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车通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鑫铁艺护栏经销部、库车通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923民初3006号
原告:***鑫铁艺护栏经销部,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天安制衣有限公司院内。
经营者:董江涛,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库车通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东城街道水韵社区幸福路1号111室(水务集团一楼)。
法定代表人:朱艳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焕英,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一,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建军,男,1974年3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
原告***鑫铁艺护栏经销部(以下简称鼎鑫铁艺经销部)与被告库车通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源公司)、桂建军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鑫铁艺经销部的经营者董江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被告通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焕英、王佳一,被告桂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鑫铁艺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通源公司、桂建军向鼎鑫铁艺经销部支付欠款84,725元;2.判令通源公司、桂建军向鼎鑫铁艺经销部支付逾期付款损失5,703.76元(2020年10月16日至2022年8月11日,84,725元×3.7%÷365天=8.59元/天,8.59元/天×664天=5,703.76元),并按8.59元/日向鼎鑫铁艺经销部付至本息付清之日止;3.判令通源公司、桂建军承担鼎鑫铁艺经销部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8,472元,以上合计:98,900.76元;4.判令通源公司、桂建军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通源公司、桂建军承建库车市萨喀古小学改扩建工程,与鼎鑫铁艺经销部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鼎鑫铁艺经销部为通源公司、桂建军加工安装楼梯扶手、不锈钢护窗、不锈钢栏杆等,总价款为84,725元。鼎鑫铁艺经销部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通源公司、桂建军至今未付相应定作款。鼎鑫铁艺经销部经多次索要款项未果,隧起诉至人民法院。
通源公司辩称,通源公司未与鼎鑫铁艺经销部签订《订购合同》,未收到鼎鑫铁艺经销部交付的货物,不应当支付货款,请求驳回鼎鑫铁艺经销部对通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桂建军辩称,对鼎鑫铁艺经销部的主张无意见,桂建军是通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工程从进场、购买材料等一切事务都是通源公司委托桂建军一个人做的,从头到尾都是桂建军签过字以后通源公司才付钱,桂建军代表的是通源公司,应当由通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鼎鑫铁艺经销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购销合同1份、送货单1份、工程验收组验收意见1份,拟证明:2020年,通源公司、桂建军承建库车萨喀古小学改扩建工程,鼎鑫铁艺经销部与桂建军签订了《购销合同》,其为通源公司、桂建军加工安装楼梯扶手等,总价款为84,725元,桂建军负责收货,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通源公司质证称《购销合同》是鼎鑫铁艺经销部与桂建军签订的,合同虽写了通源公司,但通源公司并未加盖公章,通源公司也没有授权桂建军签订合同,经对比《购销合同》,合同的落款日期是2020年12月10日,送货单上的时间是2020年11月12日,送货单上只有桂建军的名字,没有通源公司人员的名字,如送货单属实,是先有送货单后有合同,通源公司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与通源公司的关联性不认可;验收意见是对工程的验收,并不是对鼎鑫铁艺经销部货物的验收,与《购销合同》和送货单没有必然的联系,通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建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桂建军,在施工资料中通源公司安排的人员名单里没有桂建军的名字,桂建军不是通源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通源公司指派的项目经理。桂建军对《购销合同》、送货单、验收意见的真实性认可,称订购窗户必须先量尺寸后制作安装,之后才签的合同。该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2.库车县萨喀古小学改扩建项目备案资料中的工程验收组验收意见1份、验收方案4份、建设工程安全整改情况回执单1份、参加节能保温工程质量专项验收主要人员清单1份,拟证明:桂建军为通源公司的施工负责人与现场管理人员,多次代表通源公司履行施工管理与项目验收的职务行为。通源公司质证称因上述证据来源于桂建军,故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验收方案中施工单位处签字的四个人中王某某、何某的名字不是他们本人签的,该证据由桂建军提供给鼎鑫铁艺经销部,可证明桂建军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在验收方案中没有通源公司的印章;整改情况回执单中虽然加盖了通源公司的印章,但接收人是桂建军;参加节能保温工程质量专项验收主要人员清单施工单位上第一个签名的人就是桂建军,何某的名字不是他本人签的,王某某的签名与前面证据中的都不一样,这组证据只能证明桂建军是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不能证实桂建军是通源公司的项目经理。桂建军质证称该组证据是其提供的,桂建军无意见,验收时五方人员全部到场,通源公司没有人到场,就桂建军一个人到场。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3.《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购销合同》复印件2份、石材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阻尼器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通源公司因案涉工程与案外人签订多份合同,上述合同均有通源公司的公章及委托代理人桂建军的签字,通源公司均履行了付款义务,证明桂建军系通源公司在该项目的管理人员,负责通源公司的项目采购及货物接收确认事宜。通源公司质证称桂建军不是通源公司的管理人员,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类比性,该组证据中桂建军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法定代表人处都签名了,本案的合同并没有加盖通源公司的印章,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桂建军是通源公司项目经理的依据,付款义务应该由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桂建军来承担。桂建军对该组证据认可,称所有的采购合同是桂建军一个人负责,工程收尾时通源公司钱不够才没有在本案的《购销合同》上盖章。该组证据由桂建军提供,通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4.库车市教育系统基本建设项目资金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桂建军系通源公司在库车县萨喀古小学改扩建项目的项目经理,同时负责通源公司该项目资金审批的经办,通源公司给予桂建军从施工到资金结算全流程的负责权限。通源公司质证称因该份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鼎鑫铁艺经销部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桂建军并不是以通源公司受托人而是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办理这些事项。桂建军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称原件在财政局。本院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5.律师代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票据各1份,拟证明:鼎鑫铁艺经销部为本案花费律师代理费8,472元、保全费1,009元、保全保险费300元,该费用系鼎鑫铁艺经销部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购销合同第六条第四项的约定,上述费用应该由通源公司、桂建军承担。通源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合同不是通源公司与鼎鑫铁艺经销部签订,通源公司不承担该费用。桂建军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12日,鼎鑫铁艺经销部向库车萨喀古小学改扩建工程项目提供了45,510元的铁艺楼梯扶手、32,015元的不锈钢护窗、7,200元的不锈钢栏杆,合计84,725元,大写捌万肆仟柒佰贰拾伍元,桂建军雇佣的工作人员杨某在送货单上书写“本工程量属实”并签字确认,桂建军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字捺印,鼎鑫铁艺经销部经营者董江涛在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字,鼎鑫铁艺经销部并盖章确认。
2020年12月10日,甲方(买方)通源公司与乙方(卖方)鼎鑫铁艺经销部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购买的合同标的清单如下:楼梯扶手规格1.2米,数量246米,单价185元,小计45,510元,不锈钢护窗规格2.4米×2.4米,数量337平方米,单价95元,小计32,015元,不锈钢栏杆规格1.2米×2.8米,数量45米,单价160元,小计7,200元,乙方负责生产加工及安装,本合同总金额为大写捌万肆仟柒佰贰拾伍元,小写84,725元;2.货物交工时间根据与甲方的约定为2021年2月10日,货物交接时间及接货单位(人):158XXXX****,桂总,项目名称库车市萨哈古;3.付款方式及发票类型:工程完工,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84,725元全部货款,本合同款项结算,由乙方向甲方开具等额84,72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违约责任为甲方签订完合同,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如不履行,造成的一切损失全部由甲方承担(包括后续的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超过15日,乙方有权拆除并自行处理,并预付款不予退还。该合同落款处甲方载明“通源公司”未加盖印章,桂建军签字,乙方落款处载明“鼎鑫铁艺经销部”、经营者董江涛签字确认,并加盖了鼎鑫铁艺经销部印章。庭审中,鼎鑫铁艺经销部与桂建军陈述订购窗户需先量尺寸后制作安装,故先有送货单,《订购合同》系补签的。
再查明,2022年12月21日,鼎鑫铁艺经销部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2)新2923民初3006号民事裁定。鼎鑫铁艺经销部为此花费保全费1,009元,保全保险费300元。
另查明,2022年9月5日,鼎鑫铁艺经销部与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为此支付律师费8,472元。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本案承担给付义务的责任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案中,桂建军与鼎鑫铁艺经销部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鼎鑫铁艺经销部按约完成了定作及安装义务,该事实有桂建军本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及《购销合同》予以证实,桂建军作为与鼎鑫铁艺经销部签订合同的相对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对鼎鑫铁艺经销部要求桂建军支付货款84,72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鼎鑫铁艺经销部主张通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因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通源公司未在合同上加盖印章,故鼎鑫铁艺经销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5,703.76元(2020年10月16日至2022年8月11日,84,725元×3.7%÷365天=8.59元/天,8.59元/天×664天=5,703.76元),鼎鑫铁艺经销部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从2020年10月16日起计算无依据,因案涉《购销合同》载明的交工时间为2021年2月10日,本院从《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交工之日起即2021年2月11日起,按照利率3.7%计算至2022年8月11日,确定利息为4,689元(84,725元×3.7%÷365天×546天)。关于鼎鑫铁艺经销部主张桂建军按8.59元/日向鼎鑫铁艺经销部付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本院确认桂建军支付自2022年8月12日起以84,725元为基数、按照利率3.7%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鼎鑫铁艺经销部主张的律师代理费8,472元,鼎鑫铁艺经销部该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全费1,009元、保全保险费300元,因该费用系鼎鑫铁艺经销部为实现其诉讼权益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桂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鑫铁艺护栏经销部支付货款84,725元;
二、桂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鑫铁艺护栏经销部支付自2021年2月11日至2022年8月11日期间的利息4,689元,并支付自2022年8月12日起以84,725元为基数按照利率3.7%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桂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鑫铁艺护栏经销部支付律师代理费8,472元,保全费1,009元,保全保险费300元。
四、驳回***鑫铁艺护栏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4元,减半收取计1,152元,由桂建军负担1,140元,由***鑫铁艺护栏经销部负担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玉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夏苗
书 记 员 杨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