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振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振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贵阳第一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21民初3249号
原告:安徽振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路以南、翡翠路西翠微苑二期8幢4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40100769017629B。
法定代表人:陈文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金,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质,公司员工。
被告:贵阳第一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2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2144621390。
法定代表人:王贵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彬阳,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彬,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浦卫华,男,汉族,1965年9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北京德恒(合肥)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宝湾国际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5942991177。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磊,北京德恒(合肥)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安娜,北京德恒(合肥)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振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振达公司)与被申请人贵阳第一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一建公司)、浦卫华、合肥宝湾国际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宝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金、陈文质,被告贵阳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彬阳,被告浦卫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被告合肥宝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磊、戴安娜到庭参加了诉讼。当事人申请鉴定时间从审限中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振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贵阳一建公司、被告浦卫华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各项费用人民币4114212元[单体工程量3820167.5元、超期费用1087459元、签证单工程费用(室内装饰架)1375189.6元、增加钢管扣件租赁费112941元、提供满堂脚手架垫脚槽钢合同外费用100000元、材料损失赔偿费292829元、楼梯内架搭设人工费35000元、清理钢管扣件人工费10000元、合同外用工费6000元、独立基础满堂架搭设拆除工程量410582.2元,以上合计为7250168.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3135956元,尚欠4114212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114212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款清之日(计算到2020年3月10日为4114212X4.75%X1279/365-684791元);[截止到2020年3月10日4114212+684791合计为4799003元];二、被告三以其在欠付被告一、被告二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三、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0日,安徽振达公司与被告贵阳一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是被告合肥宝湾公司。工程名称是宝湾(合肥)国际物流中心展交馆,地点是合肥市淮南路(合肥市长丰县境内)。安徽振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徽振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约定:1、按照建筑面积,单价为46元/㎡;外架承包期为6个月,内架工期为3个月,超期的甲方按综合租金价每天0.15元/㎡计算;后期粉刷,搭设内墙脚手架,按照墙体面积计算,每平方米30元等。2、工程款支付约定,外架拆除结束,余款3个月内付清。而本工程的外架最后拆除的是F3楼,拆除的时间是2016年6月8日,早已过了三年时间。安徽振达公司早在2016年底就将结算单递交给了被告,被告一直拖欠支付款项,至今只支付了3135956元。安徽振达公司在多次催促无果的情况下,只得于2017年6月19日向贵院提起诉讼。由于被告贵阳一建公司在送达方面不予配合等各方面原因,导致案件进展缓慢,正式开庭时间是2019年12月20日。在本次庭审中被告贵阳一建公司承认,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本案被告浦卫华。为此安徽振达公司决定撤诉,增加浦卫华为被告重新起诉,贵院也裁定准许了安徽振达公司的撤诉申请。安徽振达公司在万般无奈的情形下,只得再次诉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望能判如所请。
贵阳一建公司辩称,一、针对本案贵院已经两次受理,上一次与本次起诉,原告基于同一合同,同一事由,诉请内容也相同,原告撤诉后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中详细陈述。三、原告前一次起诉,陈文质已经从浦卫华的财务王玲处领取费用共计3426956元。
浦卫华辩称,原告与贵阳一建公司就脚手架搭设作业签订专业的劳务分包合同,该劳务分包合同不在浦卫华土建工程的承包范围内,被告浦卫华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要求驳回原告对浦卫华的起诉。
合肥宝湾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方在欠付被告1、2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我方不欠付贵阳一建公司任何工程款,与浦卫华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依法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合肥宝湾公司将宝湾(合肥)国际物流中心展交馆工程发包给贵阳一建公司。2015年4月30日,被告贵阳一建公司(甲方)与安徽振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是宝湾(合肥)国际物流中心展交馆,地点是合肥市淮南路(合肥市长丰县境内),分包范围:1、外钢管脚手架:包工包料(提供钢管、扣件、密目网、竹笆、垫脚槽钢);2、内支撑:提供钢管、扣件(板墙和立柱钢管除外),人工由甲方负责。提供分包劳务内容:外脚手架搭设、拆除。工期从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总日历工作天数180天。项目经理9.1工程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卢为华、彭向峰。9.2劳务分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陈文质,职务:项目负责人。17.4按照建筑面积,单价为46元/㎡:不含税(落地梁单价),悬挑梁按49元/㎡。19.1劳务报酬的中间支付:第一次支付时间为:脚手架搭设按月进度支付完工工程量的60%;第二次支付时间为:脚手架封顶,支付完工工程量的80%;第三次支付时间为:外架拆除结束,余款三个月内付清。21.1施工中如发生对原工作内容进行变更,工程承包人项目经理应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向劳务分包人发出变更通知,并提供变更的相应图纸和说明。劳务分包人按照工程承包人(项目经理)发出的变更通知及有关要求,进行下列需要的变更:(1)更改工程有关部分的标高、基线、位置和尺寸;(2)增减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3)改变有关的施工时间和顺序;(4)其他有关工程变更需要的附加工作。21.2因变更导致劳务报酬的增加及造成的劳务分包人损失,由工程承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因变更减少工程量,劳务报酬应相应减少,工期相应调整。22.2全部工程竣工(包括劳务分包人完成工作在内)一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劳务分包人对其分包的劳务作业的施工质量不再承担责任,在质量保修期内的质量保修责任由工程承包人承担。24.劳务报酬最终支付,24.1全部工作完成,经工程承包人认可后14天内,劳务分包人向工程承包人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劳务报酬的最终支付。24.2工程承包人收到劳务分包人递交的结算资料后14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工程承包人确认结算资料后14天内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务报酬尾款。25违约责任,25.1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工程承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1)工程承包人违反本合同第19条、第24条的约定,不按时向劳务分包人支付钱款。25.2工程承包人不按约定核实劳务分包人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或劳务报酬尾款时,应按劳务分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向劳务分包人支付拖欠劳务报酬报到的利息。34.补充条款2、甲方负责:甲方应提供乙方人员进场的住宿;甲方负责外架基础、排水、割、焊、盐、搭排外架时塔吊及时配合垂直运输。如需悬挑工字钢,按照建筑面积每平米合同外增加叁元(悬挑层的木板防护由甲方负责)、(悬挑槽钢木盒、挡脚板等均由甲方制作,乙方安装)。3、工程造价计算方式: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进行。4、外架工期:外架承包期为六个月。内架工期为三个月;如因甲方特殊情况停工或其他原因导致外架期限超期的,甲方必须按(钢管、扣件、槽钢、网、竹笆)综合租金价每天0.15元/㎡计算支付给乙方(超期租金按各幢单独计算)。内架工期:内架拆除下来的钢管、扣件,甲方要安排木工人员及时清理至乙方便于运输的场地,如因甲方原因无人清理材料,乙方应按照钢管0.01元/米,扣件0.006元/只收取租金。如超期按超期实际使用建筑面积综合租金每天1.0元/㎡计算支付给乙方。脚手架搭、拆完时甲方开证明时间单给乙方,搭、拆外架时提前七天通知乙方。5、如拆架无塔吊垂直运输,甲方另补按建筑面积计算3元/㎡的人工费。6、甲方必须提供乙方安全、方便的材料堆放场地,材料由乙方自行看管,如发现工地职工偷拿材料,由甲方负责协调扣除班组赔偿给乙方。甲方按照钢管500元/米,扣件200元/只扣除,交给乙方。8、乙方配齐内支撑二套,如另增加内支撑按照单栋楼每平方米合同外增加壹元伍角。后期粉刷,如需搭设内墙脚手架,按照墙体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叁拾元。15、乙方提供两栋满堂脚手架垫脚横钢,包括:连廊、汽车跑道。甲方合同外支付乙方壹拾万元租金费用。楼梯内脚手架由乙方搭设,甲方合同外补足乙方叁万伍仟元。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开始施工,到2016年6月8日结束。原告在施工工程中,贵阳一建公司将工程交由被告浦卫华进行管理,并与原告进行对接。浦卫华所雇佣的人员在原告相关施工工程单上予以确认。贵阳一建公司已经支付了3135956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欠款未果后,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诉。本案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所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国华工程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12月8日出具2020-1539号宝湾(合肥)国际物流中心展工程的内外脚手架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确定性工程造价意见3820167.52元;推断性3106732.94元。经本院审查推断性造价中能够认可的造价为3104017.9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80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
另查明,安徽振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徽振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4月5日,贵阳一建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浦卫华(承包人、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内部框架协议》,就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其宝湾(合肥)国际物流中心展交馆工程AF区建设施工。施工范围:AF区(8个单体、3个车道、6个连桥)施工图纸范围除发包方自供材料、发包人另行发包的专业工程和安装工程以外的所有工程。8个单体分别为:A1、A2、A3、A4、F1、F2、F3、F4楼栋。3个车道:车道一、车道二、车道三。6个连桥:A1-3左连桥、A4F1左连桥、F2-4左连桥、B4E1左连桥、E2-4左连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变更另算,合同总价104150259.57元。第11条约定,钢筋、混凝土等主材及劳务合同必须由总包方签订并由总包方代为支付该部分款项(该部分费用从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2019年9月17日,贵阳一建公司与浦卫华就承包的合肥展交馆A区和F区、临建工程及一期围墙结算及支付进行核对,双方形成核对表。在核对表中,安徽振达公司一栏,注明浦卫华与安徽振达公司展交馆内外脚手架、内外支撑工程款已确认3866866元,浦卫华已支付3430000元,未支付439910元。在备注栏注明由贵阳一建代支付,超出3866866元,由贵阳一建支付。合肥宝湾公司尚欠贵阳一建公司2473481.53元工程款。
再查明,安徽振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徽振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搭架拆架日期签证单、增加室内钢管扣件租赁费签证单、合同外工时签证单、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D3现场勘查记录表、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证人证言、14张工程现场照片、鉴定费发票、鉴定报告、领条及结账单、内部框架协议、结算及支付核对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贵阳一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的分包合同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原告完成约定劳务后,贵阳一建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贵阳一建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贵阳一建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本院对劳务费的数额确定性工程造价意见3820167.52元部分予以认定,对于推断性3106732.94元工程造价,浦卫华所雇佣的人员签名的予以认可;原告所举证据五中刘伟、董吉太所写证明,证据六中陈立举所写三份证明,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该三人为被告方人员,故所证明的事项及对应的钱款共计2715元应当从中扣除。本院对原告能够确定的劳务费合计6924185.46元。对于被告贵阳一建公司举证已经支付原告3426956元,因原告对其中五笔钱款计291000支付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收到钱款,但被告贵阳一建公司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291000元不宜认定。本院对原告能够确定的劳务费计6924185.46元,扣除已经支付原告3135956元外,贵阳一建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3788229.46元。本案原告所承担的工程已于2016年6月8日结束,贵阳一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3个月内付清欠款,因贵阳一建公司未按约履行,原告要求按照以欠款为基数,从2016年9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款清之日。本院认为,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为基数,应当从2016年9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钱款付清为止。原告提供的签证单等虽有浦卫华所雇佣的人员签名,但从贵阳一建公司与浦卫华签订的协议及双方结算来看,该案涉纠纷所涉及工程由贵阳一建公司与原告签订并单独核算,工程款计算在贵阳一建公司与浦卫华所签订的合同中,故原告要求浦卫华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合肥宝湾将其公司作为发包方,仍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贵阳一建公司,因此,合肥宝湾公司应当在欠付贵阳一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原告申请鉴定支付的鉴定费、支付的保全费,按照谁败诉,谁承担的原则确定。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或欠缺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阳第一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振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务费3788229.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788229.46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钱款付清为止);
二、合肥宝湾国际物流中心有限公司在欠付贵阳第一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钱款向安徽振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三、贵阳第一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振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鉴定费71819元、保全费4603元;
四、驳回安徽振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92元,由贵阳第一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44元,安徽振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庆权
审 判 员  张建中
人民陪审员  姚为社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郑义燕
附1: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安徽振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内容及目的:1、甲乙双方合同主体关系;2、建设单位是合肥宝湾国际物流公司;3、合同工期是180天;4、合同单价等;5、超期费、丢失赔偿等有关约定;6、外架拆除结束、余款三个月内付清等;
证据二、搭架拆架日期签证单;证明内容及目的:涉案工程及楼栋超期天数,1到8号楼,其中1号楼这个超期是105天,2号楼超期143天,3号楼超期是122天,4号楼是超期,66天,然后F1号楼,超期131天,F2号楼超期142天,F3号楼超期128天F4号楼超期80天,这是超期天数有被告现场管理人员签字确认。
证据三、内装饰架签证单;1、内装饰架面积合计为37462.07M2;2、室内满堂架为24482.75M2;3、计时人工费6500元;
证据四、增加室内钢管扣件租赁费签证单;证明内容及目的:增加的租赁费为112941元;
证据五、材料丢失赔偿及租赁费签证单;证明内容及目的:丢失材料赔偿加租赁费共计为292829元;
证据六、合同外工时签证单;证明内容及目的:1、合同外工时费6000元;2、独立基础满堂脚手架搭设拆除费410582.2元。
证据七、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证明内容及目的:韩志法为原告方施工现场负责人;
证据八、D3现场勘查记录表(复印件);证明内容及目的:原、被告浦卫华对单休工程的建筑面积共同确认为83047.12M2。
证据九、庭审笔录;证明内容及目的:被告一贵阳一建承认被告二是合肥宝湾国际物流中展交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证据十、民事裁定书;证明内容及目的:2019年12月20日原告撤回对贵阳一建的诉讼,长丰法院准许该撤诉。
证据十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证明内容及目的:安徽振达建筑劳务劳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变更为安徽振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证据十二、证人证言(证人邵德刚去双墩法庭书证);证明内容及目的:1.邵德刚是浦卫华劳务队现场负责人;2.A区1#-41,F区1#-4排及坡道1-3架业均由陈文质施工;3.邵德刚所签工程量是事实。
证据十三、庭审笔录(复印件)(证人韩志法出庭作证笔录);韩志法是原告现场管理人员;2.梁兴件均是贵阳一建现场有关管理人员;3.原告施工的工程(架业)主体8栋楼,外加连廊、连桥、汽车跑道;4.工程签证单大部分是由韩志法找对方现场有关人员签字,小部分是材料员李平找对方有关人员签字的。(以上均为复印件与原件已核对)
补充三组证据:
证据一、第一份证据是14张就是工程现场照片,照片是第一张照片是当时是正负0以下基础架,第二张照片也是正负0以下基础架照片,第三张照片右右是正负0以下基础架,右边两张是室内架,第四张照片是,室内架照片,第五张也是两张室内架照片。第六张两张室内架照片。第七张两张室内架照片。第八张是过道满堂架照片,右边是室内架照片。第九、十、十一总计是六副照片均是室内架照片。第十二张左边是过道满堂架照片,右边是室内架照片。第十三、十四张六副均是室内架照片。证明:使用过程有关架子搭设情况。(以上照片均复印件)
证据二、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与原件已核对);证明:鉴定花费78000元。证据三、鉴定报告;证明:鉴定报告是两项相加,第一个是3820167.52元,加3106732.94元,总计是6926900.46元。漏项是223268元。
被告贵阳第一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一、庭审笔录;证明目的:1、针对本案贵院已经组织两次庭审,本次起诉,原告基于同一合同、同一事由、诉请内容也相同,原告撤诉后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2、之前庭审查明,陈文质已领取费用计3426956元;3、2019年12月20日的庭审笔录中,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现原告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其自行计算的诉请数额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诉请依据。
另外补充证据:25张领条及结账单(复印件与原件已核对),计3426956元,该款由被告二领取后给了原告。
被告浦卫华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一、2016年4月5日,贵阳一建与浦卫华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的内部框架协议,这个该协议恰恰证明了浦卫华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合同的签订时间是在16年4月5日,原告的合同是在15年的4月份签订。
证据二、贵阳一建与浦卫华之间的一个结算与支付核对表,这个证明对于振达劳务公司的费用,所有费用是由贵阳意见予以支付的。(以上均为复印件)另外再对证据一的质证证明目的补充一点浦卫华驻工地的负责人是梁兴华,原告所举证据12中,说邵德刚是浦卫华的现场负责人与事实不符。
被告合肥宝湾国际物流中心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案涉工程。被告三发包给被告一,被告三与本案原告及被告二无合同关系。
附2: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