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64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燕,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京信通信技术(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碧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跃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琼,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亚松,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京信通信技术(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信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30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订)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燕、被上诉人京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琼、邓亚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京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0757.89元;2.京信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判后,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京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0757.89元;2.京信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京信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无合法依据,且未对***的行为达到了需要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性程度进行举证。京信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的依据是《京信通信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第三章第十四条第7款“不服从工作安排,或不尽职守在同事中造成坏影响、经劝告仍然不听”、第9款“违反工作纪律与生产运作规定,严重扰乱正常生产、工作秩序”、第76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受到治安拘留、劳动治安处罚,或虽未处罚但已损失公司声誉、利益或妨碍生产、生活秩序者”。一、针对上述第7款,***认为,并非其不服从京信公司的工作安排。京信公司在2021年8月11日至2021年8月13日对***作出了区别于其他同等岗位的职工的安排。其他职工照常工作,***则不被安排工作。***当天无法进入公司,谈不上“不尽职守在同事中造成坏影响、经劝告仍然不听”。二、针对第9款,***在2021年8月11日至2021年8月13日到公司打卡,用喇叭喊话询问公司为何不让其回去上班,持续时长不超过2分钟,其行为虽有失理性,但是否达到了“违反京信公司的工作纪律与生产运作规定,严重扰乱正常生产、工作秩序”的程度,京信公司应对该“结果的严重性”进行举证,但京信公司未举证。从仲裁到一审均只对***的行为进行审查,未对行为导致的结果进行审查。而根据上述第9款规定,违纪行为导致了“严重扰乱正常生产、工作秩序”的恶劣结果发生,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不是只要有违纪行为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针对上述第76款,***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没有受到治安拘留、劳动治安处罚。京信公司报警后,警察到现场未对***进行任何处理。京信公司需要对***的行为“未处罚但已损失公司声誉、利益或妨碍生产、生活秩序”进行举证,京信公司也仅仅强调***的行为,但未举证证明其危害结果。京信公司称8月11日至8月13日进行第三方合规厂验,但并没对该事实进行举证。如果存在验厂的情况,则应当对***的行为导致京信公司没有通过厂验的结果进行举证。如果厂验顺利进行,也足以说明***在公司大门喊话要求回去上班的行为并没有对京信公司造成声誉、利益损失,也没有导致京信公司停产、减产损失。既然没有严重结果的发生,京信公司则不能适用上述三款规定来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四、2021年8月10日晚上,京信公司突然让经理发信息给***,告知其停工3天,该通知既不符合日常管理流程。该通知不是同时发给与***同岗位的其他职工。唯单独要求***不回去上班。京信公司无故不安排***上班也没有给予合理的说明。自2019年到***离职前,京信公司连续两年对***采取无故、逐渐降薪的手段,逼***辞职。***因为降薪申请仲裁并提起诉讼。在***申请仲裁之前,其一直是公司的正式员工,每周都正常上班。京信公司从来没有因生产经营减产问题临时通知***不需要上班。***认为该行为就是一种解雇行为。***遂于8月11日、12日、13日到京信公司打卡考勤。但京信公司不让***正常工作。***担心京信公司认定***旷工从而解雇***,才坐在车里直到下班考勤打卡。京信公司的行为属于滥用用工管理权,是违法行为,应当向***支付赔偿金。请求二审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京信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正确。***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一、京信公司基于***存在严重违纪行为,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不应支付赔偿金。从2021年7月17日起,***因多次离岗、上班玩手机被京信公司处以书面警告。但***仍未能认真检讨、积极改正。2021年8月11日至8月13日期间,因京信公司需进行重要的第三方客户合规厂验。厂验期间,京信公司因审核需要,减少生产计划安排,通知包括***在内总计210人(包含正式工、劳务工、派遣人员)在审核期间不上班。京信公司通知***该三天不予出勤上班,但已明确告知其8月14日恢复正常上班,且该三天京信公司正常发放薪资,不对员工造成实际影响。***认为京信公司的行为是解雇行为并以此为借口枉顾劳动纪律及职业道德要求,在公司正门口闹事,造成多人围观、议论的结果。不仅严重损害京信公司声誉,也影响了京信公司正常的生产秩序及工作秩序。该行为不仅违反京信公司管理制度规定,也违反了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无视京信公司的劝告,实施更为恶劣的喊话、拦截行为,违反《员工手册》中《京信通信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第三章第十四条第7款、第9款的规定,属于严重违纪行为。虽然警方未对***作出行政处罚,但当天警方将其带离的行为及到派出所训诫的处理,就足以表示***的行为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只是严重程度尚未达到到行政处罚。二、***曾多次向京信公司表述想离职,但想拿到经济补偿再离开。***为获得其个人经济利益而故意采取的上述行为之性质非常恶劣,也给京信公司声誉、生产秩序、管理秩序等都造成严重影响。三、***所述京信公司两年来多次降薪与事实严重不符。***就此已提起仲裁、诉讼,已生效的(2021)粤0112民初21439号判决驳回***全部诉请。说明京信公司并未存在故意降薪行为。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与京信公司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案由应为劳动合同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订)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双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京信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是否违反法律的规定。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用工关系。劳动者加入到用人单位成为其中一员,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的规定,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服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本案中,京信公司因经营管理需要向***发出停工三天的通知。从京信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京信公司的停工安排并非针对***个人,而且,通知中也表明停工三天后恢复正常上班。因此,京信公司的停工安排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合法行使。停工安排也没有损害***的利益。***对京信公司的工作安排提出异议,应当通过正常途径予以解决。***驾驶自有车辆在京信公司附近逗留,并以喇叭喊话的方式表达自己的意见。***的表达方式显然不当。***的行为影响了京信公司的经营管理秩序,损害了京信公司的利益。***的行为是否导致出现损害结果,并非衡量***违纪行为严重性的必要条件。***以京信公司未举证证明损害结果,主张其行为未达到解除程度,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京信公司根据其管理制度,结合***的行为性质、主观过错等认定***构成违纪,并达到解除程度,有事实依据。一审认定京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京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无违反法律规定,***要求京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订)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何润楹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郑筱斯
贺紫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