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8民辖终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骅市海滨吊装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
法定代表人:**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省朔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
法定代表人:井东东。
原审被告:安徽省庐江县永兴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远景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申岗街道**路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
原审被告:**,女,197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
上诉人黄骅市海滨吊装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省朔东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安徽省庐江县永兴建安有限公司、远景能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21)陕0824民初72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黄骅市海滨吊装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且从民事起诉状中可知,被上诉人明确陈述其与***、**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与***、**已完成结算。因此本案案由虽还是租赁合同纠纷,但此时租赁合同仅为证明双方法律关系的证据,租赁费用的直接起诉依据是有效的结算证明。故靖边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由上诉人所在地即河北省黄骅市或合同履行地陕西省子长市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21)陕0824民初7281号民事裁定;2、依法裁定本案由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或陕西省子长市人民法院审理。
陕西朔东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所说的结算仅是确定了款项数额,但**与***并没有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其他相关公司也没有签字确认,实际上并没有结算,所以我们依据租赁合同提起诉讼,并将与本案相关的公司一并起诉。在租赁合同中有约定,由我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涉案合同《起重机吊装服务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如发生争议,由乙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合法有效。故被上诉人陕西朔东实业有效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即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黄骅市海滨吊装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苏 慧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白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