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瑞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酉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瑞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422民初1123号
原告:安徽酉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新桥国际产业园石吴路建材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328083196M。
法定代表人:王赏,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锐,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岱岩,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瑞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松谷路西、翠微路北东海豪园9幢1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MA2NDWG1X8。
法定代表人:李白,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酉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酉阳公司)与被告安徽瑞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瑞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酉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岱岩,被告瑞琇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酉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5560元及利息425.93元(利息以3556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自2021年7月20日起暂计至2021年11月10日,后期利息按相同方法顺延计算至所欠货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防水材料购销合同》,约定长江西路陆军步兵食堂防水工程所需材料供应事宜。合同对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供货方式、价款和支付方式等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同时合同约定供货期从2021年6月30日至2021年7月20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履行合同义务,向该项目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合同履行期满后,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该项目产生的材料款共5556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0元,尚有货款35560元尚未支付。此后,虽经酉阳公司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拒不支付。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并且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瑞琇公司答辩称:1、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的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防水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规格、数量及单价核算案涉合同项下防水卷材的总价款。通过双方所签订的《防水材料购销合同》,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防水卷材的单价实际为16元每平方米,总金额为25600元。但被答辩人所提供的证据中双方于2021年6月18日签订的《销售出库单》中载明的单价却为120元,双方签字后,答辩人当场发现此《销售出库单》中载明的单价与双方签订的《防水材料购销合同》中载明的单价不符,遂向被答辩人提出异议,并将此《销售出库单》作废。2021年8月18日,双方核实后遂签订《送货清单》,载明货物、数量及金额,合同价款为30000元,并且约定“本项目送货单以此单为准”;且《防水材料购销合同》明确备注“以实际供货量为主”。据此,《送货清单》实为双方之间的最终结算凭证。综上,双方之间的实际货款总额为30000元,并非被答辩人所陈述的材料款为55560元。因此,被答辩人所述事实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2、答辩人按约已支付20000元货款,对此被答辩人均予以确认,故答辩人尚欠被答辩人实际货款为10000元,并非被答辩人所主张的35560元。被答辩人将已作废的《销售出库单》中载明的货款金额累加进30000元的实际货款中,此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更是严重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另答辩人已按约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10000元货款未支付,非被答辩人所主张的欠付35560元。因此,被答辩人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跟法律依据。综上,望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21年6月18日,酉阳公司与瑞琇公司签订《防水材料购销合同》,约定酉阳公司(供货方)向瑞琇公司(购货方)就长江西路陆军步兵师食堂防水工程所需材料供应事宜。合同约定供货期限从2021年6月20日至2021年7月20日止,货物名称4MM聚酯胎自粘改性沥青防水卷材,规格4㎜×7.5,数量1600㎡,单价16元,金额25600元。合同同时约定了供货方式、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酉阳公司依约于当日向瑞琇公司供货,并出具《销售出库单》,载明货款金额25560元,瑞琇公司收货人卢昌勇在《销售出库单》上签字后,发现《销售出库单》中的单价等内容与双方签订的《防水材料购销合同》中的约定内容不符,遂提出异议。2021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就实际供货进行核实结算,并签订《送货清单》,载明送货金额合计为30000元,并注明“本项目送货单以此单为准”。
同时查明,案涉工程于2021年7月28日竣工验收,瑞琇公司已付酉阳公司货款2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被告瑞琇公司从原告酉阳公司处购买防水材料,后经双方对账结算,原被告确认供货金额合计为30000元。原告主张本案供货分为两次,2021年8月18日又送了一批货,总货款为5556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瑞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安徽酉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拖欠的防水材料货款10000元;
二、被告安徽瑞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安徽酉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拖欠货款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8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至本清息止;
三、驳回原告安徽酉阳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安徽瑞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    伟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雨欣(代)
附一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附二:本院案款账户
户名:寿县人民法院其他案款
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寿县支行。
账号: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