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旭荣建设有限公司

绍兴上虞特富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与荆门市旭荣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4民初3337号

原告:绍兴上虞特富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丽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67983778N。

法定代表人:陈伟,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德法,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荆门市旭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白石坡大道4号武圣苑小区3栋3单元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33181691X4。

法定代表人:杨琴,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绍兴上虞特富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荆门市旭荣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经审查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绍兴上虞特富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德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门市旭荣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上虞特富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805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至2016年度,被告因需定购通风设备,与原告签订合同总价款为13805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设备交货义务。到2018年2月14日,被告累计付款80000元,原告累计交付发票金额138050元,尚欠余款58050元。原告认为,合同签订成立并已依约履行,被告应依约按时给付原告货款。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款未果,被告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

被告荆门市旭荣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绍兴上虞特富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设备定作合同(附风机报价清单)二份,以证明原、被告分别于2016年3月17日和同月19日存有价值16600元和12100元,合计28700元的风机买卖关系;

2、设备交货清单四份、货物运单二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货的事实;

3、发票签收单(含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以证明被告签收原告开具的金额共为138050元的增值税发票四份;

4、货款总对账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在2016年3月16日前应付原告货款109350元的事实;

5、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交易明细一份(共二页),以证明被告在2016年3月16日后支付原告货款80000元的事实;

6、律师函及邮件查询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被告拒收退回的事实;

7、变更登记情况二份,以证明上虞特富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5日变更为绍兴上虞特富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荆门市旭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变更为荆门市旭荣建设有限公司的事实。

上述证据,被告因未到庭,无法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庭审核证,认为证据1至证据5、证据7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其中证据1、证据4分别与证据2、证据3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证据6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律师函系因收件人不在收件地址,且无法联系而被退回,并非因拒收而被退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至同年12月间,荆门市旭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先后三次向上虞特富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购买风机,共计货款115550元。2016年3月9日,上虞特富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向荆门市旭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发送货款总对账单一份,对账单载明上虞特富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发给其价值22800元的货,2015年12月14日发送价值80350元的货,2015年12月30日发送价值12400元的货,已发货金额合计:115550元;已付货款金额:6200元(运费),2015年12月14日宜都长虹花园风机运费;已开发票金额:2016年1月25日开票98000元,以上项目还需支付货款金额:109350元(115550元-6200元=109350元)。荆门市旭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监事、股东曾国强于2016年3月16日在上述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16年3月17日和19日,上虞特富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与荆门市旭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分别签订设备定作合同各一份,约定荆门市旭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上虞特富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购买风机,价款分别为16600元和12100元,货到工地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全款,合同签订之日起20天交货。2016年3月26日,上虞特富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将上述价款28700元的风机交付给荆门市旭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虞特富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已向荆门市旭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开具票面金额分别为98000元、11350元、16600元和121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2016年8月5日,上虞特富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绍兴上虞特富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即原告。2017年1月21日和22日,荆门市旭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先后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和20000元,2018年2月14日又支付30000元,合计80000元。2019年11月29日,荆门市旭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荆门市旭荣建设有限公司即被告,曾国强为上述公司股东和监事。因余款5805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酿成讼争。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虞特富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与荆门市旭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之间买卖风机之民事行为合法有效。因上虞特富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已变更为绍兴上虞特富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荆门市旭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荆门市旭荣建设有限公司,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对本案纠纷的产生负全部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荆门市旭荣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上虞特富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80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1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荆门市旭荣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剑英

人民陪审员  宋江剑

人民陪审员  徐生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晨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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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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