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振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03民初6978号
原告:***,男,汉族,1991年9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启明,安徽广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6年11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崇政,安徽大森(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追加):安徽振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开发区芙蓉路以南,翡翠路西翠微苑二期8幢406室,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0100769017629B。
法定代表人:陈文斗,执行懂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亮,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振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大国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启明,被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舒崇政、被告安徽振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国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871.19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9296.4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伤残赔偿金788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2090元、交通费1000元等各项费用181021.59元(具体详见附后赔偿清单);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做架子工,2020年12月3日,原告乘车由浙江省临海市天台县出发到阜阳市颍州区的第八工程局工作,同年12月8日下午13时,原告开始吊爬架进行空地安放,安置好后原告解开钢丝绳,由于塔吊司机失误碰到爬架,使爬架产生了倾斜后倒地,导致原告右手骨折,脸也被钢管打伤。随后被告***叫原告和另一名伤者万会凯自己打车去医院治疗,原告随即前往安医大阜阳附属医院,于2020年12月15日转院至六安世立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手术。2021年3月29日,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费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费140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诸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支付治疗费用的情况;
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4000元;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并支付鉴定费2090元的情况;
证据五、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受伤的情况;
证据六、交通费发票,证明证明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就医产生的交通费。
被告***辩称:1、***不是适格主体,他不是原告的雇主,其雇主是被告二,2、原告的伤害是由塔吊,是在吊爬架造成的,该业务负责人是被告二,故应由被告二承担雇主或致害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工资表、工资代领视频、工人证言(光盘)银行流水,证明***并非老板,并非包工头,系工地上工人;***与***系工友,均为被告二的工人,直接雇主为被告二;
证据二、工友承诺书(光盘)、门头照片,证明案涉工程是中建八局的,分包给被告二全部施工;
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案涉工地的造成***受伤的吊机系被告二负责的。
被告安徽振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非必要共同诉讼案件,不属于必须追加被告的情形,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追加的情形。因此,应遵循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在本案原告未将答辩人作为被告的情况下,不应将答辩人追加为被告,对被告***基于虚假的事实理由提出追加答辩人为被告的申请,应予以驳回。2、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通过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的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为个人劳务关系,原告为提供劳务的一方,被告***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于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收到的伤害,应由劳务接受方被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事实上,2021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已就赔偿达成了一份《双方协议》,确认由***承担原告***所有费用。本案中,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下,应由***对原告承担责任。3、根据答辩人与***所签订的《脚手架工程内部承包管理合同》的约定,原告受伤的损失赔偿责任也是由***来负责赔偿。合同第6.1条约定,由***负责对施工场地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项目发生安全事故,由***承担责任及处理的全部费用。在2021年4月15日《协议》、2021年8月10日《承诺书》中,被告***也承诺自行负责其班组内的一切法律责任及经济赔偿,与答辩人无关。综上所述,答辩人并非本案的责任主体,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对答辩人的请求。
被告安徽振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脚手架工程内部承包管理合同》、《协议》(2021.4.15)、《承诺书》(2021.8.10),证明振达公司与***之间签订有承包合同,约定阜阳合肥现代产业园第四安置南区爬架工程由被告***实际承包,由***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包看管材料,包质量,包安全及文明施工;根据合同第6.1条约定,……***有责任对在施工场地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交底。项目发生安全事故,由***承担责任及处理的全部费用;振达公司已结清***的承包工程款,***承诺产生的一切纠纷与振达公司之间无关,由其自行解除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项目由***实际承包,***系***招用,***应为***所提供劳务的接受方,与振达公司没有关系;
证据二、被告安徽振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达成的协议、原告与***达成的协议书,证明***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经济赔偿。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部分,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做架子工,2020年12月3日,原告乘车由浙江省临海市天台县出发到阜阳市颍州区的第八工程局工作,同年12月8日下午13时,原告开始吊爬架进行空地安放,安置好后原告解开钢丝绳,由于塔吊司机失误碰到爬架,使爬架产生了倾斜后倒地,导致原告右手骨折,脸也被钢管打伤。随后被告***叫原告和另一名伤者万会凯自己打车去医院治疗,原告随即前往安医大阜阳附属医院,于2020年12月15日转院至六安世立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手术。2021年3月29日,原告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费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费14000元。2022年1月10日,经被告***申请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二次手术费100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诸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受伤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其自身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综合评定,原告以承担20%责任为宜。被告***申请追加的被告安徽振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未提供证据推翻被告安徽振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达成的协议、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协议书系自愿,该两份协议合法有效,故被告***要求被告安徽振达智能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误工费应当比照相近行业建筑业平均工资每天186.53元计算。经核实,原告***总损失为:医疗费1387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6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护理费9296.4元(154.94元×60天)、误工费33575.4元(180天×186.53天)、残疾赔偿金78884元(39442元×20年×10%)、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2090元、精神抚慰金应综合评定为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56596.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6596.99元的80%计125277.59元;
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0元,减半收取19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陆大国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悦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法,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