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浩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铠龙东方汽车有限公司与江苏恒浩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06民初4297号
原告:江苏恒浩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250515170Y,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尤旺村。
法定代表人:宋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彪,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曦,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铠龙东方汽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MA1MFJ4P2B,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惠山工业转型集聚区北惠路。
法定代表人:张立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新华,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忠,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恒浩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浩通公司)与被告铠龙东方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铠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凌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浩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彪和胡雪曦、被告铠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浩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铠龙公司支付工程款25万元及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5万元实际支付之日止);2.确认恒浩通公司对其施工完成的电力电缆安装工程就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2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鉴定费由铠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2日,铠龙公司与无锡市山水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城公司)签订《电力电缆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约定铠龙公司将涂装车间、废水站电缆施工、电缆桥架安装等工程发包给山水城公司,由山水城公司包工包料,包干价25万元。2019年4月15日,铠龙公司与山水城公司签订《涂装车间和废水站电力安装技术协议》。山水城公司按约定完成了工程的施工,铠龙公司自行于2019年7月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接受”。按照合同约定,铠龙公司应向山水城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25万元,铠龙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工程款。2019年10月9日,山水城公司名称变更为恒浩通公司。恒浩通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铠龙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尚未经过竣工验收,也未投入使用,不满足付款条件,恒浩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4月12日,铠龙公司与山水城公司签订《电力电缆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约定铠龙公司将涂装车间、废水站电缆施工、电缆桥架安装等相关工程发包给山水城公司,由山水城公司包工包料,工期30日历天,质量保修期为终验收合格后一年,包干价25万元,每次付款前山水城公司应开具同等金额的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铠龙公司,否则铠龙公司有权拒绝支付,终验收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95%,留5%作为质保金,至保修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2019年4月15日,铠龙公司与山水城公司签订《涂装车间和废水站电力安装技术协议》。
2019年10月9日,山水城公司名称变更为恒浩通公司。
恒浩通公司提交《铠龙公司固定资产验收报告》复印件,证明其完工后,铠龙公司于2019年7月自行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终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接受”。恒浩通公司陈述该证据系在本案诉讼期间其向铠龙公司项目负责人索要后得到,但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经质证,铠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恒浩通公司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时间为2020年6月11日)、《律师函》(时间为2020年6月22日)、恒浩通公司于2020年7月15日开具的金额为25万元的工程款发票复印件、邮寄凭证,证明其向铠龙公司邮寄了《竣工验收申请》、《律师函》、工程款发票,但上述文件均因铠龙公司未签收而予以退回,工程款发票退回后,为节省开支,恒浩通公司将该金额为25万元的工程款发票作废。经质证,铠龙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
审理中,恒浩通公司重新开具了金额为25万元的工程款发票,并通过本院将原件交付给了铠龙公司,铠龙公司已于2021年6月5日收到该发票原件。
恒浩通公司对案涉工程是否完工(案涉工程的工程量是否均已做完)申请鉴定,本院委托无锡市建汇建设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4月22日,该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已通电完工。
双方一致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5万元,铠龙公司未支付过工程款。
铠龙公司提交(2019)苏0206民初8115号民事判决书、(2020)苏0206民初14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涉工程中的涂装车间未投入使用,废水站未完工。经质证,恒浩通公司认为涂装车间未投入使用并不意味着电力电缆安装工程未完工,废水站其他项目未完工,也不影响电力电缆安装工程的完工,铠龙公司提供的该证据无证明力。
恒浩公司公司主张财产保全保函费500元,提交付款回单,证明本案财产保全其支出保函费500元。经质证,铠龙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
以上事实,有上述所列各项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铠龙公司与山水城公司签订的《电力电缆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电力电缆安装技术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山水城公司名称于2019年10月9日变更为恒浩通公司,不影响双方权利义务。案涉工程,经鉴定业已通电完工,铠龙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应及时进行验收,根据铠龙公司的陈述,其一直未进行验收,其现已停业,故应视为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由铠龙公司向恒浩通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25万元。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先开票再支付工程款,铠龙公司于2021年6月5日收到恒浩通公司开具的金额为25万元的工程款发票,故本院认定利息为: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5万元实际支付之日止。
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在法定期限内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应予支持。恒浩通公司系案涉工程承包人,其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恒浩通公司对其施工完成的铠龙公司涂装车间、废水站中的电力电缆安装工程就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2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恒浩通公司主张的财产保全保函费500元,由于该费用并非必要支出,故不予支持。对恒浩通公司超出合理范围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铠龙东方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恒浩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万元及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5万元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确认江苏恒浩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施工完成的铠龙东方汽车有限公司涂装车间、废水站中的电力电缆安装工程就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2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江苏恒浩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545元(已由江苏恒浩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江苏恒浩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5元,由铠龙东方汽车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该4000元由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江苏恒浩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铠龙东方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4000元交纳至本院。
鉴定费5000元(已由江苏恒浩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由铠龙东方汽车有限公司负担。铠龙东方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江苏恒浩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凌彦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邹迪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