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67578号
原告:山东正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与涑河南街交汇处路东瑞联温州街A号楼606。
法定代表人:赵怀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柱,北京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女,山东正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海,北京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建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庞新路5号1幢504室。
法定代表人:汪瑞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女,建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正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邦公司)与被告***(以下称***)、第三人建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元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18)京0105民初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正邦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6月28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3民终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上述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柱、陈娟,建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双方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8月1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无需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8月12日期间拖欠工资33210元;3.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20元。事实和理由:***与正邦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正邦公司也从未向***发放过任何费用。正邦公司在本案中只是做了建筑劳务备案,和***没有形成实际劳动关系。
***未作答辩。
建元公司称,不同意正邦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与建元公司无关,涉案工程实际由建元公司分包给正邦公司进行劳务分包施工,正邦公司在仲裁时提及的黄某实际是正邦公司的授权委托人。
***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7]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正邦公司与***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8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正邦公司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8月12日期间拖欠的工资33210元;三、正邦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20元;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正邦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正邦公司称就涉案本市朝阳区东风乡绿隔地区第五宗地工程,案外人黄某挂靠其公司承揽劳务分包工程,案外人胡某从黄某处承包工程,***系胡某联系到涉案工程施工的人员。正邦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正邦公司与黄某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载明双方约定因黄某在工程管理施工过程中需要走账,黄某挂靠正邦公司资质承接涉案工程,黄某负责承包该工程项目且自负盈亏,黄某代正邦公司与发包人建元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等。
2.业务回单6份,显示建元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曾分别于2016年1月19日、28日、29日向正邦公司汇款132537元、100000元和100000元,正邦公司分别于相应当日向黄某付款113634元、94640元和94640元,并注明劳务费。
3.胡某书写的材料,载明胡某称其带工人在朝阳区东风绿隔地第五宗地6、7号楼做外墙电焊,共计欠160000元,其和黄某口头协议,7号楼每平米增加30元。
建元公司认可业务回单的真实性,认可向正邦公司支付过款项,其对《协议书》、胡某手写材料均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正邦公司与***是否直接建立劳动关系。就此,正邦公司提交了其与黄某签订的《协议书》,显示黄某挂靠正邦公司,以正邦公司名义从建元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处承接涉案工程。正邦公司提交的业务回单显示正邦公司在收到建元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后随即将所收款项的绝大部分转付黄某,并注明为劳务费。同时,胡某书写的材料载明胡某认可其带工人在涉案工地施工,并和黄某商谈施工价款问题,上述从建元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到正邦公司再到黄某的转账情况,以及胡某自认与黄某商谈施工事宜并带工人施工的情况均与正邦公司所述的黄某挂靠其公司承接涉案工程的意见以及上述《协议书》内容相符,故本院对于正邦公司关于黄某挂靠其公司承接涉案工程的主张予以采信,***和正邦公司并不直接建立劳动关系,***无权基于劳动关系向正邦公司提出拖欠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之主张,故本院对于正邦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山东正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山东正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期间拖欠的工资33210元;
三、原告山东正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20元。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正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克孟
人民陪审员 梁 燕
人民陪审员 桂富荣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思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