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正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山东正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16289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正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与涑河南街交汇处路东瑞联温州街A号楼606。
法定代表人:赵怀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畅,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彩霞(**之妻),1981年7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伟,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正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正邦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正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彩霞、黄维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正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返还镀锌铁皮93.27吨(厚度0.6mm的11.68吨、厚度0.75mm的38.6吨、厚度1mm的38.13吨、厚度1.2mm的4.86吨)或同等价值材料款573
610.5元;2.判令**返还山东正邦公司超额支付的加工费14
200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自2017年9月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LPR计算);3.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山东正邦公司与北京乾洁坤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洁坤公司)签订《风管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加工的产品为角铁、共板半成品风管、角码、卡扣,异形件成品制作,同时约定了各项单价。合同签订后,山东正邦公司提供给乾洁坤公司原材料镀锌铁皮共119.56吨,但乾洁坤公司仅为山东正邦公司加工了26.29吨,剩余93.27吨原材料未加工也未退回。乾洁坤公司已经于2019年1月23日注销,**系该公司股东。公司未经清算就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有权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辩称,不同意山东正邦公司的诉讼请求。**作为承揽人已经完成承揽合同,山东正邦公司还拖欠材料费和加工费。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山东正邦公司支付加工手续费19 9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9 948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山东正邦公司支付用料(镀锌铁皮)费用49 7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9 795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山东正邦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山东正邦公司与乾洁坤公司签订《风管加工合同》。合同首先约定的是天宫院凯德购物中心项目,山东正邦公司向乾洁坤公司就上述项目提供了119.56吨镀锌铁皮,乾洁坤公司已经全部加工完毕,山东正邦公司应支付加工手续费109
785.06元,但其仅支付了60 000元。针对供货的价格手续费用,山东正邦公司还应向乾洁坤公司支付109 785- 60 000=49
785-36 352(邮储项目多余镀锌铁皮折价款)= 13 432元。邮储项目是合同约定的第二个项目,有相应的结算单。乾洁坤公司根据山东正邦公司提供的图纸下料加工,因山东正邦公司提供的镀锌铁皮不足,乾洁坤公司用自有镀锌铁皮多加工了8.55吨,参照市场价每吨5824元,该部分金额为49 795元,对应加工费为6516元。乾洁坤公司已于2019年1月23日注销,李明系公司股东,股东依法享有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权,股东在公司注销后,发现原公司对外尚有债权或其他财产权益的,可以自己的名义依法提起诉讼,向原公司债务人主张权利。故**提起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正邦公司辩称,不同意**的反诉请求。山东正邦公司不欠付乾洁坤公司钱款,**也无权提起反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日,乾洁坤公司(供方)与山东正邦公司(需方)签订《风管加工合同》。约定:风管半成品(共板、角铁),1平方单价6元;角码,一个0.25元;卡扣1米0.5元;异形件成品制作,1平方10元;交(提)货地点为北京市大兴区天宫院凯德购物中心项目;供方负责装车,并运输到需方工地,需方只负责卸货;风管加工面积按照风管延长米计算(共板的按照1.16米/节、角铁的按照1.24米/节);合理损耗:按照风管延米计算(共板直节损耗为10%、角铁直节损耗为4%、共板和角铁综合异形件损耗13%左右),按照供方实际现场排版图计算;加工费每达到5万元结算一次。
2017年8月11日,山东正邦公司支付乾洁坤公司30
000元。2017年9月5日,山东正邦公司支付乾洁坤公司30 000元。
2018年8月28日的《山东正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调拨北京乾洁坤风管加工场材料清单》显示镀锌铁皮为119.56吨。落款收料单位为北京乾洁坤风管加工场,收料人签字处有韩彩霞签字,供料单位为山东正邦公司,有收料人刘恒垒签字。
2019年9月19日的《邮储项目风管加工费结算单》显示:加工厂欠镀锌铁皮材料款36 352.8元,天宫院项目未结算。
另查,乾洁坤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14日,**持股比例为100%。2019年1月22日,**向登记机关申请乾洁坤公司注销登记,注销原因为决议解散。清算报告显示:公司已成立清算组,清算组对其资产进行了全面清算核查,已清算完毕;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各项税款、职工工资已经结清;已于2018年11月2日在北京晚报报纸上发布注销公告。2019年1月23日,乾洁坤公司注销。
山东正邦公司曾于2020年8月4日以承揽合同纠纷为由将韩彩霞诉至本院,山东正邦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韩彩霞返还加工原材料镀锌铁皮124.34吨;2.要求韩彩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山东正邦公司两次变更诉讼请求,诉讼请求最终变更为:1.要求韩彩霞返还加工原材料镀锌铁皮(天宫院项目)93.27吨,其中厚度为0.6毫米的是11.68吨,厚度为0.75毫米的是38.6吨,厚度为1毫米的是38.13吨,厚度1.2毫米的是4.86吨;2.要求韩彩霞支付原材料款(邮政项目)36 352.8元及利息(从2019年9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要求韩彩霞返还超额支付的加工费14 2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9月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诉讼费由韩彩霞承担。
2020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20)京0115民初116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山东正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认为:山东正邦公司主张系与韩彩霞个人存在合同关系,与其提交的证据不符,其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系与韩彩霞个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对其以承揽合同纠纷要求韩彩霞退还材料并支付相关款项,缺乏依据。
山东正邦公司提交自行制作的《已确认天宫院项目风管加工用料明细表》用以证明乾洁坤公司交付成品的计算以及剩余原材料的数量;**质证称:该材料系山东正邦公司自行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山东正邦公司提供的原材料已经全部加工完毕并且已经用于工程。
**提交出库单若干及货拉拉运输记录,用以证明乾洁坤公司已经将山东正邦公司提供的镀锌铁皮全部加工完毕,并已经按照山东正邦公司要求送至交货地点。山东正邦公司质证称:只认可夏刚铭签字的19张出库单,其余不予认可;货拉拉记录未显示收货人为山东正邦公司,亦未显示送货物品及数量且发货地点也不同。
**还提交《图纸》《统计表》《合同》及邮箱视频,用以证明山东正邦公司发送下料图纸,乾洁坤公司按照图纸进行加工,实际加工货物19 383平方米,总计多加工货物1086平方米,核算为原材料8.55吨。山东正邦公司质证称:《图纸》及邮箱视频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乾洁坤公司实际完成了加工承揽任务并交付;《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2017年7月山东正邦公司与乾洁坤公司签订加工合同,就合同约定项目的加工关系当年便已经结束,且山东正邦公司已经分两次支付了共计60 000元加工费,该数额已经达到了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现山东正邦公司要求返还剩余原材料及超额支付的加工费,其应就此提供充足证明予以佐证,但其提交的用料明细表系其单方制作,**对此不予认可,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本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的反诉主张,其所提交的统计表亦未有对方确认,合同亦不能直接证明系为履行案涉合同购买原材料,而出库单及运输记录等亦不能直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反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山东正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11元,由山东正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839元(已交纳),由**负担772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 科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刘 娇
书  记  员   高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