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润美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云南建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与云南润美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27民初2424号
原告:云南建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
负责人:王曼平。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映晖、张正霞(未到庭),系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润美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俊。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昌伟,系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卫国,男,汉族,1981年9月24日生,住长沙市望城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建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与被告云南润美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建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润美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建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诉称:2020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署了《变压器安装工程包干合同书》(编号:YNRM2020-03-12-01),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嵩明县变压器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安装,双方还对付款方式、工程保修、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安装,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结清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起诉之日仍欠原告工程款235515元未支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35515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20年6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欠付工程价款资金占用利息1515元,以及承担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云南润美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成变压器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为2020年4月22日,实际该变压器的通电日期为2020年6月27日,原告属于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按照每逾期一天向被告支付5000元赔偿,总计逾期63天,即总共赔偿315000元,被告暂时保留向原告公司追究违约赔偿的权利。2.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785元(预付工程款70785元支付给原告的关联公司昆明万电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施工途中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元)工程款,原告未在起诉金额中予以扣除,违背诚实信用原则。3.因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具体包括生产经营利润(15万)厂房租金(6万)员工工资等,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云南建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欲证实原、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变压器安装工程包干合同书(合同编号:YNRM2020-03-12-01)复印件,欲证实2020年3月12日,被告云南润美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云南建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签署《变压器安装工程包干合同书》,原告承包了被告位于昆明市嵩明县变压器工程;
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欲证实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3月18日付款4万元;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并取得了供电部门对该工程竣工检验合格的意见书,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并未结清工程价款。
原告云南建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当庭向本院补充提交了:
报批供电验收清单电脑拍照截图,欲证实计划完工的时间是2020年4月21日,而照片上申请报批检验的时间是2020年4月16日,只有完工后才能向供电局申请报批检验,所以我们是在2020年4月16日前完工的。
经质证,被告云南润美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该工程合同约定的施工日期是从2020年3月12日至2020年4月22日,原告方未如期完成施工内容每逾期一天应当向被告方赔偿5000元,因为原告没有如期完成工程给我们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对第三组证据中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该40000元是我们后面在施工途中支付的,但是在之前因为同样的施工合同还签了一份,其名称,内容大部分都是一致的,只是签订的时间不一样,而且我们之前就预付了工程款70718元,预付款应当予以扣除;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的三性予以认可,但从合同可以看出,原告确实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施工,该意见书并不代表工程可以验收了,合同约定的是通电使用,通电是27号后才通电的。对补充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的来源不明,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该证据无法证明这个时间是竣工通电后。
被告云南润美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
1.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编号是YNJN2019-06-28-01),变压器安装工程包干合同书(合同编号是YNRM2020-03-12-01),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两张,云南建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企业信息基本信息表,昆明万电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基本信息表,欲证实2019年7月1日,润美公司与王曼平协商一致,润美公司将其工厂变压器安装工程发包给王曼平实际控制的公司施工,王曼平用其作为大股东的昆明万电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安装工程合同书。被告随即按照合同约定向昆明万电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银行转账70785元工程款,随后被告发现万电公司不具备变压器安装工程的施工资质,故该变压器安装工程未立即施工以及2020年3月12日,被告又与王曼平协商一致,被告将变压器安装工程变更为由王曼平作为负责人的云南建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施工,并签订变压器安装工程包干合同书,合同总价为275525元,工期为2020年3月12日至2020年4月22日止,每推迟一天完工,建宁公司向润美公司赔偿5000元的损失,同时约定将之前支付给万电公司的预付工程款70785元算为本合同工程的预付工程款。2020年3月18日,润美公司向建宁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元;
2.涉案变压器用电表、查询码回单,欲证实涉案工程于2020年6月27日正式通电,根据变压器安装工程包干合同书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款、第九条,建宁公司严重耽误工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产生的相关经济损失,涉案工程通电的时间比合同约定的工期推迟了63天,应当赔偿63×5000元=315000元,建宁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3.发货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车间租赁合同,欲证实因建宁公司未如期完成润美公司发包的变压器安装工程,导致润美公司无法正常生产经营,润美公司为履行其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不得不高价从其他公司购买产品,给润美公司造成了至少150000元的损失。因建宁公司未如期完成润美公司发包的变压器安装工程,导致润美公司租赁的厂房无法正常使用,从而使润美公司遭受租金损失60000余元。
经质证,原告云南建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编号是YNJN2019-06-28-01)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的盖章单位是昆明万电有限公司,跟本案没有关联。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变压器安装工程包干合同书(合同编号是YNRM2020-03-12-01)的三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一组证据中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其中第一份70785元的回单不予认可,跟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二份40000元的回单的三性予以认可。对第一组证据中的云南建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企业信息基本信息表,昆明万电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基本信息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从回单上看不出来涉案合同工程的通电时间。对第三组证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可。
上述证据经过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综合分析后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20年3月12日,原告云南建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与被告云南润美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变压器安装工程包干合同书》,约定将被告位于嵩明县变压器安装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合同包干价为275515元,由原告从2020年3月12日起至2020年4月22日前完成施工内容,被告在签订上述合同3日内向原告支付预付款为合同总金额的3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当日付至合同总金额的70%,验收通电后3日内付至合同金额的10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该工程经供电部门竣工验收。2020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0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催告,被告并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云南建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与被告云南润美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变压器安装工程包干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进行了变压器安装工程并通过了竣工验收,被告也应依照合同履行自己支付价款的义务,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23551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6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欠付工程价款资金占用利息1515元,以及承担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因原告主张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主张的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起始时间已超过双方约定的最后一期付款时间,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的关联企业支付工程款70785元的主张,因被告提交的《安装工程合同书》中签章的单位系案外人昆明万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而案外人昆明万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云南建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且两份合同从工程的内容,约定工程价款均不一致,故被告分别与案外人昆明万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及原告云南建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且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及案外人昆明万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已将《安装工程合同书》的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给案涉合同,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原告逾期完工属于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因被告未向本院提起反诉,如被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润美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建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剩余工程款235515元及该款自2020年6月19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案件诉讼费4855元,减半收取2427.5元,由被告云南润美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余 海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晁丽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