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68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正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与涑河南街交汇处路东瑞联温州街**楼606。
法定代表人:赵怀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畅,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彩霞(系**之妻),1981年7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伟,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正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正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16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东正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畅、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彩霞、黄维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正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山东正邦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为山东正邦公司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山东正邦公司于一审庭审时向法庭出示了:1.《风管加工合同》,证明山东正邦公司与**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明确了加工费的标准;2.《加工场材料清单》,证明就天宫院项目,**收取山东正邦公司镀锌铁皮119.56吨;3.《借记卡明细》,证明山东正邦公司就天宫院项目支付**加工费60000元,该数额超过了应付数额,超出部分**应予以返还;4.(2020)京0115民初1167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山东正邦公司与**曾就此案纠纷提起过诉讼;5.《风管加工用料明细表》,证明根据**已经向山东正邦公司交付的成品计算,及**仍剩余的原材料数量,**对于未加工的原材料应予以返还或折现返还。山东正邦公司认为,首先,山东正邦公司与**签订了《风管加工合同》,足以证明山东正邦公司与**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其次,山东正邦公司向一审法庭提交了《加工场材料清单》以及《借记卡明细》,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山东正邦公司向**支付了60000元加工费用以及**收取了山东正邦公司119.56吨镀锌铁皮的事实;再次,山东正邦公司根据**加工情况,将已交货部分扣除后,计算出剩余未加工的原材料数量,已穷尽举证责任,逻辑合理,且符合交易习惯。**对上述事实如有异议,其应就已交付给山东正邦公司的货物这一事实,向法庭承担举证责任;最后,本案既然是来料加工合同,原材料均为山东正邦公司所提供,加工人只负责将提供的原材料加工成品,山东正邦公司支付加工费即可,合同当中对加工过程当中最大的原材料消耗是有约定的,山东正邦公司已支付的加工费60000元的数额是确定的,加工费就可以反推出所消耗的原材料的数额,余下来的原材料当然就是**应当返还山东正邦公司的原材料,但一审法院无视此简单的生活常识,就草率的判决驳回山东正邦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无视基础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事实如此清晰,证据确实充分,**未能提交任何强有力反证的情况下,仍以证据不足,驳回山东正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草草结案,致使山东正邦公司诉讼无门,试问山东正邦公司向一审法庭提交了如此充足的证据都被一审法庭认定为证据不足,提交什么样的证据才足以证明**在接收山东正邦公司的加工原材料后,恶意侵占部分原材料,拒不返还的事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审查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从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结果。据此,山东正邦公司请求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山东正邦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作出公正裁判以维护山东正邦公司的合法权益及法律的公平正义。
**辩称,不同意山东正邦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山东正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返还镀锌铁皮93.27吨(厚度0.6mm的11.68吨、厚度0.75mm的38.6吨、厚度1mm的38.13吨、厚度1.2mm的4.86吨)或同等价值材料款573610.5元;2.判令**返还山东正邦公司超额支付的加工费14200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自2017年9月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LPR计算);3.诉讼费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山东正邦公司支付加工手续费199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9948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山东正邦公司支付用料(镀锌铁皮)费用497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9795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山东正邦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日,北京乾洁坤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洁坤公司)(供方)与山东正邦公司(需方)签订《风管加工合同》。约定:风管半成品(共板、角铁),1平方单价6元;角码,一个0.25元;卡扣,1米0.5元;异形件成品制作,1平方10元;交(提)货地点为北京市大兴区天宫院凯德购物中心项目;供方负责装车,并运输到需方工地,需方只负责卸货;风管加工面积按照风管延长米计算(共板的按照1.16米/节、角铁的按照1.24米/节);合理损耗:按照风管延米计算(共板直节损耗为10%、角铁直节损耗为4%、共板和角铁综合异形件损耗13%左右),按照供方实际现场排版图计算;加工费每达到5万元结算一次。
2017年8月11日,山东正邦公司支付乾洁坤公司30000元。2017年9月5日,山东正邦公司支付乾洁坤公司30000元。
2018年8月28日的《山东正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调拨北京乾洁坤风管加工场材料清单》显示镀锌铁皮为119.56吨。落款收料单位为北京乾洁坤风管加工场,收料人签字处有韩彩霞签字,供料单位为山东正邦公司,有收料人刘恒垒签字。
2019年9月19日的《邮储项目风管加工费结算单》显示:加工厂欠镀锌铁皮材料款36352.8元,天宫院项目未结算。
一审法院另查,乾洁坤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14日,**持股比例为100%。2019年1月22日,**向登记机关申请乾洁坤公司注销登记,注销原因为决议解散。清算报告显示:公司已成立清算组,清算组对其资产进行了全面清算核查,已清算完毕;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各项税款、职工工资已经结清;已于2018年11月2日在北京晚报报纸上发布注销公告。2019年1月23日,乾洁坤公司注销。
山东正邦公司曾于2020年8月4日以承揽合同纠纷为由将韩彩霞诉至一审法院,山东正邦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韩彩霞返还加工原材料镀锌铁皮124.34吨;2.要求韩彩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山东正邦公司两次变更诉讼请求,诉讼请求最终变更为:1.要求韩彩霞返还加工原材料镀锌铁皮(天宫院项目)93.27吨,其中厚度为0.6毫米的是11.68吨,厚度为0.75毫米的是38.6吨,厚度为1毫米的是38.13吨,厚度1.2毫米的是4.86吨;2.要求韩彩霞支付原材料款(邮政项目)36352.8元及利息(从2019年9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要求韩彩霞返还超额支付的加工费142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9月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诉讼费由韩彩霞承担。
2020年10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京0115民初1167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山东正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认为:山东正邦公司主张系与韩彩霞个人存在合同关系,与其提交的证据不符,其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系与韩彩霞个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对其以承揽合同纠纷要求韩彩霞退还材料并支付相关款项,缺乏依据。
山东正邦公司提交自行制作的《已确认天宫院项目风管加工用料明细表》用以证明乾洁坤公司交付成品的计算以及剩余原材料的数量;**质证称:该材料系山东正邦公司自行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山东正邦公司提供的原材料已经全部加工完毕并且已经用于工程。
**提交出库单若干及货拉拉运输记录,用以证明乾洁坤公司已经将山东正邦公司提供的镀锌铁皮全部加工完毕,并已经按照山东正邦公司要求送至交货地点。山东正邦公司质证称:只认可夏刚铭签字的19张出库单,其余不予认可;货拉拉记录未显示收货人为山东正邦公司,亦未显示送货物品及数量且发货地点也不同。
**还提交《图纸》《统计表》《合同》及邮箱视频,用以证明山东正邦公司发送下料图纸,乾洁坤公司按照图纸进行加工,实际加工货物19383平方米,总计多加工货物1086平方米,核算为原材料8.55吨。山东正邦公司质证称:《图纸》及邮箱视频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乾洁坤公司实际完成了加工承揽任务并交付;《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2017年7月山东正邦公司与乾洁坤公司签订加工合同,就合同约定项目的加工关系当年便已经结束,且山东正邦公司已经分两次支付了共计60000元加工费,该数额已经达到了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现山东正邦公司要求返还剩余原材料及超额支付的加工费,其应就此提供充足证明予以佐证,但其提交的用料明细表系其单方制作,**对此不予认可,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其本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的反诉主张,其所提交的统计表亦未有对方确认,合同亦不能直接证明系为履行案涉合同购买原材料,而出库单及运输记录等亦不能直接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其反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山东正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的全部反诉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了用料明细清单1张,用以证明:山东正邦公司所述的原材料都已经加工完毕,原材料已经全部用完。山东正邦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未加盖山东正邦公司的印章,且在山东正邦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的前提下,本院对此不作为二审新证据采信。山东正邦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山东正邦公司与乾洁坤公司(现已注销)签订《风管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乾洁坤公司现已注销,**作为其唯一股东,应当承继原乾洁坤公司的债权债务。根据山东正邦公司的上诉意见和**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向山东正邦公司返还材料、具体返还材料的数量应如何确定及**是否应当向山东正邦公司返还超额支付的加工费。山东正邦公司认为**在履行《风管加工合同》后,仍有部分材料未使用,故应当将剩余材料返还;**则称已将山东正邦公司提供的所有材料加工使用完毕,其中一部分用于本案涉案工程“天宫院项目”,而另一部分则用于案外工程“邮储项目”。山东正邦公司虽称两个项目的材料是分开处理的,但山东正邦公司曾在另一案中要求韩彩霞(系**配偶)向其返还两个工程项目的剩余材料及材料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山东正邦公司主张仍有部分材料尚未使用完毕,但**对此不予认可,并称所有材料在两个工程项目中都已经加工完毕。山东正邦公司仅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已确认天宫院项目风管加工用料明细表》,但未提交另一工程项目的实际用料情况,且**对山东正邦公司自行制作的《已确认天宫院项目风管加工用料明细表》不予认可。山东正邦公司认为其向**支付的款项中有一部分系预付,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对此不予认可。综上,山东正邦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山东正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东正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78元,由山东正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周晓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贾相力
书 记 员 卫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