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12民终3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阜阳市中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盛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天,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阜阳市中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南置业公司)因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5)州民一初字第01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中南置业公司与安徽盛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唐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一份《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约定,盛唐公司对中南置业公司位于安徽省阜阳市颍河西路的中南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中南现代城三期)进行工程造价咨询,该工程总建筑面积229707平方米,总造价80000万元。工程造价咨询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协助业主相关部门进行造价内控,第二阶段是受业主委托进行竣工决算审计。第一阶段造价咨询费用为工程总价的1‰,业主认可初步成果文件后一周内支付合同价款的90%,第二阶段提交初步审核结果一周内支付余下合同金额的10%;第二阶段造价咨询费用为施工单位竣工报告审减额的2%,提交初步审核结果一周内支付50%价款,提交正式成果文件后一周内一次性支付余下价款。盛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建设工程造价预算初稿、结算初稿等咨询报告,其中预算初稿的工程造价为487432258.02元,结算初稿的工程造价为494385037.10元(扣除中南置业公司未建暖通安装工程2729160.58元,1、4层、中庭、负一层内装饰工程7424177.90元,2、3层内装饰工程7337075.73元),实际工程造价为452332113元。盛唐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向中南置业公司送达了工程竣工结算稿,并告知中南置业公司在60日内组织安排对账,逾期则视为认可初审结果。中南置业公司至今未安排对账,也未向盛唐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用。盛唐公司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中南置业公司支付其咨询服务费2518704.29元及利息。
另查明:中南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中南现代城三期)的施工单位是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造价结算为655459316元,审减额为203127203元(即为655459316元-452332113元)。
原审法院认为:盛唐公司与中南置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盛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中南置业公司提交建设工程造价预算初稿、结算初稿等咨询报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符合约定的付款条件,中南置业公司应当及时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盛唐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用,盛唐公司主张中南置业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2542511.22元〔487432258.02×1‰+(655459316-452332113)×2%×50%〕,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盛唐公司主张的利息,由于双方未就此作出约定,不予支持;中南置业公司辩称盛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内容履行相关义务,但盛唐公司向其提交该工程造价预算初稿、结算初稿报告后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对盛唐公司完成工作量的认可;中南置业公司辩称盛唐公司未按行业规范履行义务,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安徽省阜阳市中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盛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2542511.22元;二、驳回安徽盛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40元,减半收取13570元,由安徽省阜阳市中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中南置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盛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双方签订《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时,中南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具生活广场已经竣工验收,盛唐公司第一阶段对工程进行造价内控的合同义务已无履行的可能与必要,原审法院仅凭盛唐公司制作的《工程造价预算初稿》就认定盛唐公司完成第一阶段的合同义务证据不足;2、盛唐公司第二阶段的合同义务是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安徽省物价局、建设厅皖价服【2007】86号《关于重新制定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报告误差率须控制在±3%以内,如误差较大,建设单位有权拒绝支付合同款项。盛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报告的误差率已超过±3%,其有权拒付第二阶段的费用;3、根据合同约定,中南置业公司支付价款的前提是盛唐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须得到中南置业公司的认可。原审判决以盛唐公司向中南置业公司提交工程造价预算初稿、结算初稿报告后,中南置业公司未提出异议为由,认定中南置业公司已对盛唐公司的工作予以认可没有合同与法律依据,中南置业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合同款项;
中南置业公司为证明其上诉理由和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1、工程验收记录。证明在双方签订《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时,涉案工程已完成验收。合同第一阶段造价内控的合同义务已没有履行的可能性;
证据2、杭州建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出具初审稿,证明杭州建友公司就涉案工程给我方出具的结算单暂定3亿多,盛唐公司审计的结果是4亿多,超过3%。根据皖价服【2007】86号通知规定,中南置业公司有权拒付合同款项。
盛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于证据1,认为双方签订合同时,虽然涉案工程已经验收,但中南置业公司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时,没有对工程造价作出预算,盛唐公司为中南置业公司作了造价预算,此为造价内控的一部分。另外,由于施工现场管理混乱,盛唐公司也派驻专业人员在施工现场进行成本控制。对于证据2,盛唐公司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其为中南置业公司做竣工决算审计并交付工作成果即为履行了第二阶段的合同义务,无须另一家审计机构对其工作成果进行检验,且皖价服【2007】86号通知已经失效。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盛唐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安徽省物价局、建设厅皖价服【2007】86号《关于重新制定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第十三条规定:本通知自2007年5月1日其施行,有效期3年。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盛唐公司与中南置业公司2014年2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签订合同时,皖价服【2007】86号通知已经失效,中南置业公司要求按照该通知的相关规定确定应否支付盛唐公司服务费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盛唐公司的合同义务为协助中南置业公司进行造价内控及为中南公司进行竣工结算审计,但双方对造价内控的实施阶段及内容约定不明,中南置业公司称工程已竣工验收、第一阶段的合同义务没有履行的可能性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二阶段的合同义务,盛唐公司已经向中南置业公司提交结算初稿,中南置业公司收到后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定此为中南置业公司接受了盛唐公司的工作成果并无不当,中南置业公司称其不认可盛唐公司的工作成果、不应支付服务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40元,由安徽省阜阳市中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