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782民初15990号
原告:浙江云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雪峰西路757号2楼。
法定代表人:吴竹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煜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佛堂镇朝阳东路91号智创园15楼1507室。
法定代表人:叶彩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余,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第三人:义乌市东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雪峰西路757号1-2楼。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方浩,男,198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
第三人:吴竹青,女,196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浙江云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澜公司”)诉被告义乌市煜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鑫公司”)、第三人义乌市东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弘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原告云澜公司的申请,于2021年10月28日追加***为本案被告,方浩、吴竹青为本案第三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煜鑫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无效;2、确认原告与被告煜鑫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19年11月20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由股东***持股60%,股东方浩持股40%。2021年8月20日***所持的60%股份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强制抵偿给了吴竹青,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吴竹青。原告的股东于近日得知2020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煜鑫公司签订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和《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事,原告认为,前述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1、签订本案两份合同的经办人系***,当时***不但担任原告的法人代表,同时也担任第三人的法人代表,在签订该两份合同时***未依法召开股东大会,其无权既代表原告又代表第三人与被告煜鑫公司签订损害原告利益的合同。***所签本案的两份合同违反了《公司法》和原告的《公司章程》规定,合同内容也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而无效。2、原告还得知涉案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被告煜鑫公司与第三人于2019年12月12日还签订了与本案《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内容一样的合同,被告煜鑫公司未经第三人同意,在擅自解除与其签订的合同的同时又与原告签订相同标的的施工合同,于理不合,于法不符。另:即使被告煜鑫公司要解除与第三人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也应由被告煜鑫公司与第三人签订解除协议。2020年9月18日,被告煜鑫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因合同主体不符,也非原、被告的合意,对双方不发生法律效力。自原、被告签订前述两份合同后,双方对合同内容并未实际履行。3、被告煜鑫公司明知***同时担任原告和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2020年9月18日签订两份合同时,明知***系一手托两家,却仍与其签订两份合同,系被告煜鑫公司与***恶意串通。4、被告煜鑫公司与***于2020年9月18日签订的两份合同,***已明知自己欠吴竹青的4800万元借款无法偿还,自己将失去持有原告的60%股份,为坑害原告,故意将第三人的债务通过与被告煜鑫公司签订合同的方式转嫁到原告头上,***假原告之手与被告煜鑫公司签订的前述两份合同明显损害原告的利益。原告与第三人早在2020年6月14日就签订有《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已经明确学校校舍(即本案的房屋)由第三人出资建造,现***串通被告煜鑫公司将第三人应付被告的巨额工程款转移给原告承担,主观恶性明显。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煜鑫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和《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因解除合同的主体不适格,合同签订前未召开股东大会,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而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云澜公司诉请确认无效的两份合同与本院先前受理的煜鑫公司起诉云澜公司要求解除的两份合同系相同的两份合同,该案中将对案涉两份合同的效力依法进行审查,现云澜公司再次向本院提起确认合同效力之诉,属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云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双
人民陪审员徐莉娜
人民陪审员张卫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丁建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