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6民初1663号 原告:***,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原告:***,男,195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开利园小区78号楼4单元30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明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最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明珠公司、***支付***、***款项共计391015元;2.判令明珠公司、***支付***、***利息,以39101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全部履行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3.本案诉讼费由明珠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明珠公司系111国道改造工程的总承包方,后将该工程分包给了***。***、***系该工程各标段隧道变电站建设和后山堡综合楼建设的实际施工人,于2009年10月27日开始施工,2010年6月施工完毕,总工程款为461015元,现尚欠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特诉至法院。 被告明珠公司辩称,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由应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与***、***之间的买卖交易。 被告***辩称,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主张的欠款金额不准确,后期由明珠公司直接向其支付了货款,具体的付款金额***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系合伙关系。2009年,被告明珠公司将河防口隧道等变电所、宿舍及房屋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与***、***口头约定由***、***为工程项目运送混凝土等原材料,***方工地工作人员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庭审中,二原告向法庭提交2009年10月27日至2010年6月14日期间的出库单119张,出库单供货金额总计462895元。被告***认可119张中出库单中有***、***、***、***、***签字的出库单,不认可其他人签字及没有签字的出库单(具体有:2009年11月5日有他人签字的两张出库单,合计金额6380元;2009年11月16日有他人签字的两张出库单,合计金额6660元;2010年4月8日无人签字的出库单,金额3850元;2010年4月13日无人签字的出库单,金额4550元;2010年5月11日无人签字的出库单,金额4680元。)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支付了部分货款。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支票配售记录”证明向二原告支付货款228480元(具体有:2010年5月10日有***签字支票金额30000元;2010年5月15日有***签字支票金额60000元;2010年6月1日有***签字支票金额50000元;2010年6月4日有***签字支票金额18480元;2010年9月16日有***签字支票金额20000元;2011年1月30日有***签字支票金额50000元。)2014年2月23日,***出具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给水泥款10000元。二原告认可有***签字的支票金额,不认可其他人签字的支票金额,认为有***签字的《收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出库单、《协议书》《收条》、“支票配售记录”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据双方的陈述及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买卖混凝土的协议,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明珠公司实际参与了协议内容的磋商、履行或者债务加入的情形,因此,明珠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亦不是本案的债务人。故,原告要求明珠公司给付货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被告不予认可的出库单,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告依据被告不予认可的出库单上记载的金额要求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出具的《收条》,原告虽否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未向本院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于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不予认可的给付货款金额,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充足的证明证明其抗辩意见,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应付货款时间,本院以2022年2月21日向***送达起诉书之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款项35677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56775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15.22元,由原告***、***负担3315.22元;由被告***负担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