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振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振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03民初3436号
原告:**,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张绥,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振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路以南、翡翠路西翠微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9017629B。
法定代表人:陈文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传银,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振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绥,被告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传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振达公司支付工程款4525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管理合同》,约定滁州市苏滁产业园(时代越府)的脚手架搭建由原告承包。后原告进场施工,施工完毕后,2021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处负责人张传银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工程结算单。但被告却扣除了税金等45254元尾款不付。
振达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欠付**工程款;**诉请的上述款项按照合同约定应由**承担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6日,**与安徽振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振达公司)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管理合同》,将苏滁产业园(时代樾府)脚手架施工部分工程分包于**施工。2021年2月2日,**与振达公司结算,并出具结算单载明:滁州时代樾府(**)班组7#、9#、12#、26#楼应付款计882804元;合同外项目部点工费60550元;12#、26#、7#、9#楼**外架班组工程量已全款结清;扣除财务借支733440元;暂扣除合同外项目部点工税金5499元;项目部扣除4栋楼外墙维修金16000元;西不让工伤费18000元+5755元。2020年12月30日,振达公司与案外单位签订协议,载明时代樾府1#-9#的外架拆除时,很多外墙边墙未拆除或部分未完全截除、钢丝绳未抽掉、U型环未切割,现项目部安排专人修补上述问题,经项目部与振达公司协商,双方同意架业承担每栋楼肆仟元维修费用等。2020年8月29日,张传银代振达公司与西不让签定受伤处理协议,约定:振达公司支付西不让一次性各种补偿费用计18000元等,并提供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二份,金额计5321.09元;同日,西不让向振达公司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上述18000元。**代理人于庭审中陈述:结算单上签字是**本人签的;西不让是不是**雇佣,其不清楚;上述结算单上系暂扣45254元;**拆除脚手架时有无将钢管遗留在墙体内未挖出,其不清楚等内容;振达公司代理人于本案庭审中陈述:西不让工伤费用是由其公司代付的,**承包其公司工程,出事了**不付,项目部找到其公司的;结算单上只有第三项是暂扣,其他费用都是**认可的;上述60550元是合同之外的钱,该款应由项目部支付与其公司无关,因为项目部没有付这个钱,由其公司代付,其公司还会向项目部要这个钱,项目部向其公司支付时会产生税金,税金是其算出来的;税金已经支付了;拆脚手架时直接切割钢管,钢管遗留在墙体内,需要挖出来,而**没有维修,后来项目部委托第三方维修,经计算每栋需要4000元,**干四栋,所以16000元,该费用项目部已经扣掉了,并提供了**施工未拆除钢管的照片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各项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45254元为上述结算单上载明的税金5499元、外墙维修金16000元、西不让工伤费计23755元,合计45254元。对于税金5499元,该费用双方明确约定为暂扣,**主张支付,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现已满足了支付条件,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外墙维修金16000元、西不让工伤费计23755元,该费用双方于上述结算单并未载明系暂扣项目,**签字确认该项目费用,应认定为由其承担该项目费用,而且双方于上述结算单中也明确载明了“**外架班组工程量全款结清”。综上,**的各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同虽系民法典实施前签订并履行,但该合同的履行已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1元,减半收取465.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守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