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信通信技术(广州)有限公司

丹阳市华鑫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与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京信通信系统(广州)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苏1181民初3850号
原告丹阳市华鑫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与被告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系统中国公司)、京信通信系统(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系统广州公司)、京信通信技术(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信技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依法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市华鑫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纪根,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远,被告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被告京信通信系统(广州)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瑾,被告京信通信技术(广州)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育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京信通信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京信通信系统(广州)有限公司、京信通信技术(广州)有限公司未能履行法院确定的协助执行义务,对其造成侵权为由起诉来院。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本案的被告仅对执行法院负有协助执行的义务,对原告均不负有法律上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不应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畴,对原告的起诉不作处理,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理查明,因原告与案外人华思公司存在定作合同纠纷,2014年起诉至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4)镇商初字第00212号,2015年10月26日该院作出判决,判令华思公司支付原告价款8027769元,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同时,因华思公司与丹阳市祥达机械配件厂亦存在定作合同纠纷,丹阳市祥达机械配件厂亦于2014年同时起诉至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4)镇商初字第00211号,2015年10月26日该院作出判决,判令华思公司支付丹阳市祥达机械配件厂价款267万元,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事实,由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4)镇商初字第00212号、(2014)镇商初字第0021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2014年12月11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至被告系统中国公司处进行财产保全,同时制作了调查笔录,要求被告系统中国公司停止向华思公司支付865万元,待条件具备时,继续停止支付255万元;2015年2月2日,被告系统广州公司向华思公司支付货款577610.02元,2015年5月,被告系统中国公司发现了被告系统广州公司的支付行为,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了阐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向被告系统中国公司、系统广州公司出具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落款时间仍然为2014年12月11日。 上述事实,由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协助执行通知书、财产保全结果及期限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2016年4月5日和12月31日,原告及丹阳市祥达机械配件厂分别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两案后由丹徒区人民法院执行。2016年6月20日,执行人员至被告系统中国公司执行,该公司工作人员陈述,华思公司总共在上述三被告处有债权808万元,其中系统中国债权为5521107.99元,系统广州公司债权为2561950.87元,通信技术公司为4350元;上述款项均已汇至丹徒区人民法院。
驳回原告丹阳市华鑫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莺 人民陪审员  陆书肇 人民陪审员  施双富
书 记 员  张季燕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