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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祥瑞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案件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2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陈武钟,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河南省祥瑞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喜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祎成,天津市法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桑绍利,男。
河南省祥瑞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与***劳动合同、福利待遇纠纷一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5日受理,2013年4月9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祥瑞公司与***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3)二中民一终字第0452号民事裁定,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发回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重审。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重审期间,追加桑绍利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东民重字第2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武钟,被上诉人祥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祎成,被上诉人桑绍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于2011年2月8日至2012年8月21日期间在海河华鼎、图书馆、滨海文化中心、上海烟厂天津分厂、总医院、奥普拉等项目工地从事生产经理工作,月工资标准为55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述项目中的海河华鼎、图书馆、滨海文化中心、上海烟厂天津分厂项目系以祥瑞公司的名义承包的,总医院项目是以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的,奥普拉项目是以天津市远盛装饰装修公司的名义承包的。
2012年8月26日***以桑绍利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2年8月27日以被诉主体为个人,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合法的主体资格为由作出津西劳人仲不字(2012)第15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2012年9月4日,***以祥瑞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祥瑞公司支付公休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工作时间延时的加班费、工作期间年假工资、经济补偿金、私车公用的补偿金、未订立劳动合同应支付的二倍工资、防暑降温费、煤火费。该委员会于2013年1月6日以津劳人仲案字(2012)第527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延时加班费15784元,休息日加班费31862.0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862.07元;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1年3月8日至2012年2月7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60500元;三、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2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011.49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庭审中第三人桑绍利表示其未办理营业执照,不具有经营资格,其承包工程除借用祥瑞公司的营业执照外,还借用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远盛装饰装修公司等公司的营业执照;祥瑞公司认可第三人系借用祥瑞公司的营业执照承包工程;***表示其个人在之前任职的单位工作期间存在借照承包工程的情况,但与第三人工作期间未发生这类情况,***入职及离职事宜均是通过第三人进行的、其工作也仅由第三人安排并向第三人负责。
祥瑞公司、***均对仲裁裁决不服,因此成讼。原告(被告)祥瑞公司诉称,祥瑞公司是坐落于河南省滑县的一家公司,从事机电设备安装业务,***为桑绍利工作,与祥瑞公司无劳动关系。请求判令:1、祥瑞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依法驳回***在仲裁期间提出的各项请求;3、本案的诉讼费由***承担。对于***的诉讼请求不同意,理由同上。另***在2011至2012年期间从事多个项目工作,但这些项目与祥瑞无关,***不是祥瑞公司的职工。***隶属于一个包工队,该包工队以不同的公司名义签订施工合同并负责施工。因此***与祥瑞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原告)***辩称,其自1977年开始参加工作,累计工龄已达35年。2011年2月8日入职被告处,担任项目经理职务。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祥瑞公司就一直拒绝与***签署劳动合同,亦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要求:1、判令祥瑞公司向***支付2011年2月8日至2012年8月21日工作期间加班费75862.06元,工资标准为每月5500元;2、依法判令祥瑞公司向***支付2011年2月8日至2012年8月21日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862.07元,工资标准为每月5500元;3、依法判令祥瑞公司向***支付2011年2月8日至2012年8月21日工作期间平日延时加班费46892.24元,工资标准为每月5500元;4、依法判令祥瑞公司向***支付2011年2月8日至2012年8月21日工作期间年假工资17068.97元,工资标准为每月5500元;5、依法判令祥瑞公司向***支付2011年2月8日至2012年8月21日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5250元,工资标准为每月5500元;6、依法判令祥瑞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1000元及未提前30日通知的代通知金5500元,合计16500元;7、依法判令祥瑞公司向***支付2011年2月8日至2012年8月21日工作期间私车公用补偿金6400元;8、依法判令祥瑞公司向***支付2011年9月、2012年6月至8月期间的防暑降温费372.81元;9、依法判令祥瑞公司向***支付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期间的冬季采暖补贴335元;10、本案的诉讼费由祥瑞公司承担。
第三人桑绍利述称,第三人与***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就是雇佣关系,***原来在天津市建工集团总承包有限公司工作。第三人因承包该公司的工程,结识了***。后***为第三人工作,担任管理,双方在一起工作了两年。第三人承包水电工程,需要借用祥瑞公司的营业执照去揽工程,之后需要支付祥瑞公司管理费,除祥瑞公司第三人还借用其他公司的营业执照对外承包工程。***、第三人与祥瑞公司均没有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祥瑞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称与祥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祥瑞公司及第三人均称***系第三人的雇佣人员,第三人是借祥瑞公司的营业执照进行经营活动,***与祥瑞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法院分析认为,本案当事人均确定***在本案涉及的工作期间所从事的工作主要是建设工程相关内容。***表示其入职及离职事宜均是通过第三人进行的、其工作也仅由第三人安排并向第三人负责,可以说明***是由第三人直接雇佣或是第三人代表某个单位招录的***。通过祥瑞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实,***、第三人进行了海河华鼎、图书馆、滨海文化中心、上海烟厂天津分厂、总医院、奥普拉项目部分施工工作,但是***、第三人所施工项目的承包单位并非是祥瑞公司一家单位,其中总医院项目承包单位是案外人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奥普拉项目承包单位是天津市远盛装饰装修公司,而且***在上述工程中所进行的部分相关工作时间上是交叉的。第三人在上述项目的活动中均是以委托代理人、总经理的名称出现的。从上述情况中可以认定,第三人在上述项目中实质上是采用借照经营的方式承包了建设项目。同时***表示其个人在之前任职的单位工作期间存在借照承包工程的情况,也可以证实这种借照经营的方式在建设活动中是存在的。***除了在祥瑞公司承包的工程中担任管理等工作之外,其还存在同时在其他单位承包的工程中工作的情况,现***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第三人招用其时系以祥瑞公司名义招用,且***负责的项目中存在第三人以祥瑞公司及其他公司名义承包的项目,因此,法院无法认定***与祥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再有***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其与祥瑞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的条件下向祥瑞公司提出的主张,现法院不能认定***与祥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于***的各项诉讼请求,无法支持。至于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因***未向第三人提出主张,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被告)河南省祥瑞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原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即1、被上诉人祥瑞公司向上诉人支付2011年2月8日至2012年8月21日公休日加班费75862.06元;2、被上诉人祥瑞公司向上诉人支付2011年2月8日至2012年8月21日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862.07元;3、被上诉人祥瑞公司向上诉人支付2011年2月8日至2012年8月21日工作期间平日延时加班费46892.24元;4、被上诉人祥瑞公司向上诉人支付2011年2月8日至2012年8月21日工作期间年假工资17068.97元;5、被上诉人祥瑞公司向上诉人支付2011年2月8日至2012年8月21日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5250元;6、被上诉人祥瑞公司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1000元及未提前30日通知的代通知金5500元,合计16500元;7、被上诉人祥瑞公司向上诉人支付2011年2月8日至2012年8月21日工作期间私车公用补偿金16400元;8、被上诉人祥瑞公司向上诉人支付2011年9月、2012年6月至8月期间的防暑降温费372.81元;9、被上诉人祥瑞公司向上诉人支付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期间的冬季采暖补贴335元;10、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祥瑞公司承担。主要理由:原审判决上诉人与祥瑞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没有证据证明祥瑞公司与被上诉人桑绍利系借照经营关系,原审予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庭审中,祥瑞公司提供了所谓的天津市远盛装饰装修公司、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合同原件,上诉人对此并不认可。上诉人作为一名劳动者对祥瑞公司与桑绍利之间是否存在借照经营并不知情。上诉人在祥瑞公司承包的项目中进行了工作、加班,这个事实是客观存在的。
被上诉人祥瑞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桑绍利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的身份证号码应为XXXXXXXXXXXXXXXXXX,原审判决书写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2011年2月8日至2012年8月21日工作期间从事工程项目的生产经理工作,其主张在该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祥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祥瑞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查,上诉人与祥瑞公司未有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的入职和离职均系通过被上诉人桑绍利,上诉人的工作亦是由桑绍利安排负责。上诉人主张桑绍利的身份是祥瑞公司的负责人,祥瑞公司与桑绍利均不认可,上诉人对桑绍利系祥瑞公司工作人员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通过一、二审的庭审及现有证据情况,可以证明上诉人工作期间施工项目的承包单位并非只限于祥瑞公司,上诉人还同时在其他单位承包的工程中工作。据此,上诉人称其与祥瑞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上诉人基于其与祥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主张的各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志红
代理审判员  刘 杰
代理审判员  张静怡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任士强
速 录 员  刘玉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