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振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振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振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肥东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3民终2440号之二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振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路以南、翡翠路西翠微苑二期8幢406室。

法定代表人:陈文斗,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振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肥东县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八斗镇富旺社区原计生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陈文斗,该公司经理。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俊勇,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倩,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308号网讯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国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振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振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肥东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0)皖1302民初8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0)皖1302民初875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安徽振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振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肥东县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154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周亚丽

审 判 员 曹 志

审 判 员 刘 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志

书 记 员 蔡 玲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