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19民申123号
申请人(一审原告):东莞市浩阳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67。
法定代表人:廖兴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德芳,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东莞市****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南栅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UYPYE65。
法定代表人:卢书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达,广东君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京信通信技术(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碧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65B。
法定代表人:张跃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丽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员工。
再审申请人东莞市浩阳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宝公司)、京信通信技术(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信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17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浩阳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对蓝宝公司承诺注资事实不予认定有误;2.浩阳公司与蓝宝公司的本次票据转让不具有真实交易关系,蓝宝公司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在本案中,蓝宝公司因与浩阳公司达成注资协议而取得票据,但未支付合理对价又拒不返还,而蓝宝公司取得票据不具有其他真实的交易关系。其次,蓝宝公司取得票据的手段为欺诈,不合法,取得票据时主观为恶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3.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浩阳公司所提交的电话和微信聊天记录等属实,另一方面又认定其亦不足以证明蓝宝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该认定明显有误;4.一审关于浩阳公司母公司2019年3月18日“通知函”的事实和法律性质认定错误。首先,不能仅以在后“通知函”倒推认定在先事实,而且它并不能证明蓝宝公司合法取得票据。其次,蓝宝公司原来只举证了通知函而未交所附对账单,开庭中才被迫补交,显不诚信。该附件显示,即便结算货款,蓝宝公司最少还应退款700多万元。从证据规则和公正裁判而言,一审应全面准确完整采信证据才对,原审偏听偏信,实不应当。蓝宝公司明明收到“通知函”,却对催款及核对金额事项视而不见,余款至今拒不退还给浩阳公司,更能证明蓝宝公司存在欺诈的故意。同时,一审判决中认定,“在廖兴池提出于2018年10月22日提出异议后,窦兴强仍表示可以用1500000元拿回票据”,该事实足以说明,浩阳公司与蓝宝公司之间的票据是质押,是注资的条件,不是贴现,更不是抵扣加工款。5.一审判决认为,窦兴强仅为蓝宝公司监事,其个人行为不能等同于蓝宝公司的意思表示。该认定明显有误。蓝宝公司与浩阳公司之间一直存在业务往来,双方约定注资和质押汇票事宜与蓝宝公司经营活动息息相关,窦兴强一直以来都以蓝宝公司名义与浩阳公司进行沟通联系,通话记录与微信记录对此均可证明。且案涉汇票背书转让亦有蓝宝公司财务人员对接,汇票上记载背书人也为蓝宝公司而非窦兴强。且不论窦兴强作为蓝宝公司公司的监事及实际控制人,单就其一直代表蓝宝公司实际负责处理诉争票据事宜,就应认定构成表见代理。而且,蓝宝公司的转账账户也系卢书文告知浩阳公司,即卢书文亦参与了整个事件并知晓注资事实更参与了谈判,且窦兴强于2018年10月15日召开的供应商大会上以蓝宝公司名义公开表示同意投资浩阳公司母公司。故浩阳公司有理由相信窦兴强有蓝宝公司的代理权。退一步讲,即便按一审判决认定窦兴强的个人行为(承诺注资行为)不能等同于蓝宝公司的意思表示,而蓝宝公司应举证证明其以合理对价合法取得票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蓝宝公司未支付合理对价,不是合法持票人,蓝宝公司取得案涉票据不具有合法依据;2.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3.一审中浩阳公司已提供电话录音、微信记录、转账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与蓝宝公司之间存在约定注资、票据质押的法律事实,足以证明蓝宝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未支付对价;而蓝宝公司未对其持有该票据的合法性予以证明,亦未提供其完全履行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义务的证据,包括支付合理对价的证据;4.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票据用于投资质押还是部分贴现、部分支付应付款项存在合理争议。”但未对该事实进行进一步查证,也未论证合理性何在,即对蓝宝公司的主张全部予以支持,而对浩阳公司提供的证据和论证则置若罔闻,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判决显失公正。三、一审审判组织违反法定程序。
蓝宝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中已就案件中所有的证据进行了详细的分析,不存在证据伪造或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二、浩阳公司放弃了二审的上诉权利,其怠于缴纳上诉费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应再浪费司法资源为其进行救济。另外,浩阳公司所述其公司账户被冻结而无法缴纳上诉费的情形并非属于不可抗力;三、法律不应保护躺在权力上睡觉的人,而浩阳公司提出未缴纳二审上诉费的情形直接导致蓝宝公司的公司账户被延长查封了接近四个多月,蓝宝公司后续将就浩阳公司错误查封的法律行为进行诉讼。
京信公司答辩称:京信公司按照与浩阳公司之间的合作,以汇票的形式向浩阳公司支付款项,浩阳公司将所收到的汇票背书转让给蓝宝公司而导致的本案纠纷与京信公司毫无关系,京信公司毫不知情,也从未参与其中,浩阳公司将京信公司列为第三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属于滥用诉讼权利,京信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当事人,也不应对本案纠纷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浩阳公司在法院没有同意其缓交上诉费用的情况下没有按规定缴纳诉讼费,确属放弃诉讼权利,上诉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并无不当。考虑到浩阳公司已被众多债权人追讨债务,且已进入破产审查程序,如仅因诉讼费问题导致本案无法进入再审,对浩阳公司的债权人不公平,因此,在本案再审审查中可忽略其放弃上诉情节,应重点从一审的程序及实体处理是否恰当进行审查;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票据的背书转让“涉嫌”欺诈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对该规定的理解,不应苛求主张“欺诈”一方举证证明“欺诈”行为成立,只要主张“欺诈”一方所举证据能证明存在较大“欺诈”的可能性(即“涉嫌”),举证责任即发生转移,由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浩阳公司一审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蓝宝公司转让案涉票据是基于与蓝宝公司或窦兴强协商的增资事宜,在票据转让后蓝宝公司或窦兴强并没有就增资问题与浩阳公司达成协议,也没有就票据权利达成一致的处理意见。如蓝宝公司主张取得票据的基础关系不是基于浩阳公司所述之基础关系,即可认定案涉票据的转让“涉嫌”欺诈已具备初步证据,持票人(蓝宝公司)应当对持票的合法性负责举证。一审法院没有要求蓝宝公司举证证明其持有票据的合法性,而是论述是否构成“欺诈”,实际上是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主张“欺诈”的浩阳公司,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情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审判长 姚勇刚
审判员 陈美苑
审判员 黄宇齐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黄志维
李天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