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车通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库车永威瓷砖店、库车通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923民初3021号
原告:库车永威瓷砖店,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库车市华能商贸城建材区5栋21号商铺。
经营者:周华夏,该店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韦,新疆聚广(库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库车通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库车市东城街道水韵社区幸福路1号111室(水务集团一楼)。
法定代表人:朱艳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一,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建军,男,1974年3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
原告库车永威瓷砖店(以下简称永威瓷砖店)与被告库车通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源公司)、桂建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威瓷砖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韦、被告通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建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威瓷砖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瓷砖款52,153.6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693.82元(52,153.6×6%÷12个月×8个月=4,693.82元);以上合计:56,847.42元;3.判令本案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原告和通源公司签订一份瓷砖供货合同,合同价款总额为288,392.8元,桂建军作为项目经理在合同上签字。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通源公司交付了瓷砖。经双方结算,原告向通源公司提供价值252,157.6元瓷砖,但通源公司仅支付了200,004元瓷砖款,剩余52,153.6元至今未付。该款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
通源公司承认永威瓷砖店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利息,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为非必要支出,也不同意支付。
桂建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通源公司承认永威瓷砖店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欠付的瓷砖款数额无异议,故对永威瓷砖店主张的要求支付瓷砖款52,15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永威瓷砖店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693.82元的诉讼请求,虽双方在《瓷砖供货合同》中未对利息作明确约定,但因通源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给永威瓷砖店造成利息损失,参照相关法律规定,永威瓷砖店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永威瓷砖店主张按6%计算2020年10月4日起至2022年4月3日止期间的利息,计息起止时间合理,但利率计算略高,故本院以欠付价款本金52,153.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按照1年期为3.85%标准为基础,加收30%计息,计算后为3,915元[52,153.6元×3.85%/年(1+30%)÷12个月×18个月]。对于永威瓷砖店主张由通源公司承担保全申请费588元、保全保险费300元,系因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另,永威瓷砖店在庭审中明确,仅要求通源公司承担责任,不要求桂建军承担责任。通源公司对此无异议,认为案涉付款义务应当由其公司承担,故本院确认桂建军就本案不承担付款责任。桂建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桂建军应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库车通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库车永威瓷砖店支付瓷砖欠款52,153.6元、利息3,915元、保全申请费588元、保全保险费300元,合计56,956.6元;
二、驳回库车永威瓷砖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4元,减半收取计622元,由库车永威瓷砖店负担9元,由库车通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 梅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海萍
书 记 员  张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