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振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振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原安徽振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徽振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肥东县分公司(原安徽振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肥东县分公司)等与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622民初7196号

原告:安徽振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振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路以南、翡翠路西翠微苑二期8幢4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9017629B。

法定代表人:陈文斗,执行董事。

原告:安徽振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肥东县分公司(***振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肥东县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八斗镇富旺社区原计生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MA2Q3JB377。

负责人:陈文斗,经理。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俊勇,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倩,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308号网讯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038728C。

法定代表人:刘国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振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达公司)、安徽振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肥东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振达肥东县分公司)诉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建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振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振达肥东县分公司的负责人陈文斗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俊勇、赵慧倩、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达公司、振达肥东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脚手架分包工程款8817799元(含欠合同工期内工程款3409184元,欠内、外架超期费用54086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67754元(自2019年5月27日开始暂计至2020年9月3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之后顺延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向二原告支付钢平台安装款53100元;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增加工程量相应工程款177769元;4.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8日原告振达肥东县分公司与被告合肥建工公司签订《脚手架承包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将“蒙城中梁·壹号院建设项目(2017-9地块)总承包项目工程的内外脚手架项目”发包给乙方(原告)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包括负一层地下室;18#、19#、20#、S-1#、S-2#、S-3#楼为1层;S-4#为2层;3#、5#楼6+1层;1#、2#、6#、7#、10#、11#楼8+1层;8#、9#、12#楼为10+1层;15#、16#楼为24层;13#、17#楼为34层;总建筑面积约为141033平方米。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及变更范围内所有内外脚手架工作内容,即外架包工包料,内架提供材料。合同第四条对于合同价款的计算进行明确约定,还约定脚手架延期的甲方按0.15元/㎡/支付乙方租金;内架若超期,甲方按1元/㎡/天支付乙方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材料进场施工,被告对于相关脚手架的搭设、拆除日期均予以签字认可。案涉项目工程现早已竣工验收,但被告却拒绝支付下欠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

合肥建工公司辩称,1.其认为原告主张要求剩余工程款缺乏依据,根据双方约定“结构封顶按完成工程量的50%支付工程款,外架拆除完毕按完成工程量的百分之七十支付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余款百分之三十抵付合肥建工所建房产”,故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缺乏依据,双方约定按照以物抵债的方式偿还剩余款项,同时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百分之七十,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故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缺乏依据;2.原告主张的内外架超期费用与事实不符,存在超面积及超期计算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内架超期使用面积为一号楼177.4㎡,二号楼为276.12㎡,三号楼为263.4㎡,五号楼为222.9㎡,六号楼为225.9㎡,七号楼为194.4㎡,八号楼为234㎡,九号楼为234㎡,十号楼为194.4㎡,十一号楼为225.9㎡,十二号楼为234.6㎡,十三号楼为393.69㎡,十五号楼为394.32㎡,十六号为394.32㎡,十七号楼为393.69㎡。应按照实际使用面积计算,不应按照原告推算的面积计算;3.原告主张的额外增加的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可,平台安装款属于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不应单独主张;4.其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代发工资合计为4852676元,并非原告主张的3468000元;5.对原告违约的行为给被告造成的相关损失,其将另行提起诉讼。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安徽振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肥东县分公司系安徽振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分公司,2019年11月29日安徽振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达劳务公司)变更为安徽振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5月8日安徽振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肥东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振达劳务肥东县分公司)变更为安徽振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肥东县分公司。

合肥建工公司与安徽振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肥东县分公司签订落款为2017年8月28日的脚手架承包合同,将蒙城中梁壹号院建设项目(2017-9地块)总承包项目工程内外脚手架工程发包给振达劳务肥东县分公司,约定外架包工包料,内架提供材料。

约定工程包括负一层地下室;18#、19#、20#、S-1#、S-2#、S-3#楼为1层;S-4#为2层;3#、5#楼6+1层;1#、2#、6#、7#、10#、11#楼8+1层;8#、9#、12#楼为10+1层;15#、16#楼为24层;13#、17#楼为34层;总建筑面积约为141033平方米。

约定地下室2个月按建筑面积29元/㎡计价(含外架、内架2个月);1、2层3个月按建筑面积49元/㎡计价;6+1层6个月按建筑面积49元/㎡计价(内架3个月);8+1层8个月按建筑面积49元/㎡计价(内架4个月);10+1层9个月按建筑面积49㎡计价(内架4.5个月);24、34层14个月按建筑面积59㎡计价(24层内架6个月,34层内架9个月),每栋楼的脚手架使用时间以每栋楼单独计算。

约定进场不支付生活费。垫资至单体结构封顶,结构封顶按完成工程量50%支付一次工程款,外架拆除完毕按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一次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180天内余款30%抵合肥建工所持或所建房产。

案涉工程脚手架拆除完毕之日为2019年5月26日,案涉工程2019年12月23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

1#楼总建筑面积3720.07㎡,2#楼总建筑面积5801.05㎡,3#楼总建筑面积4219.80㎡,5#楼总建筑面积4502.03㎡,6#楼总建筑面积5954.13㎡,7#楼总建筑面积4290.02㎡,8#楼总建筑面积7596.71㎡,9#楼总建筑面积7596.71㎡,10#楼总建筑面积4290.02㎡,11#楼总建筑面积5954.13㎡,12#楼总建筑面积7523.98㎡,13#楼总建筑面积14196.12㎡,15#楼总建筑面积10048.13㎡,16#楼总建筑面积10048.13㎡,17#楼总建筑面积14196.12㎡,18#楼建筑面积260.00㎡,19#楼建筑面积179.05㎡,20#楼建筑面积82.00㎡,S-1#楼建筑面积387.79㎡,S-2#楼建筑面积612.00㎡,S-3#楼建筑面积607.04㎡,S-4#楼建筑面积1625.18㎡,地下室建筑面积28021㎡。







楼号



业态



层数



建筑面积(平方米)



外架单价(元)



全部拆除完毕(元)





1#



中高层



9



3720.07



49



182283.43





2#



中高层



9



5801.05



49



284251.45





3#



多层



7



4219.8



49



206770.2





5#



中高层



7



4502.03



49



220599.47





6#



中高层



9



5954.13



49



291752.37





7#



中高层



9



4290.02



49



210210.98





8#



中高层



11



7596.71



49



372238.79





9#



中高层



11



7596.71



49



372238.79





10#



中高层



9



4290.02



49



210210.98





11#



中高层



9



5954.13



49



291752.37





12#



中高层



11



7523.98



49



368675.02





13#



高层



34



14196.12



59



837571.08





15#



高层



24



10048.13



59



592839.67





16#



高层



24



10048.13



59



592839.67





17#



高层



34



14196.12



59



837571.08





18#



 



 



260



49



12740





19#



 



 



179.5



49



8795.5





20#



 



 



82



49



4018





S-1



商业



1



387.79



49



19001.71





S-2



商业



1



612



49



29988





S-3



商业



1



607.04



49



29744.96





S-4



商业



2



1625.18



49



79633.82





地下室



带人防地库



 



28021



29



812609





小计



6868336.34







故合同期内的内外架工程款6868336.34元。

1#楼外架超期147天,2#楼外架超期246天,3#楼外架超期175天,5#楼外架超期154天,6#楼外架超期265天,7#楼外架超期163天,8#楼外架超期112天,9#楼外架超期77天,10#楼外架超期207天,11#楼外架超期223天,12#楼外架超期100天,13#楼外架超期159天,15#楼外架超期147天,16#楼外架超期105天,17#楼外架超期111天。







序号



楼号



面积



天数



超期单价(元/平方/天)



金额(元)





1



1#



3720.07



147



0.15



82027.54





2



2#



5801.05



246



0.15



214058.75





3



3#



4219.80



175



0.15



110769.75





4



5#



4502.03



154



0.15



103996.89





5



6#



5954.13



265



0.15



236676.67





6



7#



4290.02



163



0.15



104890.99





7



8#



7596.71



112



0.15



127624.73





8



9#



7596.71



77



0.15



87742.00





9



10#



4290.02



207



0.15



133205.12





10



11#



5954.13



223



0.15



199165.65





11



12#



7523.98



100



0.15



112859.70





12



13#



7796.12



159



0.15



185937.46





13



15#



10048.00



147



0.15



221558.40





14



16#



10048.00



105



0.15



158256.00





15



17#



7796.12



111



0.15



129805.40





16



总和



2208575







外架超期费用合计2208575元。

1#楼内架超期137天,2#楼内架超期202天,3#楼内架超期132天,5#楼内架超期122天,6#楼内架超期170天,7#楼内架超期143天,8#楼内架超期125天,9#楼内架超期114天,10#楼内架超期207天,11#楼内架超期205天,12#楼内架超期119天,13#楼内架超期218天,15#楼内架超期229天,16#楼内架超期181天,17#楼内架超期169天。

被告自认的内架超期使用面积为1#楼177.4㎡,2#楼276.12㎡,3#楼263.4㎡,5#楼222.9㎡,6#楼225.9㎡,7#楼194.4㎡,8#楼234㎡,9#楼234㎡,10#楼194.4㎡,11#楼225.9㎡,12#楼234.6㎡,13#楼393.69㎡,15#楼394.32㎡,16#楼394.32㎡,17#楼393.69㎡。







序号



楼号



面积



天数



超期单价(元/平方/天)



金额(元)





1



1#



177.4



137



1



24303.8





2



2#



276.12



202



1



55776.24





3



3#



263.4



132



1



34768.8





4



5#



222.9



122



1



27193.8





5



6#



225.9



170



1



38403





6



7#



194.4



143



1



27799.2





7



8#



234



125



1



29250





8



9#



234



114



1



26676





9



10#



194.4



207



1



40240.8





10



11#



225.9



205



1



46309.5





11



12#



234.6



119



1



27917.4





12



13#



393.69



218



1



85824.42





13



15#



394.32



229



1



90299.28





14



16#



394.32



181



1



71371.92





15



17#



393.69



169



1



66533.61





16



总和



692667.77







内架超期费用合计692667.77元。

被告应付的工程款合计9769579.11元。

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45万元,2018年9月21日支付50万元,2018年11月12日支付318000元,2019年2月3日支付30万元,2019年2月3日支付150万元,2019年5月9日支付35万元,2019年6月6日支付20万元,2019年7月18日支付10万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20万元。2018年7月17日胡德宝借支医疗费用3000元,2019年4月2日至2019年4月3日刘自清班组借支医疗费1万元,2019年8月6日借支医疗费用3000元。被告合计支付工程款3934000元。

原告就本案提起诉前财产保全花费5000元。

本院认为,合肥建工公司与安徽振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肥东县分公司签订的脚手架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20年5月8日安徽振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肥东县分公司变更为安徽振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肥东县分公司,安徽振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肥东县分公司自然承受安徽振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肥东县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包括与合肥建工公司签订的脚手架承包合同下的权利义务。

原告主张合同期内的内外架工程款为6877184.76元,根据合同约定单价及图纸载明的建筑面积计算的合同期内的内外架工程款为6868336.34元,本院按照6868336.34元支持原告的该主张。

原告主张外架超期费用为2208575元,根据超期天数、建筑面积及合同约定的超期单价计算的外架超期费用为2208575元,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外架面积超期部分有些楼层三层以下不存在脚手架使用,因合同明确约定外架超期后面积按照实际施工的单体建筑面积计算,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约定内架超期费用由超期天数、超期面积、超期单价计算得来。关于原告举证的脚手架搭设及拆除日期,本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脚手架搭设及拆除日期予以认可。关于超期单价,被告主张单价过高应予调整,因原、被告均系专业的建筑工程从业公司,合同约定的单价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内架超期面积,合同约定为合肥建工公司实际占用内架面积,原告主张合肥建工公司实际占用内架面积应根据建筑基底面积的两倍或者三倍计算,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不认可,故内架超期面积按照被告自认的面积计算。原告主张的内架超期费用为3200040元,根据被告自认的内架超期使用面积计算的内架超期费用为692667.77元,本院按照692667.77元部分支持原告的该主张。

原告主张的钢平台升降费53100元,原告未对升降次数作出合理说明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吊篮口埋钢管费用、高层二次搭设外架费用、13#-15#楼之间防护棚费用、二次搭设9%增值税,未提供充分证据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已经支付4852676元,本院查明的393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018年8月20日的70万元转款,原告提供的2018年8月20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项目名称为蒙城中梁壹号院8#地块,被告主张该笔70万元应从本案涉及的9#地块工程款中扣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司明成医疗费架业承担2280元和闻平医疗费架业承担18000元,原告不认可司明成、闻平系原告的工人,上述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9年8月6日劳务转94800元,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突击费、罚款,被告未提供应由原告承担的充分证据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支付振达肥东县分公司工程款合计6868336.34元+2208575元+692667.77元=9769579.1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934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为5835579.11元。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本案原、被告未就欠付工程款利息在合同中作出约定。根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欠付工程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自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而是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脚手架承包合同约定,外架拆除完毕按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一次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180天内余款30%抵合肥建工所持或所建房产。案涉工程脚手架拆除完毕之日为2019年5月26日,案涉工程2019年12月23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综上,被告应于2019年5月27日开始按照70%工程款中未支付的部分即2904705.38元(9769579.11元×70%-3934000元)为基数承担利息,利息按照2019年8月LPR4.25%计算。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抵付房屋的具体位置和价格,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也未能就抵付房屋的位置及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抵付房屋的时间可以视为给付剩余30%工程款的期限,庭审中原告未举证证明竣工验收合格时间,原、被告对竣工验收备案的日期无争议,因竣工验收合格后才能备案,被告给付剩余30%工程款应在2020年6月22日之前,故被告应于2020年6月22日开始按照剩余30%工程款即2930873.73元为基数承担利息,利息按照2020年6月LPR3.85%计算。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安徽振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肥东县分公司工程款5835579.11元及利息(其中2904705.38元按照年利率4.25%从2019年5月27日开始计算至付清该笔款之日止,其中2930873.73元按照年利率3.85%从2020年6月22日开始计算至付清该笔款之日止);

二、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安徽振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肥东县分公司保全费5000元。

三、驳回安徽振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振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肥东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14元,减半收取39207元,安徽振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振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肥东县分公司负担12865元,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3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孟凯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庞 然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