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72民初423号
原告:中海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黄小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静姝,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海涛,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远景能源(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原告中海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远景能源(江苏)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6年4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LPACN0012014043010501的国内风机设备运输协议书。同年8月,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编号为LPACN0012014043010501-01的合同补充协议。根据上述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各项运输费用。此后,被告先后委托原告运输了六个批次的货物,原告均已履行完毕,共产生运输费用总计人民币3856616.4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2644113.56元,尚欠运输费用人民币1212502.84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运输费用人民币1212502.84元及该款项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编号为LPACN0012014043010501的国内风机设备运输协议书、编号为LPACN0012014043010501-01的合同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各项运输费用。2、费用确认单及原、被告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完成所有委托事项,被告也已确认其应向原告支付的费用金额。3、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承兑汇票及收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运输费用总计人民币3856616.40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2644113.56元,尚欠人民币1212502.84元。4、原告向被告发送的电子邮件,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被告寄交了涉案第五、第六批次运输项目的发票。
被告未对原告证据质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相互印证,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形成证据链,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相应质证和举证权利,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全部证据的证据效力。
本院查明:
2014年5月,为运输一批风机设备,原、被告签订编号为LPACN0012014043010501的国内风机设备运输协议书和编号为LPACN0012014043010501-01的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运输服务,将被告的设备从江阴指定工厂水陆联运至南通如东机位点船上交货或南通海灵码头车板交货,付款方式为原告向被告交付发票等单据,被告核对无误后六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运输协议书还约定,因执行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向被告所在地仲裁委会员提请仲裁。上述运输协议书由被告工作人员**和戴鹏签字确认,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原告分六次为被告运输了涉案货物,并均由**代表被告在各个批次的费用确认单上签字确认,金额分别为第一批次人民币769986.34元、第二批次人民币685415.84元、第三批次人民币645714.22元、第四批次人民币560500元、第五批次人民币560500元、第六批次人民币609500元。2014年8月5日,顾建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确认了涉案第一、第二批次运输增补费用人民币2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3856616.40元。
另查明,2014年11月,被告工作人员**在第五批次运输的费用确认上批注“由于该批次船舶性质待双方认定,故本批次费用中除170000(元)的海运费,其他部分确认,总金额为390500(元)”;在第六批次运输的费用确认上批注“本批次费用确认,由于造成吊装延误,双方争议金额为400000(元),除400000(元)争议费用以外,总计209500(元)部分确认”。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批注系被告单方填写,原告对批注内容并不认可。
2014年12月2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告知被告,涉案发票已于12月1日寄出。
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被告分次向原告支付上述运输费用共计人民币2644113.56元。
本院认为:
本案系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多式联运合同纠纷,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本案运输目的地为南通沿海区域,属本院管辖范围。原、被告虽在协议中约定,与合同有关的争议由被告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当庭表示,被告所在地江阴市没有仲裁机构,该仲裁条款系无效条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运输协议中虽约定有仲裁条款,但无论该仲裁条款有效与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在首次开庭前未对本院受理该案件提出异议,视为放弃仲裁协议,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应当继续审理。
在涉案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中,原告为承运人,被告为托运人。原告已按约将涉案货物运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对相应的运输费用予以确认,应当按约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虽然被告工作人员在第五、第六批次的费用确认上进行了批注表示需扣除部分费用,但被告并未到庭抗辩,说明和提供扣除相应费用的依据,也未证明被告实际遭受了相应损失以及损失的具体构成,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被告批注部分不予认可,并确认被告在本案中应向原告支付的运输费用总额为人民币3856616.40元。在案证据显示,至庭审结束,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上述运输费用人民币2644113.56元,余款人民币1212502.84元至今未予支付,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用人民币1212502.8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系因被告迟延支付产生的孳息损失,可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2015年2月26日,尚不足原告向被告交付发票后的六十个工作日,考虑到被告收到发票还需时间核对,故本院酌定2015年4月1日为原告利息损失的起算点。
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被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远景能源(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海集团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用人民币1212502.84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对原告中海集团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13元,由被告远景能源(江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剑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