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车通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库车通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9民终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库车通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东城街道水韵社区幸福路1号1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6月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4月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发,男,1949年6月1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6年1月2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原审被告:库车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东城街道水韵社区幸福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库车通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发、***、***、原审被告库车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2)新2923民初2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3月21日组织调查,充分询问和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未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2)新2923民初219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通源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承担责任的主体只能是发包方,而不是转包方。通源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方,也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一审判决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通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违反了法律的规定;2.**发与通源公司未签订任何合同,亦非通源公司授权签订合同的人员,通源公司不存在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3.***、**的诉讼请求是要求通源公司与**发共同给付其工程款,一审判决通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与***、**的诉讼请求不相符,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通源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发辩称,不服一审判决,***的工程款结算与**发无关,**发没有给***支付过工程款,***也从未向**发要过工程款,欠条是***、***出具,也是***、***与***结算的,应当由***、***向***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因此,请求驳回***、**对**发的诉讼请求。 **、***、***、水务集团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发、通源公司、水务集团向***、**给付工程款192,200元及延迟付款利息5326元(192,200元×4.75%÷12个月×7个月×1.5倍,2021年2月1日-2022年8月30日);2.判令**发、通源公司、水务集团承担律师费15,000元;3.判令**发、通源公司、水务集团承担本案保全费1481元,保全保险费384元。诉讼过程中,***、**明确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6日,**发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库车经济开发区工业污水厂施工二队将污水厂施工二队0-6号单体防水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名称为库车经济开发区工业污水处理厂,工程地点为库车***二村,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2日,完工按建设方工期执行;如果经甲、乙双方同意,在施工中增加了新项目,或施工方法有变更,合同价格相应调整,施工方法及工艺以双方确认之方案为准;单项工程项目以**为依据,单价伍拾捌元正,预计工程价款以**面积乘以单价为准;选材按图中要求及业主方要求为依据;施工区域已投入使用,视为本工程已事实通过验收;工程付款为2019年建设方第一批款到位后,付总价的70%;甲方指派***为本项目工程负责人,负责对乙方施工进度过程中进行质量监控和把关,并协助乙方解决施工现场的各种问题,以便顺利保质量的完成本工程。该合同落款“甲方”处由**发签字并捺印,“乙方”处有***、**签字并捺印。后***、**对案涉工业污水处理厂施工二队0-6号单体防水工程进行了施工。2022年1月21日,***、***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兹有***在库车水务集团污水处理厂二队工地,于2018年12月份-2019年7月份做防水工程包工包料每平方米58元,合计平方为5900平方米,计人民币342,200元,现已支付工资150,000元,下余材料费192,200元为据,特此证明。证明:***,***。”庭审中,***称上述《证明》中的150,000元人工工资系通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直接支付给了工人。另查明,***、**因本案诉讼提出保全申请,并因此花费保全费1481元、保险费384元。再查明,水务集团系库***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晟公司)的母公司,其将库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污水处理厂项目的招标事宜委托交***公司办理。2019年5月9日,中航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天公司)中标库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2019年5月10日,泓晟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中航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固定价款为322,791,855.91元。合同签订后,中航天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又将库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装饰及安装部分分包给具有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的通源公司(原名称库车县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52,500,810.86元。2019年7月1日,中航天公司与通源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中将原合同价款的52,500,810.86元增加合同额后,变更合同价款为54,177,523.59元,中航天公司已向通源公司支付工程款54,177,523.59元。本案所涉的防水工程属于建筑工程范围,在通源公司承包的装饰-安装工程范围内。**发与***、***、***系合伙关系,其共同负责库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污水处理厂二队实际施工,但未与通源公司或水务集团任何一方签订任何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本案承担给付义务的责任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发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其与***、**签订合同,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该合同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对库车市污水处理厂施工二队的防水工程进行了施工,其投入的人力、财力已物化在该工程中。**发作为***、**所签订的合同相对方,其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负责人***出具了《证明》,对***、**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工程款合计342,200元,扣除***、**认可已支付的150,000元,**发就剩余的192,200元应当向***、**清偿。关于延迟付款利息5326元(192,200元×4.75%÷12个月×7个月×1.5倍,2021年2月1日-2022年8月30日),***、**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从2021年2月1日起计算无依据,因案涉《证明》出具的时间为2022年2月1日,一审法院从确定欠付款项之日起即2022年2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3.7%计算至2022年8月30日,确定利息为4072元(192,200元×3.7%÷365天×209天)。关于通源公司、水务集团应否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通源公司辩称其与**发及***、**均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通源公司承包了库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装饰及安装部分,案涉***、**施工的防水工程在通源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内,**发与通源公司未签订任何合同,亦非通源公司授权签订合同的人员,通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未能证实案涉分包的工程未转包他人及是否履行完毕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通源公司应对上述***、**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主张通源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水务集团非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及承包方,***、**主***担付款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保全费1481元、保全保险费384元,因该费用系***、**为实现其诉讼权益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水务集团、***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92,200元、延迟付款利息4072元,合计196,272元;二、**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保全费1481元、保全保险费384元;三、库车通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发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1.通源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中航天公司是库车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的承包人,中航公司将案涉工程的装饰安装部分分包给通源公司,通源公司既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也不是承包人。经质证,***、**发对该组证据认可;**、***、***水务集团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2.通源公司提交施工二队的扣款明细。拟证明,该扣款明细与**发提交的《股东合作协议》相印证,证实通源公司虽未与**发、***、***签订书面转包合同,但施工二队的实际施工人为**发、***、***等人,**发、***、***和***、**之间存在分包后的再转包关系。经质证,***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发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不知情,庭审前从未见过该证据;**、***、***、水务公司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3.通源公司提交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拟证明,**发、***、***等人组织的施工二队实际实施的工程量审定造价为27,000,207.45元。经质证,***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系通源公司自己出具,通源公司与***是否结算其不清楚;**发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是通源公司单方审计,其不知情;**、***、***、水务公司未到庭质证。经审查,该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系通源公司单方委托审计,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无证明效力。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通源公司应否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2.工程款应由谁承担。***向***、**出具《证明》,确认***、**的工程款为342,200元,扣除***、**自认已支付的150,000元,一审法院确认***、**剩余工程款192,200元,延迟付款利息4027元,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首先,通源公司应否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有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案涉工程***公司发包给中航公司,再由中航公司将案涉工程的装饰及安装部分分包给通源公司,**发、***、***、***共同负责案涉工程二队的实际施工,**发又与***、**签订合同,将案涉工程二队0-6号单体防水工程发包给***、**。从上述查明的事实可见,案涉工程发包人是泓晟公司,通源公司、**发、***、***属承包人和违法转包人,不属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发包人,因此,***、**要求通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一审法院以通源公司因违法转包而判定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工程款应由谁承担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与**发签订合同,***、**的工程款应由合同相对方**发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规定,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第九百七十三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发提交的《股东合作协议》,可以确认***、***与**发就案涉工程存在合伙关系,作为合伙人之一的***、***对***、**的工程款应承担给付责任,但在一审法院未认定***、***承担给付责任的民事判决作出后,***、**未提出异议,该行为系***、**的自主选择权利,本院确认。 综上所述,库车通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九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2)新2923民初21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92,200元、延迟付款利息4072元,合计196,272元”、“**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保全费1481元、保全保险费384元”;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2)新2923民初219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即“库车通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发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516元,减半收取计2258元,由**发负担2087元,***、**负担1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63元,由**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伟   力 审 判 员 高       静 审 判 员 黄   永   清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热西旦木阿不都外力 书 记 员 杨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