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彩霞,**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正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与涑河南街交汇处路东瑞联温州街A号楼606。
法定代表人:赵怀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畅,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正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称“山东正邦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18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正确使用法律的基础上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2017年7月1日北京乾洁坤商贸有限公司(下称“乾洁坤公司”)与山东正邦公司签订《风管加工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交货地点、运输方式、单价加工费用、计算方式、结算方式,该合同首先约定的是天宫院凯德购物中心项目,之后在合作过程中增加了邮储项目,邮储项目为依照该合同条款约定的第二个项目,有相应的结算单;山东正邦公司向乾洁坤公司针对天宫院凯德购物中心项目提供了119.56吨镀锌铁皮,核算面积为18297.51平方米,乾洁坤公司已经全部加工完毕,山东正邦公司针对天宫院凯德购物中心项目应当支付乾洁坤公司加工手续费为18297.51×6=109785.06元,山东正邦公司仅支付了60000元,针对山东正邦公司供货的加工手续费用,该公司还应向乾洁坤公司支付(109785-60000)-36352(邮储项目中多余镀锌铁皮折价款)=13432元;乾洁坤公司根据山东正邦公司提供的图纸下料加工,因该公司提供的镀锌铁皮不足,乾洁坤公司为山东正邦公司用自有镀锌铁皮多加工了8.55吨,参照市场价每吨5824元,乾洁坤公司用自有镀锌铁皮的金额为8.55×5824=49795元,此部分的加工费为1086×6=6516元;所以,是山东正邦公司仍拖欠**的费用为49795+13432+6516=69743元。
山东正邦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东正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支付山东正邦公司材料款(邮储项目)36352.8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19年9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9日山东正邦公司与乾洁坤公司签订《邮储项目风管加工费结算单》,该结算单中载明“乾洁坤公司欠山东正邦公司镀锌铁皮材料款36352.8元”;据山东正邦公司了解,乾洁坤公司已于2019年1月23日注销,**为该公司股东,乾洁坤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有权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职务承担清偿责任;山东正邦公司和乾洁坤公司对于结算金额早已确认,双方均应按照结算单约定履行,且乾洁坤公司已经注销,已无法实际履行,股东**应承继原合同项下义务,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山东正邦公司因多次与**沟通无果而提起诉讼。
**一审辩称:**作为乾洁坤公司的股东,应在公司成立之日起缴纳30万元注册资金,我们已经提供了实缴资金转账记录,是自然人独资公司,实际上**是不管理公司的,都是韩彩霞在管理;即便公司有债务的情况下,**作为股东已经履行实际出资义务,且经过法定程序注销公司,并进行为期1个月的公示,注销程序合法,不应当承担责任,山东正邦公司不应该起诉**;本案中,**提供风管加工协议,是2017年7月1日山东正邦公司和乾洁坤公司签订的风管加工合同,约定产品名称及单价、交货方式、运输方式、交货地点,在履行风管加工协议过程中,山东正邦公司和乾洁坤公司协商,要求增加邮储项目,约定和天宫院项目一致,2017年8月邮储项目已经履行完毕,2017年9月天宫院项目履行完毕,双方进行了初步核算,2018年8月28日双方对调拨到乾洁坤公司的材料进行清算,后确认总运输材料为119.56吨,天宫院项目的加工费用为109785元,另乾洁坤公司在履行天宫院项目时,中间未进行结算,根据乾洁坤公司的出货单及货拉拉运输记录可以证明乾洁坤公司为山东正邦公司运输货物19383平方米,综合核算后山东正邦公司拖欠乾洁坤公司材料吨数为8.5吨,面积为1092平方米,按照目前市场价5824元每平米核算,金额为35407元;8.5吨加工费按照每平米6元计算,总价为6516元;加工费加上材料费和天宫院剩余加工费,一共是69743元,结论是**不欠山东正邦公司钱,该公司应该给**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乾洁坤公司注册成立于2013年5月14日,**持股比例为100%,注册时的法定代表人为**,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9年1月22日,**向登记机关申请乾洁坤公司注销登记,注销原因为决议解散;清算报告显示“公司已成立清算组,清算组对其资产进行了全面清算核查,已清算完毕;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各项税款、职工工资已经结清;已于2018年11月2日在北京晚报报纸上发布注销公告”;2019年1月22日股东决定中记载股东会会议形成如下决议“全体股东一致确认清算报告内容;全体股东一致确认注销本公司;注销后的未尽事宜由全体股东承担”;2019年1月23日,乾洁坤公司注销;
2019年9月19日,乾洁坤公司(加工厂)与山东正邦公司(委托单位)签订《邮储项目风管加工费结算单》,显示“镀锌风管数量2365平方米,单价6,加工费14190元;不锈钢直管1125平方米,单价4,加工费4500元;不锈钢异型件220平方米,单价15,加工费3300元;45度圆弯头6个,单价300,加工费1800元;办公条700米,单价1,加工费700元;铁皮条150米,单价0.5,加工费75元;角码2000个,单价0.25,加工费500元,加工费合计25065元,加工厂欠镀锌铁皮材料款61417.8元,数量14.9吨,单价4122,加工厂欠镀锌铁皮材料款减去风管加工费剩余36352.8元。备注:加工厂欠镀锌铁皮材料款36352.8元,天宫院项目未结算”,该结算单落款加工厂处有韩彩霞的签字及捺印,委托单位处有刘恒垒的签字及捺印;
山东正邦公司曾于2020年8月4日以承揽合同纠纷为由将韩彩霞诉至法院,山东正邦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韩彩霞返还加工原材料镀锌铁皮124.34吨;2.要求韩彩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山东正邦公司于案件审理过程中两次变更诉讼请求,诉讼请求最终变更为“1.要求韩彩霞返还加工原材料镀锌铁皮(天宫院项目)93.27吨,其中厚度为0.6毫米的是11.68吨,厚度为0.75毫米的是38.6吨,厚度为1毫米的是38.13吨,厚度1.2毫米的是4.86吨;2.要求韩彩霞支付原材料款(邮政项目)36352.8元及利息(从2019年9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要求韩彩霞返还超额支付的加工费142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9月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诉讼费由韩彩霞承担”;2020年10月30日,法院作出(2020)京0115民初11675号民事判决,驳回山东正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认为“山东正邦公司主张系与韩彩霞个人存在合同关系,与其提交的证据不符,其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系与韩彩霞个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对其以承揽合同纠纷要求韩彩霞退还材料并支付相关款项,缺乏依据”;
山东正邦公司又于2021年7月28日以承揽合同纠纷为由将**诉至法院,山东正邦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返还镀锌铁皮93.27吨(厚度0.6mm的11.68吨、厚度0.75mm的38.6吨、厚度1mm的38.13吨、厚度1.2mm的4.86吨)或同等价值材料款573610.5元;2.判令**返还山东正邦公司超额支付的加工费14200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自2017年9月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LPR计算);3.诉讼费由**承担”;**提出反诉请求为“1.判令山东正邦公司支付加工手续费199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9948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山东正邦公司支付用料(镀锌铁皮)费用497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9795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山东正邦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21年10月20日,法院作出(2021)京0115民初16289号民事判决,驳回山东正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的全部反诉请求,该判决认为“2017年7月山东正邦公司与乾洁坤公司签订加工合同,就合同约定项目的加工关系当年便已经结束,且山东正邦公司已经分两次支付了共计60000元加工费,该数额已经达到了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现山东正邦公司要求返还剩余原材料及超额支付的加工费,其应就此提供充足证明予以佐证,但其提交的用料明细表系其单方制作,**对此不予认可,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本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的反诉主张,其所提交的统计表亦未有对方确认,合同亦不能直接证明系为履行案涉合同购买原材料,而出库单及运输记录等亦不能直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反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提交《风管加工合同》《山东正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调拨北京乾洁坤风管加工场材料清单》;山东正邦公司质证认可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邮储项目没有使用天宫院项目的铁皮;认可材料清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关联性,就邮储项目,**向山东正邦公司出具结算单后,已将邮储项目全部结算材料收回,双方约定以结算单为最终结算依据,《邮储项目加工材料清单》现于**处保管;
**提交天宫院项目出库单,山东正邦公司质证对该出库单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两个项目相互独立,不存在混同用料情形,两个项目没有关联性,**提交的证据均标注为天宫院项目,与邮储项目无关;
**提交货拉拉运输记录,山东正邦公司质证认为运输记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邮储项目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双方均就山东正邦公司与乾洁坤公司存在邮储项目风管加工合同关系并无异议,但山东正邦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的协议为口头协议,与2017年7月1日风管加工协议无关,**则认邮储项目系2017年7月1日签订的风管加工合同项下新增项目,现根据**提供的加工合同、加工厂材料清单及出库单,上述证据中均未注明用料工地为邮储项目或存在与邮储项目有关的记载,2019年5月13日及2019年9月19日两张结算单中虽注明天宫院项目未结算,但考虑邮储项目和天宫院项目定作人与承揽方均为相同公司,将两个项目结算情况注明亦存在可能性,故**举证不足,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认定山东正邦公司与乾洁坤公司之间邮储项目风管加工协议为口头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十九条规定“……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乾洁坤公司在注销时,明知与山东正邦公司就邮储项目未进行结算,但并未履行书面通知义务,故作为清算组成员的**应当对山东正邦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现山东正邦公司持带有韩彩霞签字的结算单起诉**要求支付材料款一项,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费,因山东正邦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材料费的具体给付时间,故起算时间以本次起诉材料送达后的合理期间起算为宜,具体日期为开庭之日即2021年8月24日,山东正邦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标准合理,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山东正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3635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6352.8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4日起按照一年期LPR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山东正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补充提交30份出库单及所附图纸、手写材料,以证明天宫院项目与邮储项目系与山东正邦公司之间的两个项目,两个项目无法分开、应合并结算,不应分别结算。
山东正邦公司对于上述**补充提交30份出库单及所附图纸、手写材料,质证称:**补充提交的上述材料并非新事实、新证据,不符合二审提交证据的举证规则;**补充提交的出库单系其单方面制作,出库单客户名称处未显示山东正邦公司名称,且各出库单落款“收货单位签字确认”处均为空白,无法证明**已实际将出库单中的货物交付至山东正邦公司,亦无法体现**主张的天宫院项目与邮储项目混同的证明目的;山东正邦公司一审所交《邮储项目风管加工费结算单》,系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不能履行后达成的清理、补偿协议,该结算单的效力具有独立性,该结算单明确显示“天宫院项目”未结算,足以证明天宫院项目与邮储项目系两个独立的项目;综上,山东正邦公司对上述**补充提交出库单30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山东正邦公司与乾洁坤公司存在的邮储项目风管加工合同关系属于双方之间的口头协议,还是属于2017年7月1日所签风管加工合同项下新增项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二审补充提交的出库单名称为《北京乾洁坤商贸有限公司出库单》,该单据客户名称处未填写完整,送货单位及经手人、收货单位签字人均为空白,故该项证据材料并不能直接证明案涉邮储项目的送货及收货情况及与风管加工合同的包含关系;鉴于乾洁坤公司在注销时并未对其债权人山东正邦公司及时履行书面通知义务,现山东正邦公司主张由该公司注销前的清算组成员**对其未获清偿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并听取当事人陈述后,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所提上诉请求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6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燕军
审 判 员 张玉贤
审 判 员 刘 洁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赵雪青
书 记 员 薛 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