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天恒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贵州天恒建设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82民初5313号 原告:***,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现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贵州天恒建设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住所地: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金华市义乌市。 负责人:***。 原告***为与被告贵州天恒建设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建设义乌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127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于2024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项**独任审判,于202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恒建设义乌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10日至2022年12月20日,***经朋友介绍到天恒建设义乌分公司承建的兰溪华统牧业瑞溪养猪场工地进行挖机作业,产生板费、炮头、挖斗合计12760元。上述费用,天恒公司义乌分公司至今分文未支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天恒建设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挖机作业费127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3年12月12日起按一年期LPR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贵州天恒建设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项** 二○二四年四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