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百鼎温室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温室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3民辖终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室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新新家园二期14幢104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11MA1Y60NE3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上诉人****温室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22)皖1322民初65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22)皖1322民初6520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案由错误。2021年11月23日,****公司与***签订了《温室材料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公司向***供应温室材料及材料的总价款,****公司还负责将温室材料安装成连体大棚。《民法典》第770条、774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提供材料的,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具体到本案,****公司按照***的要求提供材料,并按照***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支付报酬,该案为典型的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案由认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系案由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也没有阐述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只是一句话带过。除了专属管辖外,约定管辖排除其他管辖。2、合同有明确的约定管辖。《温室材料合同书》第十条第一项约定解决争议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即****公司所在地的法院管辖。3、如果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那么对此案的实体审理应当按照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进行审理,而不能在实体审理时按合同纠纷审理。***作为本案的原告,对其主张的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等基本侵权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义务。综上,本案系承揽合同关系,请二审法院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地域管辖的确定,应根据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判断。本案系***以****公司承建时的设计、材料等原因,造成由****公司承建的其在萧县庄里镇的蔬菜大棚于2022年7月4日坍塌,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主张****公司赔偿其损失暂定400万元(以鉴定结果为准),***针对其主张提供了温室材料合同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根据***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将本案案由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当,予以纠正。 本案中虽然***(甲方)与****公司(乙方)于2021年11月23日签订的温室材料合同书第十条第一项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法院或仲裁机构,诉讼或仲裁解决......”,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双方之间的上述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应属无效。 基于上述事实,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从***提供的2021年11月23日其与****公司签订的温室材料合同书的内容看,双方就蔬菜大棚需要的材料、运费、安装调试费、施工标准、质量保证、售后服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按照温室材料合同书的约定***属于蔬菜大棚的定作方和支付报酬的一方,而****公司作为蔬菜大棚的承揽建造方,按照合同约定属于交付定作物和接收报酬的一方。现***以****公司承建时的设计、材料等原因,造成其蔬菜大棚坍塌为由,主张****公司赔偿其损失,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本案争议标的并非“给付货币”,而是“其他标的”,合同履行地为履行义务方****公司的住所地。因本案合同履行地及****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在原审人民法院辖区,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不当,依法予以纠正。****公司以本案应按照双方在协议中的管辖约定提出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提出原审法院认定案由错误及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22)皖1322民初652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尤 昊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