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信通信技术(广州)有限公司

京信通信系统(广州)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与安德鲁有限责任公司(37.9)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高民终字第1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京信通信系统(广州)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霞光里9号中电发展大厦601室。
负责人左璘石,北京区域总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京信通信技术(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碧路6号。
法定代表人霍东龄,董事局主席。
上诉人(原审被告)京信通信系统(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碧路6号。
法定代表人霍东龄,董事局主席。
上诉人(原审被告)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学城神州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霍东龄,董事局主席。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闵磊,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可,男,1978年8月8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德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威尔明顿市2711号400室。
法定代表人小威廉·R.普列赞特,副总裁兼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董慧芳,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庆忠,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京信通信系统(广州)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京信通信技术(广州)有限公司、京信通信系统(广州)有限公司、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初字第06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2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京信通信系统(广州)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京信通信技术(广州)有限公司、京信通信系统(广州)有限公司、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闵磊、朱可,被上诉人安德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慧芳、贾庆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涉及名称为”可变相位移相器”的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现专利权人为安德鲁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2月25日,京信通信系统(广州)有限公司就”Comba京信通信”提出注册商标申请,其类别为第9类,使用商品包括”传送器(电讯用)、传输机(电讯用)、网络通讯设备”。2006年6月12日,京信通信系统(广州)有限公司就”京信通信”提出注册商标申请,其类别为第9类,使用商品包括”天线”。2006年3月20日,京信通信系统(广州)有限公司就”Comba”提出注册商标申请,其类别为第9类,使用商品包括”天线”。2010年4月9日,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郑宪顺、赖天涯到首都机场”二十四小时货物提取派送营业厅民航快递提货处”大厅收取提货单;提货单上显示发件人为”京信通信技术(广州)有限公司”,内件说明为”天线”。赖天涯持该提货单到民航快递库房提取了六件货物,其中四个长方形纸箱,两个小方纸箱;公证人员在其上加贴了封条后交郑宪顺、赖天涯保存。2010年4月13日,公证人员×1的请求来到金融大街投资广场B4停车场,打开前述六个纸箱进行检查并重新封存。2010年4月30日,郑宪顺来到方圆公证处,将一份未开启的、发件人为京信通信技术(广州)有限公司的民航快递信封提交公证员,其打开后取出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显示开票日期为2010年4月20日,货物名称为电调天线控制器、电调天线控制线、电调天线、连续电调板状天线,单价分别约为674元、326元、9886元、3222元;销货单位为京信通信技术(广州)有限公司。货物包装上显示有”Comba”标识。
2010年12月30日,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孙青来到北京市朝阳区霞光里9号中电发展大厦六层,在中电发展大厦的指示牌中显示京信通信系统(广州)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位于F601。孙青与马×共同进入门口写有”京信通信Comba”的办公区,并与其工作人员就购买天线事宜进行了交谈,其工作人员介绍可以从该处购买到电调天线,并收取产品宣传材料四份另四页、公司简介一式二份、京信通信通讯2010年3月刊物总87期一本、写有”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项目部主管陈慕”的名片一张。其材料中显示其产品包括电调基站天线其型号包括ODV-065R18B、ODV-065R18K、ODV-065R18B18K、ODV-065R17B17K17K。2011年2月23日,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王翼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操作,对网址为http://www.comba.com.cn的京信通信系统控股有限公司网站的内容进行保全。京信通信产品手册中展示了GSM900基站天线、GSM1800基站天线、GSM900+GSM1800基站天线、SidebySide基站天线等多种型号的双极化电调基站天线,安德鲁有限责任公司明确以上型号区别仅在于电气参数,都是电调下倾角,其所使用的移相器相同。京信通信产品手册末页显示”京信通信系统控股有限公司”、”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地址:广州科学城神州路10号”及网址”www.comba.com.cn”。在法院主持下,当事人双方将公证封存的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了对比。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除”所述信号导体至少其中之一具有面向另一信号导体且设有氧化层的耦合表面”之外的全部技术特征均体现于涉案可变相位移相器上;关于”移相片上设有氧化层”双方当事人产生争议,四上诉人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但是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推翻,四上诉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均在可变相位移相器上体现,可变相位移相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1所述”一种相控天线阵”、”至少两个放射元件”及”向所述放射元件供给相对移相的信号的供给网络”等技术特征均在涉案产品--天线上体现,供给网络中包括了多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可变相位移相器,故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1中安德鲁有限责任公司所主张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均在涉案产品--天线上体现,故天线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1的保护范围。安德鲁公司在本案中主张18种型号的产品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但其并无证据证明除本案比对的ODV-065R18B、ODV-090R16B两种型号产品之外的16种型号产品的技术方案,无法进行技术比对,故仅认定本案涉及的ODV-065R18B、ODV-090R16B两种型号的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根据公证购买中发货人的记录及相应发票记载,京信通信技术(广州)有限公司从事了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其行为构成了对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综合以上因素,法院认为京信通信系统(广州)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从事了对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行为;京信通信产品手册中标识了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的名称,表明其向社会公众就提供包括涉案天线等器材进行宣传并随时可能进行销售,故法院认为其行为构成对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行为。四上诉人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鉴于本案已经查明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故京信通信技术(广州)有限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且无证据证明其知道产品侵权的事实,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京信通信系统(广州)有限公司应承担向专利权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民事责任。具体赔偿数额依据京信通信系统(广州)有限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时间、销售范围、产品的销售价格及一般利润率等因素予以酌定。安德鲁公司提出的合理诉讼支出的赔偿请求予以酌情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1、京信通信系统(广州)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和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2、京信通信技术(广州)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3、京信通信系统(广州)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4、京信通信系统(广州)有限公司赔偿安德鲁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十万元;5、京信通信系统(广州)有限公司赔偿安德鲁公司合理诉讼支出人民币四万元;6、驳回安德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京信通信系统(广州)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安德鲁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理由为:1、一审程序不当,未能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应该中止案件审理,并应给上诉人进一步的举证期限。2、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依据不足。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1本身的含义不清楚,无法作为侵权对比的依据,而且被上诉人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移相器导体表面肯定存在金属氧化物,即便移相器片表面具有氧化物,无论是自然氧化还是人工氧化,只能仅仅说明移相器片表面有氧化物层,这与”氧化物涂层”仍是有区别的概念,鉴定意见书在此问题上混淆概念,显然不足采信。3、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存在”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京信通信系统(广州)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安德鲁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理由为:1、一审程序不当,未能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应该中止案件审理,并应给上诉人进一步举证期限。2、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依据不足。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1本身的含义不清楚,无法作为侵权对比的依据,而且被上诉人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移相器导体表面肯定存在金属氧化物,即便移相器片表面具有氧化物,无论是自然氧化还是人工氧化,只能仅仅说明移相器片表面有氧化物层,这与”氧化物涂层”仍是有区别的概念,鉴定意见书在此问题上混淆概念,显然不足采信。3、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存在”制造和销售”的侵权行为。4、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赔偿数额依据不足。
京信通信技术(广州)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安德鲁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理由为:1、一审程序不当,未能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应该中止案件审理,并应给上诉人进一步举证期限。2、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依据不足。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1本身的含义不清楚,无法作为侵权对比的依据,而且被上诉人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移相器导体表面肯定存在金属氧化物,即便移相器片表面具有氧化物,无论是自然氧化还是人工氧化,只能仅仅说明移相器片表面有氧化物层,这与”氧化物涂层”仍是有区别的概念,鉴定意见书在此问题上混淆概念,显然不足采信。3、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存在”销售”的侵权行为。
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安德鲁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理由为:1、一审程序不当,未能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应该中止案件审理,并应给上诉人进一步举证期限。2、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依据不足。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1本身的含义不清楚,无法作为侵权对比的依据,而且被上诉人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移相器导体表面肯定存在金属氧化物,即便移相器片表面具有氧化物,无论是自然氧化还是人工氧化,只能仅仅说明移相器片表面有氧化物层,这与”氧化物涂层”仍是有区别的概念,鉴定意见书在此问题上混淆概念,显然不足采信。3、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存在”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安德鲁有限责任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涉案发明专利权名称为”可变相位移相器”,申请日为2003年5月22日,授权日为2006年9月6日,专利号为ZL00815637.9,原专利权人为安德鲁公司,现专利权人为安德鲁有限责任公司,该著录项目变更登记生效日为2011年1月19日。2012年7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900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9006号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不服第19006号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四上诉人基于此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目前,该专利的法律状态为有效。安德鲁有限责任公司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1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
涉案发明专利权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可变相位移相器,包括提供穿过所述移相器的传送路径的第一和第二耦合信号导体,所述信号导体可相对移动以改变所述传送路径的实际长度,其中,所述信号导体的至少其中之一具有面向另一个信号导体、且设有氧化物涂层的耦合表面。
涉案发明专利权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1的内容为:一种相控天线阵,包括:至少两个放射元件;以及用于向所述放射元件供给相对移相的信号的供给网络,其中,所述供给网络包括一个或多个如权利要求1-8的任何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可变相位移相器和/或如权利要求19或20所述的功率分裂器/组合器。权利要求21中保护多项技术方案,安德鲁有限责任公司以”一种相控天线阵,包括:至少两个放射元件;以及用于向所述放射元件供给相对移相的信号的供给网络,其中,所述供给网络包括一个或多个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变相位移相器。”作为其请求保护的范围。
2004年2月25日,京信通信系统(广州)有限公司就”Comba京信通信”提出注册商标申请,其类别为第9类,使用商品包括”传送器(电讯用)、传输机(电讯用)、网络通讯设备”。2006年6月12日,京信通信系统(广州)有限公司就”京信通信”提出注册商标申请,其类别为第9类,使用商品包括”天线”。2006年3月20日,京信通信系统(广州)有限公司就”Comba”提出注册商标申请,其类别为第9类,使用商品包括”天线”。
2010年4月9日,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人员×2的监督下,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郑宪顺、赖天涯到首都机场”二十四小时货物提取派送营业厅民航快递提货处”大厅收取提货单;提货单上显示发件人为”京信通信技术(广州)有限公司”,内件说明为”天线”。赖天涯持该提货单到民航快递库房提取了六件货物,其中四个长方形纸箱,两个小方纸箱;公证人员在其上加贴了封条后交郑宪顺、赖天涯保存。2010年4月13日,公证人员×1的请求来到金融大街投资广场B4停车场,打开前述六个纸箱进行检查并重新封存。2010年4月30日,郑宪顺来到方圆公证处,将一份未开启的、发件人为京信通信技术(广州)有限公司的民航快递信封提交公证员,其打开后取出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显示开票日期为2010年4月20日,货物名称为电调天线控制器、电调天线控制线、电调天线、连续电调板状天线,单价分别约为674元、326元、9886元、3222元;销货单位为京信通信技术(广州)有限公司。货物包装上显示有”Comba”标识。此后,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了(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1461号《公证书》。
2010年4月30日,郑宪顺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人员×2的监督下,郑宪顺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了收取其称与京信通信技术(广州)有限公司订购涉嫌侵权产品的邮件的操作,其邮件附件包括形式发票,其上显示销售者为京信通信技术(广州)有限公司。此后,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了(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1462号《公证书》。
2010年12月30日,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人员×2的监督下,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孙青来到北京市朝阳区霞光里9号中电发展大厦六层,在中电发展大厦的指示牌中显示京信通信系统(广州)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位于F601。在以下过程中孙青使用公证处提供的器材进行了录音。孙青与马×共同进入门口写有”京信通信Comba”的办公区,并与其工作人员就购买天线事宜进行了交谈,其工作人员介绍可以从该处购买到电调天线,并收取产品宣传材料四份另四页、公司简介一式二份、京信通信通讯2010年3月刊物总87期一本、写有”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项目部主管陈慕”的名片一张。其材料中显示其产品包括电调基站天线其型号包括ODV-065R18B、ODV-065R18K、ODV-065R18B18K、ODV-065R17B17K17K。此后,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了(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2170号《公证书》。
2011年2月23日,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王翼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人员×3、马×的监督下,王翼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操作,对京信通信系统控股有限公司的网站(网址为http://www.comba.com.cn)的内容进行保全,其网站内容包括,其年报记载,其附属公司包括京信通信系统有限公司、京信通信系统(广州)有限公司(其主要业务为制造及销售无线电讯网络,优化系统设备及提供相关之工程服务)、京信通信技术(广州)有限公司(其主要业务为制造及销售无线电讯网络,优化系统设备及提供相关之工程服务)、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其主要业务为制造及销售无线电讯网络,优化系统设备及提供相关之工程服务)。其”公司概况”中记载京信通信生产基地位于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京信动态”栏目中《京信通信公布2009年年度业绩营业额及纯利分别飙升75.8%及148.1%》一文中记载”天线及子系统产品于年内首次成为集团年度最高收入来源,占集团收益之32.1%”。”京信动态”栏目中《京信通信在2006年中国移动基站天线集中采购中再次全面中标》一文中记载”在综合排名中电调天线排名第一”。公司年报显示其”来自天线及子系统业务之收益大幅增加至1424875000港元”。其网站内容还显示其于2009年”本年度售出超过330000套基站天线”。此后,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了(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780号《公证书》。
京信通信产品手册中展示了GSM900基站天线、GSM1800基站天线、GSM900+GSM1800基站天线、SidebySide基站天线等多种型号的双极化电调基站天线,安德鲁有限责任公司明确以上型号区别仅在于电气参数,都是电调下倾角,其所使用的移相器相同。京信通信产品手册末页显示”京信通信系统控股有限公司”、”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地址:广州科学城神州路10号”及网址”www.comba.com.cn”。
安德鲁有限责任公司还提交了京信通信美国公司在美国诉讼提交的文件,该文件中显示京信通信自2003年开始销售遥控电调倾角天线,其在广州的生产基地生产遥控电调倾角天线并销往全球,京信通信生产基地每年大概可生产800000套产品,2011年京信通信出口了大约360000个遥控电调倾角天线。四上诉人并不认可京信通信系统(广州)有限公司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但是其认可京信通信系统控股有限公司这个集团公司制造被控侵权产品,但具体集团内哪家公司制造不能予以明确。
在原审法院主持下,当事人双方将公证封存的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了对比。安德鲁有限责任公司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1的一个技术方案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该公证封存的产品型号为ODV-065R18B、ODV-090R16B,四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认可该两种型号结构一致。当庭拆解了型号为ODV-090R16B的天线,天线外壳有”Comba”标识。打开塑料天线外壳后,里面是长方形银色金属板,其一面有六个”井”形金属构件,另一面是与放射元件相连接的电缆,金属板中部有与电缆连接的银色金属框架,双方当事人确认”井”形金属构件即为放射元件,电缆和银色金属框架共同构成了向前述放射元件供给相对移相的信号的供给网络;框架中部分位置设有凹槽,有白色塑料连接件将银色金属框架连接,白色塑料连接件上还装配有黑色移相片,黑色移相片的两个臂装配于银色金属框架上的凹槽内与银色金属框架相接触,黑色移相片可以在凹槽内移动。双方当事人确认该部件系可变相位移相器,银色金属框架和黑色移相片属于第一、第二信号导体,信号传送路径是黑色移相片与银色金属框架凹槽中的接触部分,黑色移相片和银色金属框架可相对移动已改变信号传送路径的实际长度;安德鲁有限责任公司认为黑色移相片表面设有氧化铝涂层,四上诉人均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黑色移相片表面系绝缘体,不是氧化物。就黑色移相片表面是否设有氧化物涂层,经双方选定,原审法院委托鉴定,鉴定结论为移相片表面设有氧化物涂层;四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认为可能存在。
另查,安德鲁有限责任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6500元、产品购买费34593.33元、翻译费895元,其未就所主张的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提交发票。
上述事实,有安德鲁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发明专利说明书、(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2170号《公证书》、(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1462号《公证书》、(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1461号《公证书》、京信通信产品手册、京信通信产品样品、”Comba”、”京信通信”商标公告、分析测试报告、京信通信公司在美国诉讼提交的文件、公证费发票、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发票、账单等证据材料;有四上诉人共同提交的行政起诉状、行政诉讼受理文件、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专利审查文档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鉴定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根据专利法相关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受我国专利法的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权,且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维持有效,四上诉人提出本案中止审理的上诉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比对,双方当事人仅对”移相片上设有氧化层”存在异议。根据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的结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移相片表面设有氧化物涂层。四上诉人虽然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推翻。据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均在可变相位移相器上予以体现,可变相位移相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四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依据不足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公证购买中发货人的记录及相应发票记载,京信通信技术(广州)有限公司从事了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其行为构成了对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尽管京信通信系统(广州)有限公司否认其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但是综合其商标情况等信息,可以确认京信通信系统(广州)有限公司从事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其将可变相位移相器使用于制造天线的行为,构成对可变相位移相器的使用但其同时又构成对天线的制造。综上,京信通信系统(广州)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侵权产品的制造及销售行为。基于京信通信系统(广州)有限公司从事了对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行为,且在京信通信系统(广州)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经营场所内发生了就包括涉案侵权产品在内的产品的销售行为的洽谈,综合以上因素,京信通信系统(广州)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从事了对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行为;京信通信产品手册中标识了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的名称,表明其向社会公众就提供包括涉案天线等器材进行宣传并随时可能进行销售,故其行为构成对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行为。四上诉人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鉴于本案已经查明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故京信通信技术(广州)有限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且无证据证明其知道产品侵权的事实,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京信通信系统(广州)有限公司应承担向专利权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民事责任。四上诉人关于其均未构成专利侵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安德鲁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相关的赔偿依据,原审法院依据京信通信系统(广州)有限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时间、销售范围、产品的销售价格及一般利润率等因素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京信通信系统(广州)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京信通信技术(广州)有限公司、京信通信系统(广州)有限公司、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万六千四百四十七元,由安德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一千元(已交纳),由京信通信系统(广州)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一万五千四百四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用人民币四万五千元,由京信通信系统(广州)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京信通信技术(广州)有限公司、京信通信系统(广州)有限公司、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万二千二百元,由京信通信系统(广州)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京信通信技术(广州)有限公司、京信通信系统(广州)有限公司、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宏宇
审 判 员  刘庆辉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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