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百鼎温室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兰陵县兴泰菌业有限公司、宿迁百鼎温室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民终4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陵县兴泰菌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兰陵县芦祚镇北头村64号。
法定代表人:秦北星,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迁百鼎温室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新新家园二期14幢104铺。
法定代表人:王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伟喜,江苏怀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国,江苏怀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兰陵县兴泰菌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宿迁百鼎温室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4民初6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鲁1324民初6739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材质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要求。1、被上诉人交付货物时,上诉人就对货物材质不符合约定要求提出异议,双方发生争执,后多次协商调停未果酿成纠纷。2、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与被上诉人业务员王健就货物材质及规格等约定的聊天记录,其明确表示货物材质为热镀锌材质,上诉人才与其公司签订案涉买卖合同。但交付货物时材质为电镀锌材质,二者材质市场价格差距甚大,被上诉人的行为不仅违反约定,还违背诚实信用。二、上诉人提供的与被上诉人业务员王健的聊天记录能够证实上诉人的抗辩事由,一审法院以其未到庭接受质证对上诉人提交的聊天记录不予采信,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三、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是就被上诉人撤离技术工人、未及时安装温室大棚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表明另案主张权利,而非本案合同案涉货物不符合合同要求另案主张。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一,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材料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在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带着样品经上诉人核实以后才签订涉案合同。如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完全可以拒收,但是,上诉人接受了相关的货物材料并且进行安装,说明上诉人对货物已经验收并且认可质量是符合合同约定的。第二,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尾款的时间是货物运到指定的地点卸货以后。第三,一审法院未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聊天记录,对此一审法院在判决当中已经做出了合理合法的论述。
百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兴泰公司给付百鼎公司货款2833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1日,兴泰公司向百鼎公司购买大棚材料5套,双方签订《大棚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规格为8m*46m;面积1840平米;单价26元/平方;总价47840元;运输方式及到达站点港和费用负担由兴泰公司负责;验收方法为货到交货地,进行外观验收,采取点数、量方等方式验收清点数;合同货款总价40480元,定金12144元,兴泰公司应在货物到达指定地点卸货,并结清全部尾款;违约责任为百鼎公司保证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质量合格的货物;安装费7360元由兴泰公司负担。该合同后附表格一份,对涉案大棚材料种类、规格、数量、总价、重量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时,兴泰公司支付定金12144元。后百鼎公司依约将货物运送至兴泰公司指定地点,兴泰公司收货后未支付尾款28336元。百鼎公司未进行大棚安装。庭审中,兴泰公司主张约定货物材质为热镀锌,百鼎公司主张约定货品材质为热镀锌带钢。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兴泰公司对涉案货物材质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货物与合同要求不符,且在庭审中表明将另案主张权利,故依据合同约定,百鼎公司将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后,兴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物尾款28336元。关于利息问题。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且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故本案的直接损失为未支付的货物价款,而非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百鼎公司的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百鼎公司要求兴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833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兴泰公司支付百鼎公司剩余货款283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百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元,减半收取254元,由兴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货物材质不符合约定要求,现上诉人已接受货物并实际使用,应当依约支付尾款。兴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8元,由上诉人兰陵县兴泰菌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建伟
审 判 员 杨建义
审 判 员 崔岩梅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婧
书 记 员 方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