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振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振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25民初485号

原告:安徽振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安徽振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路以南、翡翠路西翠微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9017629B。

法定代表人:陈文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俊勇,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田明,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掘港镇青园南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138675027X。

法定代表人:管学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立标,男,汉族,1977年9月5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安徽,住安徽省凤台县iv>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红潮,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振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达公司)与被告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8日、2020年9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俊勇,被告顺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立标、崔红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674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105922元(按照年利率24%标准,暂自2015年9月19日计算至2020年1月7日,之后顺延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暂合计6112663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鉴定费用84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安徽振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定远曲阳新天地一期项目”脚手架搭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了施工内容、款项支付、违约责任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展开脚手架搭设、拆除等相关工作,现原告完成所有施工内容。被告对合同项下相关工作量、工程款、材料占用及损耗费用进行了确认。经双方结算,确认项目工程款为7414241元。经原告统计,至今被告仍尚欠3006741元未付。

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多次催要款项,均无果。原告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顺通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已经履行完毕,2017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决算,确定总工程款项5557500元,扣除已支付4657500元,未付款项为900000元,决算后,被告方已全部履行90万元的付款义务,被告方已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振达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证明:一、企业信用信息2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情况;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1、原、被告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协议主要内容:第2条分包工程名称为定远曲阳新天地一期项目,分包范围外钢管脚手架、内支撑等。第17.4条,采用第(2)种方式计价的,不同工种劳务的计时单价分别为:十八层按照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52元;六层每平方米45元,九层至十一层按照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48元;地下室内按照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33元。第17.5条,合同外所产生的计时工,单价为每人每天贰佰元;第19.1条,(2)中间支付:第一次支付时间为:前两个月不支付任何费用,到第三个月月底上报当月工程量次月,付已完工程款的60%,第二次支付时间为:按照脚手架搭设,支付月进度已完工程款的60%。第三次支付时间为,脚手架拆除完毕付总工程款80%,叁个月内付清100%。第34.4条,外架超期的,甲方按综合租金价每天0.13元/m2支付给乙方;内架工期五个月、多层四个月,如超期按建筑面积综合租金每天0.13元/m2计算支付给乙方。第25.2条违约责任,不按约定付款,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按拖欠额的每日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三、项目结算汇总单1份、工程款及材料占用、损耗情况12张,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的总工程款共计7414241元;被告下欠3006741元未付。四、工程质量罚款单及相关图片18张,证明原告从事案涉项目脚手架搭设工程等工作的施工过程。五、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网页打印页2份、项目公示牌及工地图片4张、定远曲阳新天地一期项目部通讯录1份,证明案涉项目定远曲阳新天地一期项目由被告承接施工的事实;被告驻该项目的人员及职务,王军富为项目负责人,葛立标为现场负责人,刁兴林为施工负责;以上人员进行结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关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六、架业总决算证明1份,证明案涉项目工程的总工程款及费用合计为7414241元。七、中国建设银行网上电子回执6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履行部分付款义务的事实,进一步说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被告顺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条款约定的单价、付款方式、超期费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已达成决算单单据,相关款项的计算应以决算清单为准。同时,该合同工程承包人处盖章前期为项目部的资料章,由于该印章不能对外进行签订合同做出承诺,被告公司又加盖公司单位章,以示确认,说明资料章不能对外进行结算、签订合同使用;对证据三,汇总单据、结算单为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对414万余元的工程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十二张工程款结算依据,整体来看不具有结算单的效力,其中葛立标签字部分证明了情况属实,但双方已于2017年11月28日进行决算,应以该决算单据作为付款依据,其中没有葛立标签字的不予认可;对证据四,事实不清楚,具体罚款数额及单据,被告现已无法核实;对证据五,真实性不清楚,但认可其中的第一项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二、第三项证明目的,王军富为前期项目负责人,后王军富无力施工,退出项目;对证据六,由于被告方对结算证明不知情,经过询问未签署该结算证明,原告方也未回答该结算证明的形成时间,因此我们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同时,需要在原告方明确形成时间后,决定是否向法院申请对其中的文字部分、印章部分进行形成时间鉴定。该结算证明,甲方处所盖印章为项目部资料章,对外不具有签署决算的效力,甲方处也没有人员签字,不能达到决算单据的效力。该组证据的抬头,是决算证明,而不是决算。综上,我们请求法庭要求原告方准确说明时间,以查清案件事实;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不否认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

被告顺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证明:一、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明被告公司的主体情况;二、“架业班组决算清单”一份、付款凭证一组7张(计90万元),证明2017年11月28日,经过原、被告双方共同决算,原告施工总款项为5557500元,扣除已支付款项,双方确认下剩应付款项为90万元;被告公司于2018年5月4日付清所有款项。

原告振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身份资料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架业班组结算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被告所作的补充说明在该份清单中没有反应,原告不予认可。对于该份决算单,我们向公司、包括陈文质进行询问,委托人给我们的答复是从未见过该决算单,印章不是公司的印章,签名也不是陈文质本人的签名,我们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要申请鉴定,对于付款凭证,对银行转账凭证认可,对借条收据两张需要进行核实,委托付款这一块的材料代理人需要核实。

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又向本院举证:一、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证明该鉴定书已经确认被告所提供的2017年11月28日的“架业班组决算清单”中落款处的“陈文质”不是陈文质本人所写;二、支付鉴定费用8400元的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因鉴定,原告支付费用84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顺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认为1、该鉴定报告所使用的检材具有重大瑕疵,被告在提供检材时,提供了多份陈文质的领款领条和收款收条,这些证据是陈文质同一时期签订的,这些条据存在汇款记录,真实性可以保证,但原告方坚决不同意使用上述检材,导致该证据的检材存在重大瑕疵,被告方要求重新鉴定。2、被告方提供的决算单据不仅有陈文质的签名,还有原告公司的盖章,在原告方提出鉴定后,被告方向法庭提交了不予准许的申请,被告认为无论是陈文质本人签名,还是原告公司他人代为签名,该决算上的公章,可以代表公司,决算单中的90万元付款义务,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属于恶意诉讼,请求法庭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对证据二,应由原告方提供票据,并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顺通公司补充递交以下证据:一、付款统计表及付款凭证一组,证明被告按签署日期为2017年11月28日“架业班组结算清单”前已经支付4657500元的事实;二、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所使用的公章与签署日期为2017年11月28日“架业班组决算清单”所使用的公章一致,“架业班组结算清单”为被告公司盖章;三、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一份、被告公司资料一组,证明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所使用的公章、公司资料中的公章与原告本次起诉状及其他材料中使用的公章不一致,原告公司在变更名称前至少存在多个使用的公章,证明签署日期为2017年11月28日“架业班组决算清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四、签署日期为2017年10月31日的《塔吊及人货电梯决算清单》、《情况说明》及说明人李某身份证复印件、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公司签署日期为2017年11月28日“架业班组决算清单”反映事实真实存在,涉案项目其他设备的租赁超期费用与本案租赁超期费用决算和付款均是类似的;五、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第四组证明的真实性。

原告振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被告付款统计表的金额错误。被告计算2017年11月29日前已付款4657500元,2017年11月29日之后支付900000元,合计5557500元有误。具体有异议的:1、被告统计表中的2015年9月1日,邢献满转代礼洋50000元,该款项系代礼洋个人应收款项,与原告无关。2、2016年5月11日,收条850000元,该款与案涉工程无关,同时收条中“备注:此款为定远天地一期架业款。”系被告自行添加,不能作为本案原告收款。该款项是合肥天洋药业公司项目工程款,方式为以房抵债,在合肥天洋项目中已经计算为已付款。3、2016年8月31日,严康转代礼洋15000元,该款项系代礼洋个人款项,与原告无关。4、2016年10月14日,严康转代礼洋120000元,该款项系代礼洋个人款项,与原告无关。5、2017年11月20日,项目部转代礼洋10000元,该款项系代礼洋个人款项,与原告无关。6、被告统计的第26项,2017年11月29日转款200000元的收据明确“转账”,该款项与被告第一次庭审时提供的证据二中的2017年12月13日的中国建设银行转款200000元重复计算。以上1245000元被告计算错误,不能计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案涉工程款。对证据二,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材料并非我公司出具给被告,所谓的印章也不是原告使用的公章,被告的证明目的不成立。对证据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凭肉眼看,该公章与2015年11月底换数码章之前公章相似),但被告的证明目的不成立。此份证据的印章和民事起诉状的印章不一致,是因为合肥市统一要求换发数码印章的原因(2015年11月25日换),原告在2020年5月28日已将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印鉴缴销卡”、“印鉴留存卡”提交法庭。对证据四,不是原件,是复印件,与本案无关;情况说明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所涉及的决算清单也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被告另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证明其代表安徽新潮租赁公司到被告处商谈塔吊费用,因前期实际控制人王军富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公司出面支付款项,要求证人公司放弃违约金、利息,收回老的决算单,重新更换新的决算单。证人公司当天放弃了18万余元的违约金、利息,与被告公司达成新的决算。当天去商谈时,架子工老板陈总也去的,架子公司的陈总同意放弃超期租赁款项,但因其当时没有带章,好像没有办成。

原告振达公司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证人只是她自己办好,没有确切的看到原告也重新办理决算,同时从证人证言中看出原告没有盖章办理新的决算;证人说“办理新的决算,前提是把老的决算返回给被告”,原告现在持有的是老的决算单据提起诉讼,完全可以看出原、被告没有在2017年11月28日办理新的决算;另外,证人说的是2017年10月31日,与被告所说的2017年11月28日,时间上不符合。综上,证人证言不足以采信,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顺通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是客观真实的,符合实际情况。证人以情况说明及现场出庭向法庭说明了整个工程施工的前期和后期双方的决算情况,整个过程符合逻辑,与被告方提供的决算清单形成相符合。在决算时,由于实际施工人无力支付款项,停工时间较长,出租方都会在协商支付款项时做出让步,不会在应付款项上增加款项。结合原告提供证据方面的种种矛盾,说明原告是恶意诉讼。

对上述证据,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在下文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振达公司(劳务分包人,作为乙方)与被告顺通公司(工程承包人,作为甲方)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工程名称为定远曲阳新天地一期项目,分包范围:1、外钢管脚手架:包工包料(提供钢管、扣件、密目网、竹笆、槽钢),2、内支撑:提供钢管、扣件(板墙和立柱钢管除外),人工由甲方负责;劳务报酬:十八层按照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52元;六层每平方米45元、九层至十一层按照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48元;地下室按照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33;合同外所产生的计时工,单价为:每人每天贰佰元(200元/人*天)。劳务报酬的中间支付,第一次支付时间为:前两个月不支付任何费用,到第三个月月底上报当月工程量次月付已完工程款的60%,第二次支付时间为:按照脚手架搭设,支付月进度已完工程量的60%。第三次支付时间为:脚手架拆除完毕付总工程款80%,叁个月内付清100%。工程承包人不按约定核实劳务分包人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或劳务报酬尾款时,应按劳务分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向劳务分包人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并按拖欠金额向劳务分包人支付每日5‰的违约金。工程造价计算方式: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进行。外脚手架使用期限自乙方材料进场开始起至每栋楼拆除完毕为工期时间(除料台外),十八层外架承包期为十个月,春节20天不计工期。六层工期七个月、九层至十一层工期八个月。如因甲方特殊情况停工或其他原因导致外架期限超期的,甲方必须按(钢管、扣件、槽钢、网、竹笆)综合租金价每天0.13元/m2计算支付给乙方(超期租金按各幢单独计算)。内架工期为高层五个月、多层四个月(如超期按建筑面积综合租金每天0.13元/m2计算支付给乙方)。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下方工程承包人栏,委托代理人葛立标签名,加盖“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徽盐曲阳新天地一期工程项目部”章,并加盖“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劳务分包人栏,委托代理人陈文质签名,并加盖“安徽振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4年12月16日,被告项目部人员刁兴林与原告结算,各单体楼卸载钢丝绳数量,因一头无法卸掉烧断,合计195根,195×6米=1170米×3元=3510元。2015年7月18日,被告项目部人员葛立标与原告结算,曲阳新天地工程款,合计4133476元。同日,葛立标与原告结算,曲阳新天地超期费(内架),合计631797.4元(打印),但下方手写579833元(以上总款为伍拾柒万玖仟捌佰叁拾叁元整)。“情况属实,葛立标2015.7.18日”因该证据由原告持有,其不能证明上述涂改是何人何时所为,故从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角度,本院认定内架超期费为579833元。同日,葛立标与原告结算,曲阳新天地超期费(外架),合计994809.14元(打印)。下面葛立标签署“情况属实,葛立标2015.7.18日”。同日,葛立标与原告结算,曲阳新天地一期食堂、卫生间、停车防护棚合计489m2×60元/m2=29340元。

2017年8月30日,被告项目部人员葛立标与原告结算,架子班组工作量,5#、6#、19#楼总面积为29800.56m2,单价47每平方米,合计总款为1400626元,截止到2017年8月30日已支付款为875000元,余款为525625元。同日,被告项目部人员王军富与原告结算,5#、6#、19#楼总面积为29800.56m2,单价4每平方米,合计总款为119202.24元,此款由王军富支付。

2015年7月18日,被告项目部人员葛立标给原告出具证明,“以上2#楼北侧、8#楼东侧、12#楼西侧跳槽钢,1#、2#楼西侧,在生活区边,另做一层安全平网。情况属实:葛立标2015.7.18日”。2015年11月22日,被告项目部人员邢献满、葛立标给原告出具证明,“架业在项目部楼屋连墙件钢管、扣件损耗及基坑维护钢管、扣件损耗,共计扣件625个,钢管2413米。证明人:项目部:邢献满葛立标2015年11月22日”。“项目部用架业钢管812.8m,扣件120个,目前3#-4#楼用水管管,不能归还。证明人:项目部:邢献满葛立标2015年11月22日”。

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至2017年11月29日,被告统计共支付给原告4657500元,2017年11月29日以后又支付给原告900000元,经原告质证,1、原告对其中的四笔代礼祥的工程款计195000元不认可,但从原告认可的2015年8月31日的160000元工程款看,陈文质、代礼祥、王军富三人共同签名,且抬头注明“架子工老代班组”可知,代礼祥班组是案涉工程架子工班组,且经陈文质认可,故代礼祥收取的工程款,应视为被告对原告的给付;2、被告统计的款项中,有一笔2016年5月11日850000元的收条,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案涉工程,且收条上“注:此款为定远新天地一期架业款。”为后期他人添加,本院认为,该850000元收条,陈文质明确写明是收到“王总天洋工程款”,收条中“注:此款为定远新天地一期架业款”内容明显与其他字迹不符,故本院认为,该笔850000元工程款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3、被告统计的2017年11月29日支付给原告200000元,原告提出异议,认为系重复计算,因被告仅提供原告的收据证明,而收据中明确注明“转账以到账为准”字样,现被告未举证转账凭证,故此200000元不应视为被告已支付。故本院认为,至2017年11月29日,被告共支付给原告案涉工程款3607500元。2017年11月29日以后,被告又于2017年12月13日转账支付给原告200000元、2018年1月16日转账支付给原告200000元、2018年2月11日转账支付给原告200000元、2018年5月4日通过卜长宏转账支付给原告150000元、2019年2月1日转账支付给原告150000元,合计900000元。故至2019年2月1日,被告共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款4507500元。

另查明,陈文质系原告在案涉工地的实际负责人。王军富是被告前期的工地负责人,葛立标是被告项目部人员,负责案涉工地事宜,刁兴林也是被告现场负责人员。

审理中,被告举据2017年11月28日的《架业班组决算清单》,因原告不认可,申请对该清单中“陈文质”的签名进行鉴定,经鉴定,《架业班组决算清单》签名字迹“陈文质”的签名不是陈文质所写。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8400元。

本院认为,庭审中,陈文质在案涉工程中的结算、领款,原告均予认可;葛立标在案涉工程中的结算、付款,被告均予认可。故该二人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原、被告承担。刁兴林也是被告现场负责人员,其行为后果亦应由被告承担。

综合原、被告诉辩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脚手架工程的工程款具体数额(包括超期费用);二、被告尚欠原告多少工程款;三、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如何计算;四、被告递交的2017年11月28日的《架业班组决算清单》是否应予采信及理由。

关于焦点一,1、2014年12月16日,被告项目部人员刁兴林与原告结算,各单体楼卸载钢丝绳数量,因一头无法卸掉烧断,合计195根,195×6米=1170米×3元=3510元。该款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2、2015年7月18日,葛立标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结算,“曲阳新天地工程款,合计4133476元”、“曲阳新天地超期费(内架)”,合计579833元、“曲阳新天地超期费(外架),合计994809.14元”、“曲阳新天地一期食堂、卫生间、停车防护棚合计29340元”,上述款项合计5737458.14元(4133476元+579833元+994809.14元+29340元)。此款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3、2017年8月30日,葛立标与原告结算,“架子班组工作量,5#、6#、19#楼总面积为29800.56m2,单价47每平方米,合计总款为1400626元,截止到2017年8月30日已支付款为875000元,余款为525625元”。此款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同日,被告项目部人员王军富与原告结算,“5#、6#、19#楼总面积为29800.56m2,单价4每平方米,合计总款为119202.24元,此款由王军富支付。”被告不认可王军富的该份结算,认为系王军富个人行为。本院认为,原告同一天与被告顺通公司的葛立标结算,相同楼号、相同面积是按47元每平方米结算,而同时又与王军富结算,相同楼号相同面积是按4元每平方米结算,并注明“此款由王军富支付”,可见该119202.24元应由王军富个人负担,与被告无关,故对原告该款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三份证明的问题。即2015年7月18日,被告项目部人员葛立标给原告出具证明,“以上2#楼北侧、8#楼东侧、12#楼西侧跳槽钢,1#、2#楼西侧,在生活区边,另做一层安全平网。情况属实:葛立标2015.7.18日”。2015年11月22日,被告项目部人员邢献满、葛立标给原告出具证明,“架业在项目部楼屋连墙件钢管、扣件损耗及基坑维护钢管、扣件损耗,共计扣件625个,钢管2413米。证明人:项目部:邢献满葛立标2015年11月22日”。“项目部用架业钢管812.8m,扣件120个,目前3#-4#楼用水管管,不能归还。证明人:项目部:邢献满葛立标2015年11月22日”。该三份证明中,双方未对工程价款或钢管、扣件损失的具体价款进行结算,虽然被告提供了计算依据或加盖了项目部章的结算单,但被告不认可,且加盖项目部章的两份结算单的计算不符合常理,既然被告同意认可对原告损失的钢管、扣件进行赔偿,则不可能再计算租金,且结算证明中仅在右下方加盖了项目部章,但无任何人签名,且租金期限无依据,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应支付的款项,故对原告因该三份证明而主张被告应支付价款101482.43元(65710.69元+20871.74元+149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举证的2017年12月9日的《架业总决算证明》,虽然加盖了“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徽盐*曲阳新天地一期工程项目部”章,但被告不认可,且甲方栏位于证明右下方且无人签名,乙方栏位于合同左下方,陈文质签名但未加盖原告公司章,同以前双方的结算不一致,存在一定的可疑性,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四项,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包括超期费用)为:3510元+5737458.14元+525625元=6266593.14元。

关于焦点二,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为6266593.14元,被告已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45075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759093.14元(6266593.14元-4507500元)。

关于焦点三,原、被告在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脚手架拆除完毕付总工程款80%,叁个月付清100%。从双方结算看,2015年7月18日的结算表明,脚手架最迟在2015年6月18日拆除,故原告主张自2015年9月19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的基数应为2015年7月18日应付工程款,即5740968.14元(3510元+5737458.14元),因后期被告已支付给原告4507500元,故应以1233468.14元(5740968.14元-4507500元)为基数。2017年8月30日的结算,无脚手架拆除时间,可视为2017年8月30日脚手架拆除完毕,则525625元的工程款,其中的80%,即420500元(525625元×80%)应自2017年8月30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另20%,即105125元(525625元×20%)应自2017年11月3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虽然双方约定“工程承包人不按约定核实劳务分包人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或劳务报酬尾款时,应按劳务分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向劳务分包人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并按拖欠金额向劳务分包人支付每日5‰的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且被告未及时主张权利,造成了损失的扩大,另外,原告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因被告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综合案情及司法实践,本院酌定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焦点四,被告递交的2017年11月28日的《架业班组决算清单》,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首先,该决算单中“外架施工单位签字”栏中“陈文质”的签名,经鉴定不是陈文质本人书写;其次,“外架施工单位签字”栏中“安徽振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现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原告不认可该枚公章系其公司所用、所盖;被告现也无证据证明该枚公章原告公司曾对外使用。故对该《架业班组决算清单》,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振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包括超期费用)1759093.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1233468.14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9日起计算至支付款项之日止;以420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0起计算至支付款项之日止;以105125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支付款项之日止;利率均以在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振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鉴定费84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589元,由原告安徽振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6389元,被告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2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安徽振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34元,被告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恩福

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

人民陪审员  胡业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永新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