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2民辖终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新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室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宿豫区新新家园二期14栋104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怀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温室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2022)辽1221民初20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本案由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上诉人提请的诉讼原本是在网上立案,**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收到后通知上诉人,该案的管辖权在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上诉人只得重新到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立案。二、原审裁定应书面审理。被上诉人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后原审法院未经审理自行作出裁定,应属程序违法。三、原审裁定已经认定“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人民法院管辖”,却擅自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审理,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温室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温室材料供应合同书》为承揽合同,该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了管辖,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法院或仲裁机构诉讼或仲裁解决。乙方即为被上诉人,因此本案应当由被上诉人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温室材料供应合同书》为农业设施建设,设施使用的土地和大棚本身都是为农业服务,大棚本身也非永久性建筑物。建设之前及过程中亦不需要建设部门的审批和建设工程所需的相关手续。因此,合同书中的大棚建设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双方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认定案件应当由江苏省**市宿豫区人民院管辖并无不当。综上,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裴好生
审 判 员 孙 伟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徐 莹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