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景能源有限公司

远景能源有限公司与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66077号 原告:远景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申港街道申庄路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中段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远景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6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6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成立时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7%计算,自2021年1月1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197,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与被告就飞翔新能源青海共和切吉风电场100MW项目签署合同编号为EN-QH-2019-P0376的《风力发电机组设备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项目提供40台EN-131/2.5风力发电机组及相关服务,合同总价为3.46亿元,被告需支付合同总价的80%作为预付款,并在每一批设备(20台)交货后支付设备价款的20%。2020年3月,原告与被告就设备供货合同签订《补充协议1》,约定合同总金额调整为3.56亿元,付款方式与设备供货合同保持一致。2020年3月20日,原告作为风机厂商、被告作为出卖人,与案外人中电投融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买受人兼出租人)、海南州飞翔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使用人兼承租人)四方就项目签署合同编号为RHZL-2019-102-0819-HNZFX-1的《产品买卖合同(融资租赁专用)》,就风机设备的买卖及各方间付款义务进行了进一步明确。融资租赁买卖合同同时约定,各方确认,若设备供货合同与融资租赁买卖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融资租赁买卖合同约定为准。2021年1月7日,原告完成了最后一批设备(20台)的供货义务,所有案涉风机亦均已通过试运行考核,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最后一批设备(20台)货款的20%即3,560万元。然而,被告始终未足额支付到货货款,截至起诉日被告仍有货款3,060万元未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第一,被告主体不适格。即使应当付款,也应由案外人付款。双方间买卖合同关系确实存在,***与案外人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对买卖合同主体进行了变更,现即使应当付款,付款主体应当是案外人中电投融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海南州飞翔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律师费即使应支付,也应由该两案外人承担。第二,原告有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故无权主张利息及律师费。即使应当收取利息,因融资租赁合同中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所以原告不能按照法律规定的上限主张,只能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和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签订买方合同编号ZDJGZ-EP(FX)-2019001、卖方合同编号EN-QH-2019-P0376《飞翔新能源青海共和切吉风电场100MW项目风力发电机组设备供货合同》(以下简称设备供货合同),约定:鉴于买方为获得以下货物和服务,即飞翔新能源青海共和切吉风电场100MW项目40台风力发电机组(40台EN-131/2.5)、技术文件以及相应的技术服务而进行的投标,并接受了卖方以总金额人民币:346,000,000元(大写:叁亿肆仟陆佰万圆整)(以下简称“合同价格”)提供上述货物和服务……2.下述文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并与本合同一起阅读和解释:……3)合同附件……附件3:交货批次及交货进度……7.考虑到买方将按照本合同向卖方支付,卖方在此保证全部按照合同的规定向买方提供货物和服务,并修补缺陷。8.考虑到卖方提供的货物和服务并修补缺陷,买方在此保证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卖方支付合同价格或其他按合同规定应支付的金额。……18.3设备付款条件18.3.1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卖方提交下列单据,买方收到卖方以下单据后15日内,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80%作为预付投料款。……18.3.2每一批设备(20台)车板交货后一周内,卖方提交下列单据后15日内,买方支付给卖方该批设备价格的20%。货物在交货后,风险转移给买方。(1)相当于该批设备合同金额100%的增值税发票(2)收货证明或运单。……22.误期赔偿费和违约赔偿金22.1卖方应按照附件3中规定的时间表交货和提供服务。22.2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果卖方遇到妨碍按时交货和提供服务的情况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将拖延的事实、可能拖延的时间和原因通知买方。买方在收到卖方通知后,应尽快对情况进行评价,并确定是否同意延长交货时间以及是否收取误期赔偿费。延期应通过修改合同的方式由双方认可。……如果由于卖方责任,合同设备不能根据附件3规定的装运计划按期交货,卖方有责任按下述比例对于迟交货支付违约金:A.迟交货物的违约金(1)1-4周:每周支付迟交货物价值的0.5%。(2)5-8周:每周支付迟交货物价值的0.8%。(3)8周以上:每周支付迟交货物价值的1%。迟交货物的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22.4如果买方未能按照规定付款,卖方有权根据如下比例收取滞纳金:22.4.1从迟交的第一周到第四周,每周滞纳***交款项金额的0.5%;22.4.2从迟交的第五周到第八周,每周滞纳***交款项金额的0.8%;22.4.3从迟交的第九周起,每周滞纳***交款项金额的1%。……附件3:交货批次及交货进度买方应在首批交付前3个月书面通知卖方项目启动及交货时间,卖方在至少收到预付投料款后4个月交付首台机组,具体交货进度如下:第一批交货时间2020年4月,最终交货时间以买方书面通知为准。注:具体交货批次及时间由买卖双方根据现场施工进度和最新吊装计划另行商谈。…… 2020年3月,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签署《飞翔新能源青海共和切吉风电场100MW项目风力发电机组设备供货合同补充协议1》,约定:……二、变更内容1、原合同项下“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346,000,000元(大写:叁亿肆仟陆佰万圆整)”变更为:“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356,000,000元(大写:叁亿伍仟陆佰万圆整)”;……三、本协议为原合同的有效补充,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规定外,其余条款与原合同保持一致。…… 2020年3月20日,原告作为风机厂商、被告作为出卖人、案外人中电投融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出租人)、案外人海南州飞翔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使用人(承租人)签订编号RHZL-2019-102-0819-HNZFX-1《产品买卖合同(融资租赁专用)》(以下简称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本合同为融资租赁合同的配套合同。鉴于买受人(同时为《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与使用人(同时为《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开展融资租赁业务,需依照使用人的自主选择购买租赁物;而使用人与出卖人已经就本合同项下的标的物(见附件一)及其相关条件、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原合同”),并选择该标的物为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故买受人特根据使用人与出卖人商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规定,与出卖人按以下条款订立本《产品买卖合同》。本合同由要素部分、一般条款以及各附件共同构成。……1.3出卖人同意,原合同项下买受人负有之义务,除款项支付义务在满足本合同第八条约定之付款条件时本合同项下之买受人根据单方判断予以履行外,其余买受人负有之义务均由使用人向出卖人履行;如本合同第八条约定之付款条件未满足或买受人单方不予履行款项支付义务,由使用人依原合同向出卖人履行。……8.2全部设备款由买受人支付,买受人(或买受人委托使用人)应在本合同生效后,依据使用人申请进行支付,付款需满足如下条件:……13.5原合同与本合同不一致的部分,以本合同为准。原合同未尽事宜,应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及本合同的有关条款予以解释或处理。未经本合同各方同意,不得对原合同进行任何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因不满足生效条件未生效的,由出卖人和使用人按照原合同的约定执行。各方确认,若设备供货合同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地方,以本合同约定为准。……15.2任何因本合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纠纷,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在协商不成时,各方一致同意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与诉讼有关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其它有关的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但法院裁决另有规定的除外。在诉讼过程中,除合同有关方对本合同有争议的正在进行的诉讼部分外,本合同的其他部分应继续履行。……各方确认,各方已详细阅读并理解以上全部条款,并愿意受其约束。 2020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飞翔新能源青海共和切吉100**风电项目月度产出计划》,载明将于2020年6月、7月、8月、9月共计产出机组数量40。 2020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海南州飞翔新能源100MW风电场项目风力发电机组设备供货的函》,载明:贵我双方于2019年签订设备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交货批次及交货进度为:买方应在首批交付前3个月书面通知卖方项目启动及交货时间,卖方在收到预付投料款后4个月交付首台机组,具体交货时间以买方书面通知为准。2020年3月24日,经双方友好协调,贵司提交《飞翔新能源青海共和切吉100**风电项目月度产出计划》约定自2020年6月至2020年9月,每月供应风力发电机组设备各10台。截止6月19日,据我司驻厂催交人员反馈:贵司6月仅安排生产2套风力发电机组设备,且设备的出厂时间为6月30日1台,7月初1台。已与贵司提交的计划出现较严重的偏差,且贵司所提出的受制于项目塔筒供应不足而暂缓风机供货的推词,我司不予认可。请贵司恪守合同契约精神,确保如期完成本项目风力发电机组设备的供货任务。若贵司未经双方协商擅自调整或延迟供货期,造成项目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我司将保留维护我司合法权益的权利。依据双方签订的《飞翔新能源青海共和切吉风电场100MW项目风力发电机组设备供货合同》第22款“误期赔偿费和违约赔偿金”第22条约定,从贵司后续应付款项中扣除。 2020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海南州飞翔新能源100MW风电场项目风力发电机组设备供货的函》,载明:根据2019年贵我双方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等做了详尽的约定。为确保本项目12.30全容量并网,我公司计划10月底投入3台主吊,于2020年12月05日前完成全部风机吊装工作,现就项目风机设备供货时间节点,本公司再次郑重函告如下:10月:第3**积到货20套;第4**积到货24套。11月:第1**积到货28套;第2**积到货32套;第3**积到货36套;第4**积到货40套。针对上述供货需求,**公司恪守合同契约精神,重视我公司合理诉求,以项目需求为中心,***我双方互利共惠的良好局面。 2020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再次明确海南州飞翔新能源100MW风电场项目风力发电机组设备供货的函》,载明:我司今日收到业主方通化吉电发展能源有限公司正式函告:要求我司于2020年11月18日前就设备供货、吊装进度及并网验收等项目关键节点出具完工日期承诺函,若我司在规定时限内未提供相应的承诺函,业主方将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启动法律程序。为确保本项目12.30全容量并网,我公司已安排后续2台主吊的进场计划,并于2020年12月05日前完成全部风机吊装工作。为此我司将严格按11月第3**积到货32套11月第4**积到货40套的计划向业主方承诺。贵司务必按此承诺完成供货,并于2020年11月17日18时前向我司提供相匹配的详细实施计划。若贵司未按此承诺执行,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及损失将由贵司独自承担! 2020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海南州飞翔新能源100MW风电场项目后续风机设备供货的函》,载明:根据2019年贵我双方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合同对设备交货期等做了详尽的约定。截止目前,风机设备累积到货机舱28套、轮毂27套、叶片40套。因贵司设备供货原因造成本项目12.30全容量并网存在重大风险,我司投入项目的3台主吊均处于窝工状态,现就项目风机设备供货事宜,我司再次郑重函告如下:请贵司于2020年12月15日前提供准确的后续供货计划,满足全容量并网要求。**司尊重我司的合理诉求,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我双方互利互惠的良好局面。 2020年6月22日、同年10月22日、同年12月24日,原告合计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56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均已收到。 2020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最后一批货物;2021年1月7日,案涉设备到货,被告在发运单上签收。庭审中,被告确认案涉合同项下设备均已收到。2021年1月30日、同年2月12日、同年4月2日,原告作为整机制造商、被告作为总包方、案外人**B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共同签署《预验收证书》,载明案涉设备已经过试运行考核,预验收合格。 2021年4月12日、同年10月1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发送《关于飞翔切吉项目的款项沟通函》,催促被告尽快支付应付货款3,560万元。 2022年4月25日,被告以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500万元。 2022年,原告与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原告委托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2022年9月28日,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设备供货合同、补充协议、产品买卖合同、设备到货签收单、预验收证书、发票、电子邮件、付款凭证、聘请律师合同,被告提交的设备供货合同附件3、原告排产表、原、被告往来函件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交付全部设备及发票、案涉设备已经验收合格、剩余未付货款金额为3,060万元等事实并无争议。但对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剩余货款3,060万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偿付原告律师费损失存在异议。 首先,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剩余货款3,060万元。原、被告在于2019年成立设备供货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基础上,另于2020年成立了融资租赁合同配套的产品买卖合同。被告在设备供货合同中系买方,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在产品买卖合同中系出卖人,承担交付货物的义务。然在融资租赁合同配套的产品买卖合同中,既不存在关于由该合同的买受人直接向“风机厂商”即原告直接支付货款的约定,亦不存在关于被告只有在收取了其买受人的货款后才向原告支付货款的约定,故被告依设备供货合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并未被产品买卖合同的约定所变更或消除。此外,被告亦已于2022年4月25日向原告实际支付500万元。故被告辩称其并非付款主体、应当由案外人付款的意见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060万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其次,被告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付款日期,设备供货合同约定在每批设备车板交货后一周内,买方支付该批设备价格的20%。现原告主张的货款为最后一批送货设备的尾款,即上述20%。被告并未就原告主张款项的性质提出异议,则被告确未按约定时间足额付款,确已逾期。对于设备交付日期,案涉设备供货合同、产品买卖合同中均未明确约定,但设备供货合同约定了应当按照附件3约定交货。附件3中,双方对于交货进度的安排为:第一批2020年4月交货,最终交货时间以买方书面通知为准;具体交货批次及时间由买卖双方根据现场施工进度和最新吊装计划另行商谈。被告辩称,原告存在逾期交货行为,并以此为由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的支付进行抗辩。原告则述称,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交货时间,故原告并未逾期交货。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看,双方确实并未明确约定交货期限,但原告确实向被告出具了其产出的初步计划,而被告亦已在2020年6月至12月期间四次正式致函催促原告交付。被告在函件中载明原告的产出进度“已与贵司提交的计划出现较严重的偏差”,并明确、多次表示其为了满足并网需求,计划“于2020年12月05日前完成全部风机吊装工作”,并就项目风机设备供货时间节点进行清晰告知,故被告已按设备供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书面通知了交货时间。根据原告证据,其最后一批供货时间为2021年1月,显与被告所告知的计划不符,且原告并未就其主张的依约按期完成交付的事实进行举证。故本院认为,原告已于2021年1月完成全部交货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与此同时,原告在案涉合同项下存在逾期交付货物的行为,现被告虽未主张原告向其支付违约金,原告亦需自行承担其逾期交货的相应不利后果。此外,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本身缺乏法律依据,且原告未就其具体损失进行举证,亦使该等主张缺少事实依据。依据案涉合同对于逾期交货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原告交付货物的逾期程度及被告付款的逾期程度,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但调整为以3,06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再次,关于律师费。案涉设备供货合同并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与诉讼有关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然本案纠纷系因设备供货合同产生,原告亦于庭审中明确其主张货款的基础是设备供货合同,且被告并非产品买卖合同项下的违约方,故原告无法依据产品买卖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费的承担。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负担律师费的诉请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远景能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6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6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远景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347元,由原告远景能源有限公司负担35,347元,被告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秦 男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魏本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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