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车通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发、库车县鑫***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9民终7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发,男,1949年6月1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燕,新疆元正盛业(库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库车县鑫***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高速公路以北至苏巴什古城以西。
法定代表人: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根伍,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库车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友谊路六号。
法定代表人:何熠,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库车泓晟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墩阔坦镇道路东侧、南疆铁路以南12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朱艳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毓鸿,新疆典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竹君,新疆典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库车通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东城街道水韵社区幸福路1号。
法定代表人:朱艳青,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金碧,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上诉人**发因与被上诉人库车县鑫***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库车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库车泓晟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晟公司)、库车通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源公司)、赵金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1)新2923民初3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6月16日进行调查,充分询问和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未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发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1)新2923民初392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由鑫宇公司、水务公司、泓晟公司、通源公司、赵金碧连带赔偿**发的损失562,314.22元。事实和理由:1.案涉工程实际在2019年5月基本完工,为了完善招投标手续,水务集团将库车污水处理厂项目的招标事宜交由泓晟公司,于2019年5月9日才中标案涉工程项目,鑫宇公司与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9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时间上明显与实际事实不符,且案涉工程的发包方系泓晟公司,水泥供应亦是由泓晟公司安排鑫宇公司提供的,2019年2月,鑫宇公司在供应混凝土时出现混凝土质量问题,从而产生其对部分工程进行返工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泓晟公司并非发包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由于鑫宇公司首次根据发包方安排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后其自行安排案外人对10-1单体池进行返工的施工质量不合格,从而导致10-1单体池漏水的事实,该施工事实一审法院未予查明,一审法院直接认定鑫宇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达标,进而认定鑫宇公司、水务公司、泓晟公司、通源公司、赵金碧不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对于**发主张的因为堵漏扣款损失,属于有专门包工的施工,在施工后依然漏水,充分证实被上诉人赵金碧未施工合格及完毕,其应依法承担责任。
鑫宇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1.**发不具备起诉鑫宇公司的主体资格,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鑫宇公司作为混凝土供应方,与水务公司及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但鑫宇公司与**发之间无合同关系;2.案涉工程中,产生渗漏的原因不明确,**发要求鑫宇公司承担补助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发要求鑫宇公司承担责任依据的是产品质量法,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4.鑫宇公司与**发之间既无合同约定,亦无明确的法律关系,**发要求鑫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水务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1.水务公司并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且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发已通过诉讼取得了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后因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业主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发承担相应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发要求水务公司承担该损失无事实依据;2.**发在一审中未能举证证明工程施工存在的质量问题系鑫宇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或系赵金碧所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所致,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泓晟公司辩称,1.泓晟公司作为案涉污水处理厂项目工程的业主方,通过招投标由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后进行施工,由鑫宇公司提供混凝土,**发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与鑫宇公司提供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有因果关无事实依据,故**发向泓晟公司主张赔偿责任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发在一审中未能举证证明鑫宇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亦不能证明赵金碧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发不能证明因工程质量问题系泓晟公司找第三方进行维修而产生,其已同意泓晟公司在其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发应自行承担因其施工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
通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赵金碧已通过诉讼取得了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后因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业主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发承担相应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发要求通源公司承担该损失无事实依据;2.**发在一审中未能举证证明鑫宇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亦不能证明赵金碧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赵金碧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赵金碧只做了污水泵房堵漏,是由**发现场管理人员指定的位置,施工完成后由管理人员验收,并由**发签字结账,混凝土质量问题由项目部安排返工,**发自己陈述其不知情,但是,**发应该承担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责任,水务公司扣减**发工程款是合理的。
**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宇公司、水务公司、泓晟公司、通源公司、赵金碧连带赔偿损失506,829.12元及因此给**发造成的利息损失55,485.1元[506,829.12元×4.53%÷12个月×29个月(2019年6月20日至2021年11月19日)],两项合计562,314.22元;2.判令鑫宇公司、水务公司、泓晟公司、通源公司、赵金碧按照562,314.22元为基数,连带支付自2021年11月20日起至上述款项结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判令鑫宇公司、水务公司、泓晟公司、通源公司、赵金碧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3,332元、保险费1,1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水务集团将案涉污水处理厂项目的招标事宜委托交由泓晟公司办理。2019年5月9日,中航天公司中标并于次日与业主方泓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6月10日,中航天公司又将上述污水处理厂项目的装饰及安装部分,分包给具有建设资质的通源公司并签订分包合同。**发负责的施工四队对通源公司分包的上述项目中的10#-1、10#-2、10#污泥磅房三个单体池进行了具体施工。2019年4月29日,施工四队**发及案外人陈某与赵金碧签订《玻璃鳞片防腐施工合同》,将上述三个单体池内壁玻璃鳞片防腐项目分包给赵金碧施工。技术标准为:一遍滚刷底漆,二遍玻璃鳞片胶泥,三遍玻璃鳞片面漆。2019年5月20日,**发、陈某与赵金碧签订《污水厂水池内外壁堵漏施工协议》,约定:施工四队同意将10#-2池、10#污泥泵房委托赵金碧做防水堵漏,施工材料为高压止水针头(单价28元/个),漏点大、多,流水多的地方开洞补漏二次灌浆(单价3,000元/洞)。堵漏施工竣工后,**发在1天内及时组织验收,超过1天未验收的,以赵金碧报数据结算。
2019年5月27日,经土建四队**发、陈某清点确认,赵金碧施工的上述堵漏工程,费用共计39,232元[15,232元(打钉544根×28元/个)+24,000元(墙壁开洞8个×3,000元/洞)]。2019年8月19日,土建四队**发向内防腐施工队赵金碧出具结算凭据共四份,确认防腐面积7339.5㎡(单价125元/㎡),其中欠防腐材料款642,206.25元,欠人工费331,463.25元(防腐275,231.25元+打磨修补22,000元+堵漏39,232元-已支付的5,000元),再扣减已支付的劳务费318,725元,**发欠付赵金碧工程款及劳务费共计654,944.25元。此款经库车市人民法院(2020)新2923民初1336号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
2020年6月8日,监理公司出具通知单,因包含10#污泥泵井、10#-1、10#-2沉池墙壁个别部位在内的多个沉池工程存在渗水、有质量缺陷,故要求施工单位返工。2020年7月12日,经建设单位与监理公司确认,10#-1、10#-2、10#污泥泵井堵漏工作量为铝制止水针头13920个。2020年8月28日,泓晟公司与新疆汇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单体池壁漏点堵漏施工合同》,约定材料铝制止水针头单价58元/个,结算价以实际发生量为准,空格内手写写明铝制止水针头3258个,工程价款188,964元。2021年7月23日,案涉污水处理厂项目指挥部出具证明,载明“2019年6月通水试运行过程中发现10#-1、10#-2两个单体池壁个别部位渗水,业主方在通知施工队返工无果的情况下,安排第三方补漏,产生补漏款506,829.12元。业主待审计决算完成后将该部分补漏款从**发的总工程款中扣除。”2021年7月23日,**发在该证明后写明其对上述情况知晓并认可。泓晟公司遂制作扣款明细,其中单体质量蒋工堵漏一栏中记载金额为506,829.12元,赵金碧一栏中记载金额为654,944.25元。该扣款明细下部由**发书写说明。
另查明,鑫宇公司与中航天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于2019年2月24日向案涉10#-1、10#-2、10#污泥泵房三个单体池主体提供了混凝土。2019年3月8日,因鑫宇公司向10#-1池提供的混凝土强度不达标,存在质量问题,故向工程项目指挥部出具检查,并承诺承担损失和责任,鑫宇公司遂与案外人宁某的施工队洽谈,最终由该施工队进行工程返工、鑫宇公司提供混凝土并承担返工费。鑫宇公司向10#-2池、10#排污泵房、返工后的10#-1池供应的混凝土均有配比通知单、出厂合格证、开盘鉴定记录、使用说明书及第三方检测公司出具的抗压强度、抗水渗透性能合格的检验报告。预拌混凝土国家标准的一般规定明确,质量验收应以交货检验结果作为依据;给水排水构筑物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国家标准明确,水处理构筑物施工完毕必须进行满水试验,合格后还应进行气密性试验。又查明,**发就本案申请财产保全,产生保全申请费3,332元,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产生保险费1,125元,一审法院作出(2021)新2923财保1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赵金碧、鑫宇公司银行账户存款562,314.22元或其他等值财产。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发纠纷,涉及工程质量,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现有证据显示,10#-1、10#-2、10#污泥泵房确实存在渗水的质量问题,**发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应对工程的质量承担责任,发包人泓晟公司因工程质量问题,决定扣减**发506,829.12元的应付工程款,有证据证实**发对此予以认可,该事实系泓晟公司与**发之间形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对双方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发认为,由于鑫宇公司经业主方水务公司、泓晟公司、通源公司的指定,向案涉工程供应了存在质量问题的混凝土,且鑫宇公司对10#-1单体池进行了返工;赵金碧交付了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依然获得了全部工程款,鑫宇公司、水务公司、泓晟公司、通源公司、赵金碧的综合因素导致发包人泓晟公司扣除了其应得的工程款,**发的损失系鑫宇公司、水务公司、泓晟公司、通源公司、赵金碧的共同行为造成,应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承包人有过错的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该规定,承担责任的主体为发包人、承包人,承担责任的条件为提供或指定购买,且材料等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承担责任的性质为过错责任。经审查全部证据,鑫宇公司与中航天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其双方具有买卖合同关系,无证据证实水务公司、泓晟公司、通源公司提供混凝土或指定鑫宇公司供应混凝土;无证据证实水务公司、通源公司系发包人;在**发未举证的情况下,鑫宇公司提供反证证实其向10#-2池、10#污泥泵房、返工后的10#-1池提供的混凝土并无质量问题。故**发要求鑫宇公司、水务公司、泓晟公司、通源公司就上述506,829.12元承担连带赔偿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发与赵金碧存在合同关系,因质量问题,其有权向赵金碧主张权益。但赵金碧承担责任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第一,出现的质量问题与赵金碧所施工工程存在因果关系;第二,506,829.12元堵漏款确实有效且经赵金碧确认。但并无证据证实赵金碧所施工工程与出现的质量问题存在因果关系;泓晟公司陈述因质量问题其公司找第三方进行维修补漏施工,使用了13920个止水针头,按照58元的合同单价,扣减其他沉池的工程款,经监理公司确认10#-1、10#-2、10#污泥泵房补漏款为506,829.12元。但泓晟公司对此提出的证据中,确认10#-1、10#-2、10#污泥泵房补漏的工作量在先,与第三方签订维修补漏施工合同在后;工作量明明载明10#-1、10#-2、10#污泥泵房堵漏使用了13920个止水针头,计算出的工程款还无故扣减了其他沉池的工程款,扣款明细506,829.12元又记载为蒋工堵漏,蒋工堵漏的工程范围不明确,故用以证实506,829.12元堵漏款确实有效的证据存在矛盾,无法形成证据链,此款计算依据不足。在此情况下,**发确认了上述扣款,应视为其对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但赵金碧对此并未确认。上述两个条件均未满足,**发要求赵金碧就506,829.12元堵漏款承担连带赔偿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原因,**发主张的相关利息损失、相关保全损失均无法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驳回**发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发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施工许可证、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李广林工伤案件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案涉工程中,自2019年5月9日通过中标通知开始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才进入施工现场,然而,案涉工程因鑫宇公司提供的主材商砼质量问题进行返工的时间为2019年2月至2019年3月,此时,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为水务公司,施工方为赵金碧,并非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鑫宇公司与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仅是为了工程材料的结算,双方之间并不是材料供应关系。因鑫宇公司与水务公司、泓晟公司在2019年2月至3月期间的商砼实际供应关系,导致案涉工程的建筑主材商砼质量问题,鑫宇公司仅对10#-1号池进行了返工,对应返工的10#-2号池未进行返工。赵金碧对10#-2号池进行堵漏施工,对10#-1、10#-2号池及污泥泵房进行防腐工程施工后,上述单体依然存在渗漏的情况。因鑫宇公司与水务公司、泓晟公司之间的建筑材料买卖关系,以及鑫宇公司提供材料不合格产生质量问题,进而进行维修产生的费用损失不应当由**发承担。
证据二:现场照片一组、现场补漏情况视频三份。拟证明,因鑫宇公司供应的商砼不合格,造成整体返工的10#-1池及应返工而未返工的10#-2池依然存在堵漏和渗漏情形产生的损失应由鑫宇公司承担。赵金碧是防腐工程及10#-2号池堵漏施工人员,未履行好反腐及堵漏施工义务,鑫宇公司与赵金碧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质证,鑫宇公司对证据一中的李广林工伤案件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提出异议认为,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一中的施工许可证、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与鑫宇公司供应混凝土无直接关联性,且证明案涉工程是由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施工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提出异议认为,现场照片是否堵漏鑫宇公司不清楚,对于渗漏质量问题系因多方面的因素而导致,一审中,鑫宇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其供应的混凝土不存在质量问题。泓晟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提出异议认为,该组的来源不清楚,**发陈述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签订合同的事实泓晟公司认可,但并不能证明**发主张的混凝土是由泓晟公司和水务公司购买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2022年6月15日案涉单体现状,并不能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亦不能证明质量问题与各个公司有因果关系。赵金碧对证据一中施工许可证、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李广林工伤案件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三个单体是清楚的,照片也是真实的,能够证明10#-1号池止水螺栓返工最多,10#-2号池没有返工,污水泵房也没有返工,**发陈述这个单体不是他自己干的,出现质量问题与其无关,但事实是在**发该工程后期让赵金碧施工了防腐公司。水务公司、通源公司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因上述施工许可证、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因均系复印件,**发未提交原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李广林工伤案件民事判决书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发提交的现场照片和视频,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观点,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
鑫宇公司、水务公司、泓晟公司、通源公司、赵金碧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水务集团将案涉污水处理厂项目的招标事宜委托交由泓晟公司办理,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后与业主方泓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6月10日,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通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将上述污水处理厂项目的装饰及安装部分分包给具有建设资质的通源公司,**发负责的施工四队对通源公司分包的上述项目中的10#-1、10#-2、10#污泥磅房三个单体池进行了具体施工。**发系案涉10#-1、10#-2、10#污泥磅房三个单体池的实际施工人,根据2021年7月23日,案涉污水处理厂项目指挥部出具证明及**发在该证明后写明的其对上述情况知晓并认可的内容。其对案涉10#-1、10#-2、10#污泥泵房确实存在渗水的质量问题,其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对对工程的质量承担责任,发包人泓晟公司因工程质量问题决定扣减506,829.12元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中,**发主张,由于鑫宇公司经业主方水务公司、泓晟公司、通源公司的指定,向案涉工程供应了存在质量问题的混凝土,且鑫宇公司对10#-1单体池进行了返工;赵金碧交付了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依然获得了全部工程款,鑫宇公司、水务公司、泓晟公司、通源公司、赵金碧的综合因素,导致发包人泓晟公司扣除了其应得的工程款,**发的损失系鑫宇公司、水务公司、泓晟公司、通源公司、赵金碧的共同行为造成,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发要求鑫宇公司、水务公司、泓晟公司、通源公司、赵金碧对其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而导致扣减工程款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发主张上述损失与鑫宇公司、水务公司、泓晟公司、通源公司、赵金碧在工程施工中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首先,根据审理查明事实,本案中工程中标方单位系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鑫宇公司已经与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情形下,**发未能就施工过程中水务集团、泓晟公司、通源公司作为发包人或承包人指示鑫宇公司提供混凝土的事实提交充分的证据,故其关于水务集团、泓晟公司、通源公司应对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不符合强制性标准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承担过错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鑫宇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施工混凝土的提供方,已经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向案涉10#-2池、10#污泥泵房、返工后的10#-1池提供的混凝土并无质量问题,在**发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案涉工程返修质量问题系因混凝土不合格而导致的情况下,其关于鑫宇公司应承担存在供应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的过错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在案涉工程施工中,赵金碧虽与**发就案涉工程存在防腐及堵漏劳务施工合同关系,但**发亦未能举证证实赵金碧所施工工程与其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具有因果关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发要求鑫宇公司、水务公司、泓晟公司、通源公司、赵金碧对506,829.12元维修款承担连带赔偿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23.14元,由**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伟  力
审 判 员 高    静
审 判 员 古丽娜尔依明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沈  梅  花
书 记 员 肖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