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9民终6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库车通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东城街道水韵社区幸福路1号。
法定代表人:朱艳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毓鸿,新疆典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库车兴明建材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天河厂家属区大门东侧(天山东路94号)。
经营者:兰南,女,1985年12月21日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庆宁(系兰南丈夫),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上诉人库车通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库车兴明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兴明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2)新2923民初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20日进行调查,充分询问和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未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2)新2923民初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通源公司不向兴明租赁站给付租赁费190,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通源公司未与兴明租赁站签订过《库车县兴明建材租赁站租赁合同》,一审兴明租赁站提交的《库车县兴明建材租赁站租赁合同》如何形成的通源公司并不知情,通源公司与兴明租赁站之间从未进行过结算,也未支付过任何款项,通源公司与兴明租赁站之间从未实际履行过该合同;2、涉案合同系兴明租赁站经营者兰南丈夫郑庆宁与案外人宁山、周贞明实际订立并履行,兴明租赁站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即便其代郑庆宁主张权利,也应当向宁山竣、周贞明主张;3、案外人宁山竣、周贞明不是通源公司员工,而是污水处理厂项目施工二队的实际施工人。案外人宁山竣、周贞明签订《库车县兴明建材租赁站租赁合同》与通源公司无关,兴明租赁站要求通源公司支付租赁费无事实依据。
兴明租赁站辩称,一审兴明租赁站提供案涉合同原件,证明污水处理厂系通源公司的项目,案外人宁山竣、周贞明是该项目施工二队施工人。案涉合同下方承租方处加盖了公司印章,综上所述,兴明租赁站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兴明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通源公司立即支付租赁费190,000元,违约金73,150元(190,000元×15.4%÷12个月×30个月=73,150元)合计263,150元;2.诉讼费用由通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贞明和宁山竣自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因其在库车污水处理厂项目施工二队施工需要,陆续从郑庆宁处租赁钢管、架板、扣件等材料。周贞明和宁山竣施工完成后,持兴明租赁站的郑庆宁补签的一份格式合同《库车县兴明建材租赁站租赁合同》到库车县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库车县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的徐小群在承租方落款处加盖了公司印章。该租赁合同约定库车县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一方的专职材料员刘龙、王文忠、周贞明到出租方租还材料,还约定了钢管、架板、扣件等材料的租赁单价及清理费单价,租金结算以月为周期,每月月底为租金结算日。周贞明和宁山竣于2021年4月19日向兴明租赁站出具了一份《证明》,言称“兹有兴明租赁站在库车污水处理厂供施工二队钢管、扣件等材料,租赁费合计210,000元”。兴明租赁站自认宁山竣于2018年8月向其支付租赁费20,000元。其余租赁费190,000元至今无人支付。库车县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于2019年11月13日变更名称为库车通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兴明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于2019年3月18日进行工商登记,经营人是兰南,兴明租赁站的代理人陈述兰南与郑庆宁系夫妻。
一审法院认为,库车污水处理厂部分项目系通源公司的前身库车县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承建,周贞明和宁山竣作为库车县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承建的库车污水处理厂项目施工二队的施工班组完成施工后,库车县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就周贞明和宁山竣所租赁材料在兴明租赁站补签的《库车县兴明建材租赁站租赁合同》上加盖其公司印章的行为,表明库车县水利水电工程公司认可周贞明和宁山竣从兴明租赁站租赁材料系其职务行为,兴明租赁站与库车县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库车县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作为承租方应当向出租方兴明租赁站支付租赁费。周贞明和宁山竣出具《证明》证明租赁费为210,000元,因上述原因,也应当予以确认。兴明租赁站要求通源公司支付租赁费19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兴明租赁站以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结算以月为周期,每月月底为租金结算日”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73,150元(190,000元×15.4%÷12个月×30个月=73,150元),因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不明确,且兴明租赁站陈述租赁合同系施工完成后补签,该合同关于租金结算时间的约定已无法履行,应属于无效约定,兴明租赁站据此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库车通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次日向库车兴明建材租赁站给付租赁费190,000元;二、驳回库车兴明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通源公司提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0)新2923民初1346号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9民终708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通源公司与案外人宁山竣、周贞明之间系分包关系,宁山竣、周贞明是独立的施工队,租赁费应由宁山竣、周贞明支付。经兴明租赁站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的观点不认可,认为合同是与通源公司签订,宁山竣、周贞明是通源公司的员工,租赁费应由通源公司支付。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通源公司上述观点,本院不予认定。
兴明租赁站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谁来承担租赁费的问题。涉案污水处理厂部分项目系通源公司的前身库车县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承建,案外人宁山竣、周贞明作为污水处理厂项目实际施工人陆续从兴明租赁站租赁材料并签订《库车县兴明建材租赁站租赁合同》,在合同尾部承租方落款处库车县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库车县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即盖公章的行为表明,库车县水利水电工程公司认可该份租赁合同以及周贞明和宁山竣从兴明租赁站租赁材料系其职务行为,兴明租赁站为案涉污水处理厂项目提供租赁物,工程竣工后宁山竣、周贞明与兴明租赁站之间对租赁费进行结算并支付部分租赁费,以上事实均可以证明兴明租赁站与库车县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通源公司作为库车县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的承继应当支付租赁费。通源公司上诉称,通源公司与宁山竣、周贞明之间系分包关系,所涉及的租赁费应当由宁山竣、周贞明承担,通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通源公司与宁山竣、周贞明之间属于分包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通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库车通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建 如
审 判 员 努尔艳 木 艾亥提
审 判 员 李 玉 洁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古丽加玛丽阿不来提
书 记 员 刘 雅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