政一公司亦同意按照明珠建筑公司诉请工程款本金数额予以支付,本院不持异议。就明珠建筑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一节,该利息系其合理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市政一公司应一并予以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十一万元;

二、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两笔,其中一笔以八万二千五百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一笔以二万七千五百元为基数,自二○一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零二元,由北京市市政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胡喜辉

二O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