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111民初2788号
原告:合肥科大立安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209371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安徽盛唐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3580948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审理原告合肥科大立安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盛唐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合肥科大立安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9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安徽盛唐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科大立安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合肥科大立安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为294元,由原告合肥科大立安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