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信通信技术(广州)有限公司

***、京信通信技术(广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30956号
原告:***,男,199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燕,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京信通信技术(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碧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跃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琼、邓亚松,均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京信通信技术(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燕,被告京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琼、邓亚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与京信公司均确认以下事实:
1.***于2013年11月21日入职京信公司,担任技工,主要负责天线产品的维修,有签订劳动合同,最近一份劳动合同于2019年10月29日签订,约定:合同期限为2019年12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的工作内容为操作交付类,实行标准工时制,即每日工作7.5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正常工作不超过40小时,并至少休息一天。***已认真阅读并知晓且同意遵守京信公司依法制定的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京信通信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等各项管理制度,***认为京信公司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先向京信公司提出,或者向京信公司工会反映,寻求解决,无法解决的,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或仲裁。《员工手册》第四部分中的《京信通信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第三章第十四条规定,员工有下列行为/情形之一者,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适用于违纪辞退(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关系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造成公司损失或他人财产损失的须照价赔偿)公司保留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力:第7款:不服从工作安排,或不尽职守在同事中造成极坏影响、经劝告仍然不改正者;第9款:违反工作纪律与生产运作规定,严重扰乱正常生产、工作秩序者;第76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受到治安拘留、劳动等治安处罚,或虽未受到处罚但已损害公司声誉、利益或妨碍生产、生活秩序者。
2.2021年8月16日,京信公司向***发出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显示以下主要内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现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与公司的相关规定,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时间为2021年8月16日。一、***的违纪事实如下:1.***于2021年7月17日起,在上班时间内存在多次非因请假及其他正当理由脱岗、上班时间做与工作无关的事、不服从上级的管理等行为,上述行为已经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已于2021年8月6日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向***送达了书面警告函。2.公司向***下达书面警告后,***不认真检讨、不积极改正,在公司开放多条沟通渠道、多次耐心解释沟通的情况下,同时工会也对***多次进行解释沟通,但***拒绝合理沟通,反倒采取更加恶劣的行为妄图对公司施压,希望达到自己不合法、不合理诉求,行为性质非常恶劣,已经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同时也有悖公序良俗和公司的价值观。3.2021年8月12日,***实施了拿扩音器到公司门口喊话、用车辆堵公司大门口、煽动公司及外部人员围观等一系列偏激且不合法的行为,上述行为不仅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损害了公司声誉,而且也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相关规定。二、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的上述违纪行为,已违反公司员工手册之《京信通信员工奖惩管理办法》规章制度第三章第十四条第7款(不服从工作安排,或不尽职守在同事中造成坏影响、经劝告仍然不听劝告者)、第9款(违反工作纪律与生产运作规定,严重扰乱正常生产、工作秩序者)和第76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受到治安拘留、劳动治安处罚,或虽未受到处罚但已损失公司声誉、利益或妨碍生产、生活秩序者)的规定,属于严重违纪,适用于违纪辞退。经公司研究并征求工会意见,公司依据上述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依法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3.京信公司向***发出《书面警告函》,该函显示以下主要内容:***于2021年7月17日起在上班时间内存在多次非因请假及其他正当理由脱岗、上班时间做与工作无关的事、不服从上级的管理等行为,上述行为已经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员工手册》第四部分《京信通信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第三章第十三条“有下列行为/情形之一者,适用于书面警告/通报批评”第12款“不服从上级的管理,情节轻微者”、第17款“上班时间躺卧休息、脱岗串岗、当班睡觉、相互闲谈、看与工作无关之书刊或上班时间做与工作无关的事者等其他玩忽职守者”的相关规定,给予***书面警告一次。
4.2021年8月10日下午10时09分,京信公司通过微信向***发送通知***厂验期间不上班的信息,该通知显示以下主要内容:按运营排产计划,8月11日至13日排班减少、无需出勤。14日恢复正常,请知晓。***回复:我要上班。所有零时工不安排上班,所以正式工都上班,为什么我不能上班?
5.2021年8月11日至13日连续三日均开车停在京信公司大门旁,***打卡考勤后在京信公司大门口逗留,其中2021年8月12日还用喇叭在京信公司大门口持续播放“我要上班,我为什么不能上班”的内容。京信公司工作人员到大门口找***谈话并报警,警察到场处理。
6.***的离职日期为2021年8月16日,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515.7元。
二、***的仲裁请求:***于2021年8月17日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京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0757.89元。
三、仲裁结果:2021年10月13日,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埔劳人仲案[2021]38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京信公司同意仲裁裁决,没有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四、原告***本案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0757.89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五、其他情况。京信公司提交的OA网络系统截图显示***于2019年4月22日在京信公司OA网络系统查看了《员工手册》。
***认为其工作是负责修理有损坏的天线,维修区放置的是不良品天线,维修时需要到处走动去调试不良品,也需要去别的地方拿材料回来维修,离开维修区域不属于脱岗。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与京信公司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均应诚信、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关于京信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本院对此分析如下:第一,双方均确认***的工作岗位为负责天线产品的维修,本院对***提出其维修不良品天线时需要到处走动去调试不良品,也需要去别的地方拿材料回来维修,离开维修区域不属于脱岗的意见予以采纳。京信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于2021年7月17日起在上班时间离开工作岗位属于脱岗或不服从上级的管理的行为,结合京信公司在《书面警告函》中认定***的上述行为属于应当给予一次书面警告的行为,故京信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又认定***的上述行为属于违反规章制度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据,本院不予确认。第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已认真阅读并知晓且同意遵守京信公司依法制定的《员工手册》《京信通信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等各项管理制度,结合京信公司提交的OA网络系统截图显示***于2019年4月22日查看《员工手册》的记录,证实京信公司已向***送达《员工手册》,亦证实***对京信公司的《员工手册》及《员工手册》第四部分中的《京信通信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是知晓的,***主张未收到京信公司《员工手册》《京信通信员工奖惩管理办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京信公司的《员工手册》第四部分中的《京信通信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第三章第十四条第7款及第9款规定,不服从工作安排,或不尽职守在同事中造成极坏影响、经劝告仍然不改正者,违反工作纪律与生产运作规定,严重扰乱正常生产、工作秩序者的行为均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适用于违纪辞退。2021年8月10日下午10时09分,京信公司通过微信向***发送通知***厂验期间不上班的信息,以按运营排产计划,8月11日至13日排班减少为由,安排***2021年8月11日至2021年8月13日三天无需出勤,该工作安排属于京信公司根据其生产经营的工作需要所实施的劳动管理行为,并无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作为劳动者,依法应服从京信公司的劳动管理,***对上述工作安排有异议时,未循合法途径与京信公司进行协商解决,亦未向有关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利,而是在上述三天采取开车停在京信公司员工上下班出入必经的大门旁并用喇叭持续喊话的行为对上述工作安排提出异议,京信公司有关人员到现场劝解未果。***的上述行为对京信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秩序造成影响,该行为违反京信公司《员工手册》中《京信通信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第三章第十四条第7款及第9款的规定,属于违反规章制度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京信公司根据上述规章制度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主张京信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京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宝姗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若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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