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车通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发、库车县鑫某某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10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发,男,1949年6月1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库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库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库车县鑫***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高速公路以北、至苏巴什古城以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库车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友谊路六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库车泓晟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墩阔坦镇道路东侧、南疆铁路以南12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典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库车通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东城街道水韵社区幸福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发因与被申请人库车县鑫***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库车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库车泓晟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晟公司)、库车通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29民终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发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判令**发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案涉工程属于甲供材项目,**发是劳务清包施工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甲方供应主要建筑材料造成项目不合格,材料供应商应自行对工程进行返工,该法律责任应由建设方自行承担或与材料供应方共同承担,**发不应承担责任。2018年9月,水务公司组建七个清包工及辅助性材料施工队进驻案涉项目,**发系第四施工队,其施工内容为10号池的清包工施工。案涉工程主材包括钢筋、混凝土等均由水务公司、泓晟公司提供,鑫宇公司是其指定的混凝土供应商。2019年2月因鑫宇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问题导致**发施工的工程发生质量问题,鑫宇公司找案外人仅对10-1单体进行返工,对10-2单体及污泥泵房应返工而未返工。**发在施工过程中将10-1、10-2单体的防腐施工内容和10-2单体、污泥泵房的堵漏事项一并承包给***。鑫宇公司在对10-1单体返工后,***对10-1、10-2单体的防腐工程进行施工。案涉工程监理方于2020年6月经试水发现10-1单体、10-2单体及污泥泵房存在严重的渗漏问题,要求返工,***公司未返工。因此,2020年7月和2020年9***公司自行找案外人对渗漏问题进行处理。该损失是由***公司供应材料不合格,且未返工应返工的部分造成的,该责任应***公司、水务公司、泓晟公司承担。2.鑫宇公司虽提供了产品质量合格的合格证,但不能证实其在返工后工程质量仍属合格。水务公司、泓晟公司作为业主方不能证实鑫宇公司在返工后工程质量合格,亦不能证实**发存在过错,故**发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依法申请再审。 鑫宇公司提交意见称,1.鑫宇公司与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天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与**发没有合同关系。**发不具备作为原告起诉鑫宇公司的资格。2.从本案反映的事实来看,案涉工程渗漏有多种原因,除了甲供材以外,还有施工工序等多方面原因。3.鑫宇公司就其供应的混凝土提供了质量合格的合格证书和第三方的抗压强度以及抗水渗透性检验结果,能够证明混凝土质量均合格。4.**发在申请再审时提出劳务清包工的问题与其原审中提出的自己为实际施工人的诉讼主张自相矛盾,案涉工程质量应由施工方负责,鑫宇公司作为供货方只需提供质量合格的混凝土产品。5.**发以鑫宇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为由要求鑫宇公司承担责任,则其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产品质量纠纷,故**发在本案没有资格要求鑫宇公司承担责任。 ***提交意见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案涉工程做闭水试验时***不知情,也不清楚案涉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发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应当承担质量责任。 泓晟公司提交意见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发的再审申请。1.泓晟公司是案涉工程的业主,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由案外人中航天公司中标,并于2019年5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泓晟公司与中航天公司是建设施工合同关系。2.鑫宇公司与中航天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审中查***公司所供混凝土不存在质量问题,且泓晟公司不存在指定购买商品混凝土的问题,**发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与鑫宇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没有因果关系,其要求泓晟公司因指定购买混凝土承担质量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鑫宇公司所供的混凝土发生质量问题,遂委托**发的合伙人***进行返工施工,最终***将施工成果交给**发,***应当承担责任,与泓晟公司无关。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发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1)新2923民初156号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9民终1226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案涉工程发包方是水务公司、泓晟公司,实际施工人是**发,材料供应商是鑫宇公司。案涉工程供应材料出现的质量问题与**发无关。 经质证,鑫宇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发在原审中没有提交,现其在申请再审时提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新证据。因该案二审裁定已将一审判决撤销,故一审判决结果没有法律效力。***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泓晟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案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故该组证据没有证明力。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因该案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一审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提交以下证据:两张照片。拟证明工程施工过程存在质量问题与***施工的防腐工程无关。 经质证,**发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照片无法体现出是案涉工程。鑫宇公司认为该照片无法体现是案涉工程,工程质量出现问题是多方原因造成,且鑫宇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混凝土合格。泓晟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力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因无法确认是否为案涉工程,故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发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为:**发主张案涉补漏款506,829.12元应***公司、***、水务公司、泓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发主***宇公司、水务公司、泓晟公司、通源公司、***的共同行为,导致发包人泓晟公司扣除了**发应得工程款506,829.12元,该损失应***公司、水务公司、泓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发该主张能否成立,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该条文对建设工程全进程的各参与方都赋予了确保工程质量合格责任。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纠纷双方主体为发包人和承包人,出现质量缺陷时一般原则上会推定承包人为工程质量的责任方,相应地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修复该工程。具体到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10#-1、10#-2、10#污泥泵房确实存在渗水的质量问题,**发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应对工程的质量承担责任,发包人泓晟公司因工程质量问题扣减承包人**发506,829.12元的应付工程款已经双方达成合意,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其次,**发作为***的合同相对方,有权向***主张工程质量,但无在案证据证明***所施工工程与泓晟公司因工程质量问题扣减**发工程款506,829.12元存在因果关系,故**发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该规定结合建设工程施工过程的具体情形,对可能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质量缺陷的三种情形,结合承包人也存在过错的可能,根据双方是否存在混合过错确定双方是否同时承担过错责任。本案中,无在案证据证明水务公司、泓晟公司、通源公司提供混凝土或指定鑫宇公司供应混凝土。同时,鑫宇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中航天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所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质量合格。在**发无其他证据证明案涉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且因混凝土质量问题导致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其主***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连带责任是一种较为严厉的责任方式,除当事人有约定外,宜由法律作出规定。本案中,**发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506,829.12元质量损失系因鑫宇公司、水务公司、泓晟公司、通源公司、***的共同行为所致,亦未提供该损失应***公司、水务公司、泓晟公司、通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其该诉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综上,**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李 审 判 员 热依拉 · 买买提 审 判 员 王      迅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赵   子   媛 书 记 员 沙热古丽·达吾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