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4民初6739号
原告:宿迁百鼎温室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新新家园二期14幢104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11MA1Y60NE3K
法定代表人:王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伟喜,江苏怀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陵县兴泰菌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兰陵县芦柞镇北头村6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4MA3NBQR30B
法定代表人:秦北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彬,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宿迁百鼎温室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鼎公司”)与被告兰陵县兴泰菌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策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伟喜、被告兴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兴泰公司给付百鼎公司货款2833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百鼎公司与兴泰公司系生意关系。2019年5月21日,双方签订大棚产品购销合同。2019年5月23日,百鼎公司将该批货物运送到兴泰公司处。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履行了相关手续,但兴泰公司拒不付款。故百鼎公司依法提起诉讼。
兴泰公司辩称,第一,百鼎公司未按双方约定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货物,根据双方协议,百鼎公司应当交付的货品材质为热镀锌,而其实际交付的货品材质为电镀锌,两种材质价格相差甚大;第二,百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温室大棚的安装,在交付货品后,其安装技术人员撤场,因此鉴于百鼎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对于尾款兴泰公司未予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百鼎公司提交《大棚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总货款为40484元的卖买合同,兴泰公司已付定金为12144元,百鼎公司按照兴泰公司指定地点将货物运输给兴泰公司,兴泰公司尚欠货款28336元。兴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合同无异议,但在合同之外,双方协商货品的材质为热镀锌,当时兴泰公司要求将该条款写入合同,但百鼎公司称允许有3%-5%的误差,不可能完全达到热镀锌的要求,因此,百鼎公司未将该条款列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百鼎公司安装技术工人擅自退场未进行安装,违反该合同约定。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兴泰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兴泰公司秦卫东与百鼎公司签订合同之前微信截图一张,证明双方协商货物材质为热镀锌成品管材;2.兴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北星与百鼎公司协商视频一份,证明发生纠纷后,兴泰公司就电镀锌的价格与百鼎公司协商,要求以电镀锌的价格支付货款,并且就安装事项进行协商。上述证据综合证明,因百鼎公司货物材质违反约定,兴泰公司未支付尾款,百鼎公司擅自撤离工人未进行安装。百鼎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微信聊天截图,王健不是百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业务员,百鼎公司无法确定聊天记录的对方当事人,也无法确定是针对哪份合同;对于视频,能够证明是兴泰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因为只有在兴泰公司付清尾款的情况下,百鼎公司才进行下面的安装。视频中,百鼎公司所说价格是百鼎公司为达成和解作出的让步,与合同的实际价格没有关系。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百鼎公司不认可,且王健也未到庭接受询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视频,兴泰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1日,兴泰公司向百鼎公司购买大棚材料5套,双方签订《大棚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规格为8m*46m;面积1840平米;单价26元/平方;总价47840元;运输方式及到达站点港和费用负担由兴泰公司负责;验收方法为货到交货地,进行外观验收,采取点数、量方等方式验收清点数;合同货款总价40480元,定金12144元,兴泰公司应在货物到达指定地点卸货,并结清全部尾款;违约责任为百鼎公司保证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质量合格的货物;安装费7360元由兴泰公司负担。该合同后附表格一份,对涉案大棚材料种类、规格、数量、总价、重量进行了详细约定。
合同签订时,兴泰公司支付定金12144元。后百鼎公司依约将货物运送至兴泰公司指定地点,兴泰公司收货后未支付尾款28336元。百鼎公司未进行大棚安装。
庭审中,兴泰公司主张约定货物材质为热镀锌,百鼎公司主张约定货品材质为热镀锌带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兴泰公司对涉案货物材质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货物与合同要求不符,且在庭审中表明将另案主张权利,故依据合同约定,百鼎公司将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后,兴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物尾款28336元。
关于利息问题。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且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故本案的直接损失为未支付的货物价款,而非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百鼎公司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百鼎公司要求兴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83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陵县兴泰菌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宿迁百鼎温室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剩余货款283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宿迁百鼎温室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元,减半收取254元,由被告兰陵县兴泰菌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长春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