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24619号
原告:***,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海,北京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明忠,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
被告:山东正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与涑河南街交汇处路东瑞联温州街**楼**。
法定代表人:赵怀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女,198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山东正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办公室文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昌,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庞新路******/div>
法定代表人:汪瑞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男,199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建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黄明忠、被告山东正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邦公司)、被告建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元公司,与黄明忠、正邦公司合称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海,正邦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孔令昌,建元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到庭参加了诉讼。黄明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14960元;2.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以2140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12月20日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北京市朝阳区东风乡绿隔地区工程是由建元公司发包给正邦公司,正邦公司再违法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黄明忠,黄明忠挂靠正邦公司资质进行施工。2015年12月1号,黄明忠让***带领工人进入北京市朝阳区东风乡绿隔地区工地干活。黄明忠让***带着工人做6号楼、7号楼的施工工作,并约定了一平米54元,埋一个板3000元等若干标准。工程结束后***的工程款共计811960元,黄明忠向***支付了597000元后,于2016年12月20日向***出具了一张借条,上面有工程结算明细,以及最终欠***的工程款。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黄明忠未做答辩。
正邦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一、***与正邦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首先,正邦公司与黄明忠是挂靠关系,黄明忠借用正邦公司资质承包建元公司的劳务,并以正邦公司名义与建元公司《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问》,承接的劳务分包工程内容为朝阳区东风乡绿隔地区第五宗地3#地南3-6#、7#楼幕墙装饰工程。黄明忠为实际施工人,其自行雇佣班组人员进行施工,自负盈亏。同时双方约定“双方同意履约过程中形成的或结算确认的所有欠款和债务不由甲方承担清偿义务,由乙方承担及时清偿的义务”。其次,***是黄明忠雇佣的班组劳务人员,黄明忠与***之间形成雇佣的劳务关系。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第l条的规定,“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个人”与“因工伤亡职工(人员)”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被挂靠单位”与“因工伤亡职工(人员)”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域雇佣关系。因而***与黄明忠之间属于雇佣关系,正邦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与***之间既不属于雇佣关系,也不属于劳动关系。正邦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相互之间更不存在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二、***主张黄明忠拖欠其工程款214960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对于黄明忠与***之间的劳务费用,正邦公司并不知情,但是根据***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黄明忠尚欠其劳务费用。三、正邦公司不欠黄明忠劳务工程款,互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由于黄明忠与建元公司之间并没有完成结算,黄明忠在本案工程中已经完工的工程价款,正邦公司也不清楚。但是,就本案劳务工程款,建元公司共向正邦公司支付332537元,正邦公司扣除管理费、税金后共302914元全部支付给了黄明忠。正邦公司不欠黄明忠劳务工程款,相互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四、***主张正邦公司与黄明忠、建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民法典》第178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因而连带责任除了当事人约定外,必须由法律规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连带责任的,不能适用连带责任。本案中,显然***与三被告没有约定连带责任。而***主张作为作为被挂靠人的正邦公司与挂靠人黄明忠以及劳务分包人建元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显然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的依据。因而,***对正邦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补充:本案实际施工人是黄明忠,黄明忠挂靠正邦公司,双方签署了协议书,不清楚***是否是黄明忠班组的人,若***是黄明忠聘请的建筑工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黄明忠是雇佣关系。黄明忠不是我公司项目经理,不是我公司员工,黄明忠无劳务施工资质,我公司有资质,所以让他挂靠。建元公司是否向黄明忠支付全部工程款,我们不清楚。建元公司仅仅向我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共计支付了332537元。我们扣税及管理费后剩余302914元全部向黄明忠支付。
建元公司辩称,不同意***诉讼请求。***和我公司无关,不是我公司员工,也不是我公司项目分包人,***只是涉案项目中一个劳务班组组长,根据司法解释,班组长不是实际施工人,***不是实际施工人,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是建元公司,正邦公司是劳务公司,我们把涉案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正邦公司,***是黄明忠的班组组长,黄明忠是正邦公司的委托人,正邦公司委托黄明忠与我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联络和沟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向我方主张工程款。我公司方是分包,我公司就涉案分包合同已向正邦公司支付劳务款,无任何拖欠,所以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主张其于2015年12月1日从黄明忠处承揽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风乡绿隔地区第五宗地3#地南3-6#、7#楼幕墙装饰工程中的外墙电焊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双方未签订协议,进场施工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2016年8月12日施工完毕并撤场。黄明忠系从正邦公司处承揽的涉案工程,总包方是建元公司。约定工程款为:6号楼11600平方米,单价54元/平方米;7号楼1800平方米,单价54元/平方米;6号楼烧通风口8个,单价240元/个;7号楼烧末脚6个,单价240元/个;前期买板39000元,铝板46000元,工程款总计811960元。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具体时间不清楚。施工期间***向黄明忠和建元公司主张工程款垫资,三被告均给过***钱,有的是转账有的是现金。2016年12月20日,黄明忠指派班组人员黄利福与***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811960元,剩余214960元未支付。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正邦公司与黄明忠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载明:甲方为正邦公司,乙方为黄明忠,因乙方在工程管理施工过程中需要走账,乙方挂靠甲方公司资质承接朝阳区东风乡绿隔地区第五宗地3#地南3-6#、7#劳务分包工程,乙方负责承包该工程项目且自负盈亏,乙方代为甲方与发包人建元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落款处显示正邦公司公章字样及黄明忠签名字样。二、***手写材料,载明手写字体:本人带工人在朝阳区东风绿隔地第五宗地6、7号楼做外墙电焊共计欠16万元。我给黄明忠口头协议,7#每平米增30元。显示***签名字样及指纹。三、手写欠条,载明:“泛海工地,6号楼11600平×54=626400元,7号楼1800平×54平=97200元,烧通风口6号楼8个×240=1920元,7号楼烧4个末角6个×240=1440元,合计726960元。6号楼、7号楼前期埋版共大约3000×13=39000元,铝板4.6万,811.8600+借597000元,还剩214960元。以上不实际,要查明在细算。黄利福2016.12.20。”其中“以上不实际,要查明在细算”上显示横线划掉痕迹。四、京朝劳人仲字[2017]第11128号裁决书、(2019)京0105民初67564号民事判决书。五、合同用工备案花名册复印件,载明:制表人为正邦公司,***为焊工、黄利福为普工,显示北京市建筑业管理服务中心备案专用章字样。正邦公司认可证据一《协议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不能证明黄明忠从正邦公司承包了该工程,《协议书》证明黄明忠是挂靠正邦公司,两者挂靠关系;认可证据二***手写材料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该证据证明正邦公司和***无劳动关系;不认可证据三手写欠条的真实性,与***也没有任何关联性,且与***在劳动仲裁案件中的主张相互矛盾,***在劳动仲裁中主张基于2016年8月12日已经不干离场,而这个欠条的时间是2016年12月26日,显然与***无关,再者欠条上明确写明:以上不实际,要查明在细算,说明该欠条也不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结算单;认可证据四京朝劳人仲字[2017]第11128号裁决书、(2019)京0105民初67564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证据五合同用工备案花名册复印件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是其公司在劳动仲裁案件中提交的,黄利福是黄明忠的人,为了建委检查办理的备案,***是黄明忠聘请的焊工,他们是劳务雇佣关系,***主张和黄明忠是劳务分包关系是错误的。建元公司不认可证据一《协议书》复印件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称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不清楚黄明忠挂靠正邦公司的事情;认可证据二***手写材料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证据三手写欠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称是***和正邦公司签署的,与我公司无关;认可证据四京朝劳人仲字[2017]第11128号裁决书、(2019)京0105民初67564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证据五合同用工备案花名册复印件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说明***只是涉案工程中的普通农民工,既不是实际施工人也不是班组长。
正邦公司主张2015年11月10日黄明忠作为其公司委托代理人和建元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正邦公司承揽涉案工程,同日正邦公司和黄明忠签订《协议书》,约定黄明忠挂靠正邦公司承揽涉案的劳务分包工程。涉案工程开工时间是2015年8月28日,不清楚竣工验收时间。涉案工程已经交付并投入使用。建元公司和正邦公司并未完成最终结算,建元公司已经向正邦公司支付工程款332537元,扣除管理费、税金后正邦公司向黄明忠支付302974元,黄明忠和***是否结算不清楚。正邦公司后期没有和建元公司再进行结算,不清楚黄明忠是否和建元公司进行结算。就其主张,正邦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一《协议书》,内容同***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一致。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劳务作业发包人为建元公司、劳务作业承包人为正邦公司,工程名称为朝阳区东风乡绿隔地区第五宗地3#地南3-6#、7#楼幕墙装饰工程,劳务作业内容:作业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钢副框、仿石铝板吊顶、檐口铝板安装、石材幕墙龙骨、面层的安装工程及钢副框防水工程设计所有施工范围。合同价款总额为1720452元。开工日期:2015年8月28日,竣工日期:2016年8月31日,劳务作业人数:35人。合同签订时间:2015年11月10日。落款处显示建元公司、正邦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专用条款22.4条承包人委派的分包合同价款收取人为黄明忠,职务为施工队长。三、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3张,付款人为建元公司,收款人为正邦公司,金额共计332537元。四、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3张,付款人为正邦公司,收款人为黄明忠,金额共计302914元。***认可证据一《协议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该《协议书》无效;认可证据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据三及证据四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建元公司不认可证据一《协议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称不清楚挂靠的情况;认可证据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据三及证据四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因***、建元公司均认可《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6张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建元公司主张2015年11月10日其公司和正邦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风乡绿隔地区第五宗地3#地南3-6#、7#楼幕墙装饰工程分包给正邦公司,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时间2017年年底,已经全部验收并向建设单位北京泛海东东风置业公司交付,现已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已经和建元公司进行结算,涉案工程幕墙部分金算金额为32554488.83元,建元公司和正邦公司没有正式结算,也不再进行结算,已经向正邦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665100元。经询,正邦公司、建元公司均主张已结算完毕。
另查,建元公司曾用名为建元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署建设施工合同的,应属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
本案中,结合各方就涉案工程签署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本院确认黄明忠系因个人未有建筑施工资质而挂靠正邦公司名下、借用正邦公司名义自建元公司处承揽涉案工程,并据此认定正邦公司与黄明忠签订《协议书》的行为无效。
本案中,***主张其系从黄明忠处承揽了北京市朝阳区东风乡绿隔地区第五宗地3#地南3-6#、7#楼幕墙装饰工程中的外墙电焊工程,但其提交的手写欠条未有黄明忠确认痕迹,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黄利福的身份及职务,且手写欠条载明的“以上不实际,要查明在细算”处显示有横线划掉痕迹,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结算情况及工程款拖欠情况,其关于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黄明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5166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佳琪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