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正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山东正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18559号
原告:山东正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786141154J),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与涑河南街交汇处路东瑞联温州街A号楼606。
法定代表人:赵怀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畅,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圣和祥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丽娜,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彩霞(系被告之妻),女,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圣和祥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山东正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正邦公司)与被告**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正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丽娜、韩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正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山东正邦公司材料款(邮储项目)36352.8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19年9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9日山东正邦公司与北京乾洁坤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洁坤公司)签订《邮储项目风管加工费结算单》,该结算单中表明:“乾洁坤公司欠山东正邦公司镀锌铁皮材料款36352.8元。”据山东正邦公司了解,乾洁坤公司已于2019年1月23日注销,**为该公司股东,乾洁坤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有权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职务承担清偿责任。山东正邦公司和乾洁坤公司对于结算金额早已确认,双方均应按照结算单约定履行,且乾洁坤公司已经注销,已无法实际履行,股东**应承继原合同项下义务,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山东正邦公司多次与**沟通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作为乾洁坤公司的股东,应在公司成立之日起缴纳30万元注册资金,我们已经提供了实缴资金转账记录,是自然人独资公司,实际上**是不管理公司的,都是韩彩霞在管理。即便公司有债务的情况下,**作为股东已经履行实际出资义务,且经过法定程序注销公司,并进行为期1个月的公示,注销程序合法,不应当承担责任。山东正邦公司不应该告**。本案中,**提供风管加工协议,是2017年7月1日山东正邦公司和乾洁坤公司签订风管加工合同,约定产品名称及单价,交货方式、运输方式、交货地点,在履行风管加工协议过程中,山东正邦公司和乾洁坤公司协商,要求增加邮储项目,约定和天宫院项目一致,2017年8月,邮储项目已经履行完毕,2017年9月,天宫院项目履行完毕,双方进行了初步核算,2018年8月28日,双方对调拨到乾洁坤公司的材料进行清算,后确认总运输材料为119.56吨。天宫院项目的加工费用为109785元,另乾洁坤公司在履行天宫院项目时,中间未进行结算,根据乾洁坤公司的出货单及货拉拉运输记录可以证明乾洁坤公司为山东正邦公司运输货物19383平方米,综合核算后山东正邦公司拖欠乾洁坤公司材料吨数为8.5吨,面积为1092平方米,按照目前市场价5824元每平米核算,金额为35407元。8.5吨加工费按照每平米6元计算,总价为6516元。加工费加上材料费和天宫院剩余加工费,一共是69743元。结论是我们不欠山东正邦公司钱,其应该给我们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乾洁坤公司注册成立于2013年5月14日,**持股比例为100%,注册时的法定代表人为**,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9年1月22日,**向登记机关申请乾洁坤公司注销登记,注销原因为决议解散。清算报告显示:公司已成立清算组,清算组对其资产进行了全面清算核查,已清算完毕;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各项税款、职工工资已经结清;已于2018年11月2日在北京晚报报纸上发布注销公告。2019年1月22日股东决定中记载股东会会议形成如下决议:全体股东一致确认清算报告内容;全体股东一致确认注销本公司;注销后的未尽事宜由全体股东承担。2019年1月23日,乾洁坤公司注销。
2019年9月19日,乾洁坤公司(加工厂)与山东正邦公司(委托单位)签订《邮储项目风管加工费结算单》,显示:镀锌风管数量2365平方米,单价6,加工费14190元;不锈钢直管1125平方米,单价4,加工费4500元;不锈钢异型件220平方米,单价15,加工费3300元;45度圆弯头6个,单价300,加工费1800元;办公条700米,单价1,加工费700元;铁皮条150米,单价0.5,加工费75元;角码2000个,单价0.25,加工费500元,加工费合计25065元,加工厂欠镀锌铁皮材料款61417.8元,数量14.9吨,单价4122,加工厂欠镀锌铁皮材料款减去风管加工费剩余36352.8元。备注:加工厂欠镀锌铁皮材料款36352.8元,天宫院校项目未结算。该结算单上落款加工厂处有韩彩霞的签字及捺印,委托单位处有刘恒垒的签字及捺印。
山东正邦公司曾于2020年8月4日以承揽合同纠纷为由将韩彩霞诉至本院,山东正邦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韩彩霞返还加工原材料镀锌铁皮124.34吨;2.要求韩彩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山东正邦公司两次变更诉讼请求,诉讼请求最终变更为:1.要求韩彩霞返还加工原材料镀锌铁皮(天宫院项目)93.27吨,其中厚度为0.6毫米的是11.68吨,厚度为0.75毫米的是38.6吨,厚度为1毫米的是38.13吨,厚度1.2毫米的是4.86吨;2.要求韩彩霞支付原材料款(邮政项目)36352.8元及利息(从2019年9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要求韩彩霞返还超额支付的加工费142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9月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诉讼费由韩彩霞承担。
2020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20)京0115民初116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山东正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认为:山东正邦公司主张系与韩彩霞个人存在合同关系,与其提交的证据不符,其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系与韩彩霞个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对其以承揽合同纠纷要求韩彩霞退还材料并支付相关款项,缺乏依据。
山东正邦公司又于2021年7月28日以承揽合同纠纷为由将**诉至本院,山东正邦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返还镀锌铁皮93.27吨(厚度0.6mm的11.68吨、厚度0.75mm的38.6吨、厚度1mm的38.13吨、厚度1.2mm的4.86吨)或同等价值材料款573610.5元;2.判令**返还山东正邦公司超额支付的加工费14200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自2017年9月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LPR计算);3.诉讼费由**承担。**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山东正邦公司支付加工手续费199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9948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山东正邦公司支付用料(镀锌铁皮)费用497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9795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山东正邦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2021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21)京0115民初162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山东正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认为:2017年7月山东正邦公司与乾洁坤公司签订加工合同,就合同约定项目的加工关系当年便已经结束,且山东正邦公司已经分两次支付了共计60000元加工费,该数额已经达到了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现山东正邦公司要求返还剩余原材料及超额支付的加工费,其应就此提供充足证明予以佐证,但其提交的用料明细表系其单方制作,**对此不予认可,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本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的反诉主张,其所提交的统计表亦未有对方确认,合同亦不能直接证明系为履行案涉合同购买原材料,而出库单及运输记录等亦不能直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反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提交《风管加工合同》《山东正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调拨北京乾洁坤风管加工场材料清单》,山东正邦公司质证称:合同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邮储项目没有使用天宫院项目的铁皮;材料清单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就邮储项目,**向我司出具结算单后,已将邮储项目全部结算材料收回,双方约定以结算单为最终结算依据,《邮储项目加工材料清单》现于**处保管。
**提交天宫院项目出库单,山东正邦公司质证称:对三性均不予认可,两个项目相互独立,不存在混同用料情形,两个项目没有关联性,**提交的证据均标注为天宫院项目,与邮储项目无关。
**提交货拉拉运输记录,山东正邦公司质证称:运输记录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与邮储项目无关。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双方均就山东正邦公司与乾洁坤公司存在邮储项目风管加工合同关系并无异议,但山东正邦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的协议为口头协议与2017年7月1日风管加工协议无关,**则认邮储项目系2017年7月1日签订的风管加工合同项下新增项目,现根据**提供的加工合同、加工厂材料清单及出库单,上述证据中均未注明用料工地为邮储项目或存在与邮储项目有关的记载,2019年5月13日及2019年9月19日两张结算单中虽注明天宫院项目未结算,但考虑邮储项目和天宫院项目定做人与承揽方均为相同公司,将两个项目结算情况注明亦存在可能性,故**举证不足,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山东正邦公司与乾洁坤公司之间邮储项目风管加工协议为口头协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十九条“……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乾洁坤公司在注销时,明知与山东正邦公司就邮储项目未进行结算,但并未履行书面通知义务,因此,作为清算组成员的**应当对山东正邦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现山东正邦公司持带有韩彩霞签字的结算单起诉**要求支付材料款一项,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费,因山东正邦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材料费的具体给付时间,故起算时间以本次起诉材料送达后的合理期间起算为宜,具体日期为开庭之日即2021年8月24日,标准,山东正邦公司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向原告山东正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3635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6352.8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4日起按照一年期LPR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东正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正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雪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慧娅
书 记 员  徐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