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1311民初4466号
原告:宿迁百鼎温室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新新家园****104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伟喜,江苏怀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陵县兴泰菌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芦柞镇北头村**
法定代表人:秦北星,该公司经理。
原告宿迁百鼎温室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鼎公司)与被告兰陵县兴泰菌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
原告百鼎公司诉称,原、被告系生意上的关系,2019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大棚产品购销合同。2019年5月23日,原告百鼎公司将货物运送到被告兴泰公司处。按照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履行了相关的手续,但被告兴泰公司拒不付款,故请求判决被告兴泰公司给付原告百鼎公司货款2833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兴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即合同履行地是山东省兰陵县,且被告兴泰公司的住所地也是山东省兰陵县,故本案应由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于2019年5月21日签订的《大棚产品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交(提)货地点:兰陵县芦柞镇北头村64号”,后原告百鼎公司以送货方式将货物运送至被告处,即兰陵县芦柞镇北头村64号,故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同时该交货地点也是被告兴泰公司的住所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为山东省兰陵县,故本案应由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兰陵县兴泰菌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508元,减半收取254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月梅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冉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