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州民一初字第01778号
原告:安徽盛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徽州大道773号恒生阳光城8幢写字楼905,组织机构代码79358094-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天,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阜阳市中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中南现代城,组织机构代码74676552-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盛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阜阳市中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盛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天、***,被告安徽省阜阳市中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盛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27日,被告委托原告对其位于安徽省阜阳市颍河西路的中南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中南现代城三期)进行工程造价咨询,为此双方签订了《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及付款方式等内容做了详细的约定。事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交《建设工程造价预算初稿》、《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初稿》等咨询报告,但被告未按造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咨询服务费人民币2518704.29元,利息损失23806.913元(暂计至起诉之日,直至全部款项还清为止),共计2542511.2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徽省阜阳市中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缺乏证据支持,双方虽然签订合同,但是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合同第二项规定原告的主要义务是进行工程造价内控和竣工决算审计,原告没有履行第一阶段的义务,即原告对于施工单位进行的施工方案、材料采购、施工工艺、变更签证应该进行审核建议,帮助业主进行成本控制、图纸优化、设备采购,第二阶段也没有按照行业规范履行义务,被告提供施工单位的竣工决算书,原告对于施工单位决算书双方应当进行工程量确认、图纸校对、现场踏勘,对价格、税率进行下一步的价格审计,原告只是对施工单位的结算报告作出了书面的初稿,不具备咨询报告的交付条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一份《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位于安徽省阜阳市颍河西路的中南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中南现代城三期)进行工程造价咨询,该工程总建筑面积229707平方米,总造价80000万元。工程造价咨询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协助业主相关部门进行造价内控,第二阶段是受业主委托进行竣工决算审计。第一阶段造价咨询费用为工程总价的1‰,业主认可初步成果文件后一周内支付合同价款的90%,第二阶段提交初步审核结果一周内支付余下合同金额的10%;第二阶段造价咨询费用为施工单位竣工报告审减额的2%,提交初步审核结果一周内支付50%价款,提交正式成果文件后一周内一次性支付余下价款。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建设建设工程造价预算初稿、结算初稿等咨询报告,其中预算初稿的工程造价为487432258.02元,结算初稿的工程造价为494385037.10元(扣除被告未建暖通安装工程2729160.58元,1、4层、中庭、负一层内装饰工程7424177.90元,2、3层内装饰工程7337075.73元),实际工程造价为452332113元。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工程竣工结算稿,并告知被告在60日内组织安排对账,逾期则视为认可初审结果。被告至今未安排对账,也未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用。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满足其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中南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中南现代城三期)的施工单位是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造价结算为655459316元,审减额为203127203元(即为655459316元-452332113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预算初稿、结算初稿、工程结算书、结算报告送达接收函、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交建设工程造价预算初稿、结算初稿等咨询报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符合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应当及时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咨询服务费2542511.22元(487432258.02×1‰+(655459316-452332113)×2%×5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双方未就此作出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内容履行相关义务,但在原告向其提交该工程造价预算初稿、结算初稿报告后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对原告完成工作量的认可;被告辩称原告未按行业规范履行义务,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称的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阜阳市中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盛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2542511.22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盛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40元,减半收取13570元,由被告安徽省阜阳市中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审理中,本判决尚未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