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5民初11675号
原告:山东正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与涑河南街交汇处路东瑞联温州街A号楼606。
法定代表人:赵怀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美,北京子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丽娜,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东正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正邦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正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加工原材料镀锌铁皮124.34吨;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风管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加工的产品为角铁、共板半成品风管、角码、卡扣,异性件成品制作,同时约定了各单价,最终以实际发生量结算,交货地点是大兴区天宫院凯德购物中心。合同签订后,山东正邦公司给***提供加工产品的原材料镀锌铁皮共计154.22吨,***提供加工产品共消耗29.88吨镀锌铁皮,剩余124.34吨镀锌铁皮以种种理由不退还。故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山东正邦公司两次变更诉讼请求,诉讼请求最终变更为:1、要求被告返还加工原材料镀锌铁皮(天宫院项目)93.27吨,其中厚度为0.6毫米的是11.68吨,厚度为0.75毫米的是38.6吨,厚度为1毫米的是38.13吨,厚度1.2毫米的是4.86吨;2、要求被告支付原材料款(邮政项目)36 352.8元及利息(从2019年9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要求被告返还超额支付的加工费14 2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9月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辩称:***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山东正邦公司提交的《风管加工合同》,委托人(需方)是山东正邦公司,而供方是北京乾洁坤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洁坤公司),***只是乾洁坤公司的授权代表签订《风管加工合同》,该合同利益相对方应该是乾洁坤公司,而非答辩人***。同时该份《风管加工合同》在后期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相对方由乾洁坤公司变更为北京圣和祥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和祥达公司),因此***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山东正邦公司提交***签字的《风管加工合同》,该份风管加工合同注明的供方为乾洁坤公司,需方为山东正邦公司,签订时间标注为2017年7月1日,产品名称为风管半成品(共板、角板)、角码、卡扣、异性件成品制作,并约定了单价,注明此价为风管半成品加工单价,最终按实际发生量结算,交货地点为北京市大兴区天宫院凯德购物中心项目,加工费用每达到5万元结算一次。该合同供方处有***签字,需方处有山东正邦公司盖章。
山东正邦公司提交《山东正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调拨北京乾洁坤风管加工场材料清单》一份,该份清单系对镀锌铁皮的一份统计清单,落款收料单位为北京乾洁坤风管加工场,收料人签字处有***签字,供料单位为山东正邦公司,盖有山东正邦公司公章,并有收料人刘恒垒签字,该份清单结论载明剩余镀锌铁皮119.56吨,签署时间为2018年8月28日。山东正邦公司另提交《邮储项目风管加工费结算单》一份,结算结论为:加工厂欠镀锌铁皮材料款减去风管加工费剩余36 352.8元,天宫院项目未计算。加工厂为乾洁坤公司,负责人处有***签字,委托单位为山东正邦公司,盖有山东正邦公司公章,负责人处有刘恒垒的签字,该份结算单签署时间为2019年9月19日。
***提交出库单若干张,用以证明乾洁坤公司和圣和祥达公司按照山东正邦公司提供的图纸完成管道加工并出库,山东正邦公司对其中夏刚铭签字的部分出库单认可,对其中刘红强签字的出库单认为刘红强不负责收料也未签署过出库单,对闫要林签字的出库单认为闫要林并不负责签收出库单,称要继续向闫要林核实,对其余无人签字的出库单则不予认可。经核,***提供的系2017年5月25日至2017年9月20日的出库单,出库单标题为北京乾洁坤商贸有限公司出库单,但其中有几张无人签字的出库单标题为北京市圣和祥达通风管道厂出库单。
另查,乾洁坤公司股东为张明,该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经核准注销。圣和祥达公司股东为张明、***,目前为开业状态。
本院认为,山东正邦公司以承揽合同纠纷起诉***,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山东正邦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山东正邦公司提交的风管加工合同供方载明是乾洁坤公司,山东正邦公司提交的材料清单及结算单均注明对方单位名称为乾洁坤公司,***提交的出库单为乾洁坤公司出库单,其提交的载明圣和祥达字样的几张出库单并没有人签字确认,且此时乾洁坤公司尚在存续期间,***称合同主体变更为圣和祥达公司也缺乏依据。***在乾洁坤公司注销之前在乾洁坤公司担任监事,合同及材料清单、结算单中***系作为乾洁坤公司的经办人员签字,山东正邦公司主张系与***个人存在合同关系,与其提交的证据不符,其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系与***个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对其以承揽合同纠纷要求***退还材料并支付相关款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山东正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九十九元,由山东正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卢赞赞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