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0111民初7415号
原告:***,男,1986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安徽沃特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8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濉溪路287号金鼎广场B座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577069053Q。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安徽车悦亭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高速时代广场G6。
法定代表人:单现成。
第三人:***,男,1996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告**国诉被告安徽沃特水务科技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支公司与安徽车悦亭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本院向原告送达了《预交诉讼费用通知单》,要求原告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预交相关诉讼费用,逾期缴费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经本院确认,原告在7日之内未向本院预交相关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在收到本院的《预交诉讼费通知单》后,应在本院规定的时限内预交相关诉讼费用,逾期缴费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国诉被告安徽沃特水务科技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支公司与安徽车悦亭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才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